通過“陌陌”結識少女發生性關係後被控強姦一審獲刑三年二審宣告無罪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普寧市人,初中文化,住普寧市。因本案於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現押於普寧市看守所。

辯護人賴雪何、劉琦,廣東緯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審理普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某犯強姦罪一案,於2017年10月21日作出(2017)粵5281刑初484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4月4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揭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洪瓊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賴雪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過手機軟件“陌陌”與被害人林某1(2001年12月27日出生)聊天認識。同年2月3日,李某某與林某1第一次見面後,將林某1帶至普寧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後壇村“悅豪租房”,登記住宿於310號房。當天22時許,李某某在該房內,不顧林某1的反對,強行脫去其褲子,按住其雙手,對林某1進行姦淫。案發後,李某某的親屬已賠償林某1經濟損失人民幣(下同)12000元,林某1及其監護人對李某某表示諒解,並請求司法機關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經被告人李某某確認無誤的作案地點相片。

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明:現場位於普寧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後壇村“悅豪租房”310號房。

3.普寧市婦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經檢查,林某1處女膜5點處新鮮裂傷,3點處舊裂傷。

4.揭陽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學DNA鑑定意見書,證明:林某1所穿內褲襠部斑跡的提取物檢見人精斑,檢出的STR分型與李某某血液檢出的STR分型相同。

5.“陌陌”聊天記錄。證明:2017年2月3日15時至次日3時,李某某與林某1兩人的聊天情況。

6.諒解書、收據。證明:李某某的親屬賠償林某1經濟損失12000元,林某1及其監護人對李某某表示諒解。

7.證人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2月3日18時30分,有1名男子帶著1名女孩到其經營的“悅豪租房”前臺登記住宿310房間。當晚22時許,他見該男子離開310房。徐某並辨認出李某某就是登記住宿310房的男子。

8.證人熊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2月4日早上,她丈夫徐某叫她到310房叫醒裡面的住客,順便打掃衛生。她進房後見房間內有1名女子,床單上有些血跡,她不清楚發生什麼事。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1月28日,“佳佳”通過手機軟件“陌陌”加他為好友,之後兩人在“陌陌”上聯繫。同年2月3日下午,他與“佳佳”通過“陌陌”聊天,並招其一起到流沙市區,“佳佳”同意了,他便到大壩鎮天橋附近接她。當天18時許,他們一起坐車到流沙文竹南路,他在“悅豪租房”旅社登記開了310房讓“佳佳”休息,然後就離開了。當天21時許,他回到房間,並帶了一些食物給“佳佳”吃。之後,他叫“佳佳”到床上休息,並用手摟住她,“佳佳”推開他。他又摟住“佳佳”要親她,“佳佳”不肯讓他親。他要脫去其褲子,“佳佳”叫他不要這樣做,並將褲子重新穿好,他不予理會,並強行脫去其褲子與其發生性關係。當他穿好褲子時,剛好他母親打電話叫他回家,他便離開了房間。

11.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林某1的戶籍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背婦女的意志,採取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鑑於李某某的家屬已對被害人作出經濟補償,並已取得被害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李某某上訴稱:其沒有違背被害人林某1的意志,也沒有采用暴力手段強行與林某1發生性關係,原判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其無罪。

其辯護人辯護提出:

1.李某某在案發前與林某1關係良好,兩人的聊天信息內容極其曖昧,林某1對李某某約其開房發生性關係有明確的心理預知。

2.沒有充分證據證實李某某在案發過程中對林某1使用了暴力。

.雙方發生性關係後,林某1對李某某態度良好並等待李某某回來,其行為不符合一般強姦案的事後特徵。

4.林某1的“半推半就”行為不能認定為“違背婦女的意志”。

5.林某1從小缺乏關愛,個人成長經歷複雜,生活作風開放,其報案陳述的內容並不可信。

綜上,認為本案系李某某與林某1的情感糾紛,李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強姦罪,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李某某無罪。辯護人並提交了對被害人林某1所作的詢問筆錄及相關錄像視頻、李某某之父的住院病歷材料等證據材料。

揭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出庭意見:

原判認定李某某犯強姦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目前的證據無法認定李某某與林某1發生性關係時違背了林某1的意願;綜合本案證據及雙方平時的關係、本案發生的時間和環境、案發後被害人的態度等具體情況,不能將林某1的告發作為定案的依據。綜上,建議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通過手機軟件“陌陌”與林某1聊天認識,後兩人經常通過“陌陌”聊天。同年2月3日,李某某與林某1第一次見面後,將林某1帶至普寧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後壇村“悅豪租房”,並登記住宿於310號房。當天22時許,李某某在該房內與林某1發生了性關係,後李某某獨自離開該房間。次日,林某1在其監護人陳松某的陪同下向公安機關報案。案發後,李某某的親屬已補償林某1現金12000元,雙方並達成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相片。證明:現場位於普寧市流沙南文竹南路後壇村“悅豪租房”310號房;公安機關於2017年2月4日14時對現場進行勘驗時,房間已經被清理過,未見明顯異常。現場相片經李某某確認無誤。

2.普寧市婦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證明:經檢查,林某1的處女膜5點處新鮮裂傷,3點處舊裂傷。

3.揭陽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學DNA鑑定意見書。證明:林某1所穿內褲襠部斑跡的提取物檢見人精斑,檢出的STR分型與李某某血液檢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為3.68×1021。

5.上訴人李某某親屬提交的諒解書、收據。證明:李某某的親屬與林某1及其監護人經協商雙方達成協議,由李某某的親屬補償林某112000元,林某1對李某某與其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表示諒解,自願不再追究李某某的責任,並請求司法機關免除對李某某的刑事處罰。

7.證人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17年2月3日18時30分,有1名男青年到其經營的“悅豪租房”前臺登記住宿310房間,該男青年帶著站在門口的1名女孩上去310房,後該男青年先行離開。當天21時30分,該男青年拿著飯盒回到310房。當天22時許,該男青年又離開310房。次日凌晨3時許,該女孩自己退房離開。在該對男女入住期間,他沒有發現有異常情況。徐某並辨認出李某某就是登記住宿310房的男青年。

8.證人熊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2月4日早上,她丈夫徐某叫她到310房叫醒裡面的住客,順便打掃衛生。她進房後見房間內有1名女子,床單上有些血跡,但她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後聽說該名女子報案了。

9.被害人林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

10.上訴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

(2)李某某的第三次訊問筆錄。李供述:2017年1月28日,“佳佳”通過手機軟件“陌陌”加他,之後兩人就有在“陌陌”上聯繫。同年2月3日21時許,他在“悅豪租房”旅社310房間內與“佳佳”發生性關係,他有將陰莖插入“佳佳”的陰道並在裡面射精。當他用手伸過去將“佳佳”摟到身旁時,“佳佳”有將他推開。當他企圖去親吻“佳佳”時,“佳佳”不肯讓他親並推開他。當他去脫“佳佳”的褲子時,“佳佳”叫他不要脫,又將自己的褲子重新穿好。當他用手指插入“佳佳”的陰道時,“佳佳”不肯讓他用手指插進去並抓開他的手。當他將陰莖插入“佳佳”的陰道時,“佳佳”用雙手放在他肩膀上推開他並用指甲抓他肩膀。他與“佳佳”發生性關係時,並沒有用手去捂住“佳佳”的嘴巴。

(3)李某某在一審庭審的供述。李供述:2017年農曆過年前後,林某1通過“陌陌”主動認識他,兩人聊天有半個月之久。他是在林某1同意的情況下才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並沒有採取暴力手段實施強姦。他沒有用手堵住林某1的嘴巴,也沒有強行脫掉林某1的褲子。他第一次脫林某1的褲子時,林某1說“這樣發展太快了”;第二次脫林某1的褲子時,林某1沒有再說什麼;整個過程中,林某1也沒有呼救。他在公安機關做筆錄時,曾經被公安人員在暗巷子裡用木棍恐嚇過,筆錄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有出入。

11.上訴人李某某、被害人林某1的戶籍證明。

對於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意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及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上訴人李某某沒有明顯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

李某某在偵查階段共作了3次供述,其供述脫去被害人林某1褲子及用手指、陰莖插入林某1的陰道時,遭到林某1的拒絕及推開,但其供述所反映的林某1反抗程度並不強烈,且一直供稱其沒有威脅或毆打林某1,也沒有用手捂住林某1的嘴巴。

在一、二審庭審時,李某某供述其沒有強行脫掉林某1的褲子,並稱其在偵查階段曾被公安人員持木棍恐嚇。林某1在案卷中僅有1次陳述,其陳述案發時嘴巴被李某某捂住,雙手也被李某某抓住,李某某強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其拼命掙扎並抓傷李某某的手。

在二審庭審時,李某某的辯護人提交了1份詢問筆錄,在該份筆錄中林某1陳述案發時因為李某某的力氣很大,她就沒有反抗了,兩人便發生了性關係。期間,李某某沒有毆打或者恐嚇她,她身上也沒有受過傷或留下淤青等痕跡。她是因事後發現李某某將其“陌陌”和手機號碼“拉黑”,覺得李某某的人品不好,認為被李某某欺騙了,想將李某某送入監獄,後向親屬訴說被“強姦”的經過,並在親屬陪同下到公安機關報案。

可見,李某某的供述與林某1的陳述存在較大差異,林某1的陳述也前後矛盾,且林某1在偵查機關所稱李某某被其抓傷的細節無法從李某某的入所體檢報告中得到印證。

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李某某在本案中使用毆打、按倒等危害林某1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或者使用威脅、恫嚇等精神強制的手段,使林某1處於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狀態,從而對林某1實施姦淫;也不存在李某某在林某1不知、無法反抗的狀態下乘機實行姦淫的情況。

2.上訴人李某某的行為沒有違背被害人林某1的意志。依照有關規定,對於所謂“半推半就”的問題,要認真審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確係違背婦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強姦罪論處。因此,必須綜合考慮李某某、林某1兩人平時關係如何,是在什麼環境和情況下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發生後林某1的態度怎樣,林某1是在什麼情況下報警的等等事實和情節,全面進行審查和分析,進而判斷李某某的行為是否違背林某1的意志。

一是從兩人“陌陌”聊天的記錄分析。李某某與林某1的“陌陌”聊天記錄已被偵查機關固定,客觀反映了兩人當時的真實心理。從事發前聊天記錄來看,兩人認識僅一個多星期,但頻繁通過“陌陌”聊天,聊天語言較為曖昧,多涉及“兩性”話題(李某某所發信息,如:“我想在你的被窩裡”、“沒事沒事、有種東西叫套套”、“相約酒店”、“來來來、我房間開好等你”、“想和你在一起的衝動”等等;林某1所發信息,如:“沒想到你還是個色狼”、“看樣子你經常找不同的女生開房啊”、“你這玩笑不得不讓人想入非非啊”、“你不會是愛上我了吧”、“其實我對你感覺也不錯”等等)。可見,案發前兩人關係較為親密,兩人對開房發生性關係均有一定的心理預期;兩人相約見面併到旅社開房都是出於自願,並不存在林某1被強迫的情況。

二是從發生性關係時兩人的言行分析。林某1在偵查階段雖陳述其不願意與李某某發生性關係並多次拼命掙扎,但並沒有激烈反抗等行為。且案發現場是在旅社的三樓房間,空間雖相對封閉,樓下及周邊仍有服務人員和房客在活動,但林某1並沒有及時呼救,也沒有企圖衝出房間向他人求助,旅社的經營者徐某也證實沒有發現異常情況。林某1陳述其一直都在玩手機,其手機並沒有被李某某奪走,但在案發過程中其沒有及時打電話報警。李某某供述其脫林某1的褲子時,林某1對他說“這樣發展太快了”,還詢問了他家庭的情況,同時供述他沒有用手捂住林某1的嘴,也沒有捆綁林某1或者撕扯其衣物。可見,兩人在發生性關係過程中雙方的言行較為平和,並沒有發生激烈的語言爭執或者肢體衝突;林某1雖有“重新穿上褲子”、“用手推開李某某”等舉動,但仍屬於“半推半就”的情形。

三是從案發後林某1的行為分析。案發後,李某某離開旅社,林某1繼續呆在旅社洗澡並等候李某某返回,還多次發信息聯繫催促李某某回旅社(內容有:“你等下回來,沒有房卡你怎麼來”、“等下你回來我怕你聯繫不到我”)。期間,林某1還與另1名男子通過“陌陌”聊天,在聊天中林某1對該男子稱其正與“女性朋友在流沙玩”、“在賓館住一晚”,在聊天內容中並沒有流露出任何異常情緒,也沒有出現向他人求助等舉動。此外,“悅豪租房”的經營人徐某證實林某1於凌晨3時獨自退房離開旅社,當時也沒有發現其有異常情況。

綜上,可以認定李某某與林某1發生性關係屬於通常所說的“半推半就”的情形,李某某與林某1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並不違背林某1的意志。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上訴人李某某與林某1對兩人發生性關係的事實均予以認可,不存在李某某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使林某1處於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狀態從而實行姦淫的情況,現有證據也無法認定李某某與林某1發生性關係時違背了林某1的意願。原審判決認定李某某犯強姦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公訴機關指控李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請求二審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採納。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普寧市人民法院(2017)粵5281刑初484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李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許業華

審判員林玉珍

代理審判員姚明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林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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