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崗位職工就一定“同工同酬”嗎?

案 情 簡 介

安某於2013年11月14日入職某印刷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2015年10月,安某離職後,因其在職期間,曾替崗工作,但與所替崗位員工崔某的工資差額較大,遂要求公司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對自己的工資進行補差。

仲裁委調查查明,2015年1月,因公司專項報關崗位的員工崔某懷孕需離崗生產,公司安排安某臨時頂替崔某從事專項報關工作,直至崔某回到崗位工作。公司安排安某從事專項報關工作期間,安某的工作效率和工作業務完成量並未達到崔某離崗前的水平。

爭 議 焦 點

安某與崔某是否應當“同工同酬”?

裁 決 結 果

仲裁委認為,公司發給安某的工資並不違反同工同酬原則,故對安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點 評 分 析

有觀點認為,依據《勞動法》第46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安某在替崗期間與崔某從事同樣的工作,付出同樣的勞動,應按照《勞動法》規定支持安某的訴求。

仲裁委認為,同工同酬一般是指用人單位對於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績的勞動者,應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即“同工”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❶ 相同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

❷ 付出相同的勞動工作量;

❸ 取得了相同的工作業績。只有同時符合這三個條件,勞動者才可能取得“同酬”。

本案中,公司安排安某在崔某的崗位上工作,但並不能將安某與崔某做同樣的工作視為《勞動法》所指的“同工”,還應根據兩位員工的實際能力和勞動業績進行綜合考量。

安某雖然是與崔某在相同的崗位上工作,但由於兩人資歷、技能、水平的差異,取得的工作業績、對單位的貢獻並不相同,並不能認為兩人符合“同工”的標準。因此,公司發給安某的工資並不違反同工同酬原則。

因此,仲裁委沒有支持安某的請求。

同岗位职工就一定“同工同酬”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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