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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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6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8年7月3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汉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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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王莎莎 肖 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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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0916-2626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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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0916-2626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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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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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63号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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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723000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6月28日

「公告」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草 案)

「公告」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汉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汉中市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以下简称汉江流域)的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灌渠、湿地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

汉江流域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中涉及湿地、自然保护区、饮用水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汉江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水质标准】

汉江流域汉江干流水质按照国家水功能区划划定的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第五条 【生态补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汉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六条 【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预算,用于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水污染整治、水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保护补偿、水质保护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举报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八条 【环保诚信档案】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江流域环保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者的名单。环保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辖区内的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履行下列水环境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二)加大财政投入保障,将管理、保护和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引导投资方向,规范项目准入,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

(四)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的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五)加强水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区域和部门协作联动机制;

(六)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自觉保护汉江流域水环境的意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落实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应当定期巡查、即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现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执法。

第十条 【河湖长制】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湖长,实行河湖长负责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汉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鼓励和支持创新巡河工作方式和技术手段。

各级河湖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村级巡河员】

根据汉江流域的实际情况,干支流流经的村庄应当设村级巡河员,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统筹。

村级巡河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上级河长交办的工作;

(二)负责指定区域内水域防护设施、地理标志、警示标志、宣传牌、拦污坝、导流渠、排污口等基础设施的日常管护;

(三)劝阻水环境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报告上级河长;

(四)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指定区域全面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

(五)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投诉、举报;

(六)组织制定水环境保护村规民约;

(七)负责村民水环境保护的教育、引导工作。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水环境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削减方案及排放标准;

(二)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三)定期开展水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每月在市级公共媒体公布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

(四)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五)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排污单位排污口设置及排污情况,对污水集中处理经营单位的出水水质、水量情况,对医疗机构的废水处理和排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监管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的治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农业、住建、国土、卫生、公安、财政、林业、发改、经信、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执法司法联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水环境执法司法联动机制。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总量控制】

汉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制度。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向汉江流域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编制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督促重点排污单位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进行实时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名录及排污情况。

第十七条 【工业聚集区】

鼓励、推进汉江流域内化工、冶炼等其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入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功能区等工业聚集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汉江流域内的工业聚集区规划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同步规划和建设配套的环境基础设施,规划实施后每五年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十八条 【工业聚集区污水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建设和完善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排污纳管全覆盖,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排放废水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纳管标准。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十九条 【节约用水】

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内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工业集聚区以外的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优先保障汉江沿岸重点乡镇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推进城镇和移民安置点雨污分流,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汉江流域水体。

加强污水截流、收集,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第二十一条 【污泥处置】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集中分类收集、贮存、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弃置或者用于种养殖;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鼓励和支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以循环经济的理念,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断面控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辖区内跨县(区)河流监测断面,根据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和干支流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汉江跨县(区)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农村水环境】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对农村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支持有条件的村庄建设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处理设施,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改善农村水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指导,引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和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建立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机制,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禁止使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进行农业灌溉。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业,已经存在的养殖场(小区),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经批准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屠宰场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和利用设施,防止污染水环境,并对畜禽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促进采取畜禽养殖与种植相结合等综合利用方式,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

畜禽养殖场(小区)、屠宰场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屠宰废水和废弃物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垃圾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选址,完善垃圾分类收集和转运系统,推进建设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处理设施,统筹处理城乡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监控机制,对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过境车辆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实时监控、管理,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禁止的水域活动】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经营性洗涤和洗车、丢弃废弃物、堆放垃圾、修建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厕所等活动。

开展水域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经依法批准在汉江干支流沿岸开展旅游观光和餐饮住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水纳入管网。

第二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管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规定作出应急响应。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汉江流域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三十条 【应急备用水源】

单一水源供水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十一条 【特殊水体管理的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水体和山河堰、五门堰、杨填堰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水体划定保护区,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

除清淤、疏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汉江流域干流河段(西起勉县武侯镇,东至西乡出境口)、汉江支流河段(褒河石门水库大坝以下至汉江入河口)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活动。其它汉江干支流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守《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相关证件,并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采砂、轧砂、洗砂废水经处理后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十三条 【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生态补水方案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水资源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设施。

第三十四条 【水生态修复】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灌渠岸线一定范围内划定生态隔离带,采取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生态护岸、河道洲滩保护、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及微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水域生态功能。

第三十五条 【水生物多样性】

在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灌渠、堰塘从事网箱养殖的,不得投肥(粪)养殖,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严禁地笼网鱼、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水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等措施,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鱼类资源以及其他水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维持水生态平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投放鱼种,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汉江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物保护义务,保证鱼类洄游通道、增殖放流站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湿地保护】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砂、采矿;

(四)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挖塘;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天然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九)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十)引入外来物种;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红线,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退化的湿地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等恢复措施,并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改善的需要建设人工湿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保、国土等相关部门,编制汉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汉江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

汉江干流、支流两岸及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茶树、毛竹等经济林除外),加强水源涵养。生态公益林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通过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态公益林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本地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树种。

第三十八条 【河岸生态景观】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在汉江流域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证水体不受污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保护沿岸的自然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保证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

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负责水面漂浮物的打捞、清除及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旅游开发】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汉江流域内旅游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定期组织开展辖区内汉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有效防止旅游活动破坏汉江流域水环境。

在汉江流域开发水上旅游项目,应当符合环保标准和生态保护要求,通过第三方环境评估后,经住建、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责任】

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点内容。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未完成水环境保护年度目标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通报批评,对造成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者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责任】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负有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水环境事件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水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包庇行为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六)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排污许可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污的,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排放工业废水的、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排污监测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污泥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污泥的,随意堆放、弃置或者用于种养殖的,擅自处置属于危险废物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畜禽养殖区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以下各项处罚:

(一)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限养区内擅自新建、扩建养殖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畜禽养殖废物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等措施,造成畜禽养殖、屠宰废水和废弃物污染水环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水域活动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以下各项处罚:

(一)在汉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住宿和娱乐等污染水体经营活动的,由县(区)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经营性洗涤、洗车、丢弃废弃物等污染水体行为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堆放垃圾、修建未纳入污水管网厕所的,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开展水上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特殊水体保护区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在风景名胜区水体和世界灌溉工程遗产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或者在保护区附近设置排污口不符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规采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及时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破坏水生物多样性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肥(粪)养殖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地笼网鱼、电鱼、炸鱼、毒鱼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作案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破坏湿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围)垦湿地,由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天然湿地范围内擅自填埋、排干湿地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被改变用途面积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应当由市、县(区)环境保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按日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公告」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8年6月28日在汉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汉中市环保局局长 纪 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汉中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1.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陕西“最美城市”。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要求国家和地方通过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和法治建设,用最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和青山绿水,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进一步指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并强调要着力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十九大精神,深化“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汉中市委、市政府提出打造“陕西最美城市”的目标。立足汉中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对突出汉中水生态环境的优势,助力汉中追赶超越,发展绿色循环经济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汉江流域在所处地位重要。汉江横贯我市五县二区,流域面积1.96万平方公里,流域人口327.79万人,占全市人口总数的85.84%。2017年流域生产总值占全市的87.13%。汉江流域,无论是政治、经济、文化,还是社会发展,在我市均居重要地位,保证和促进汉江流域水环境的质量安全,事关汉中人民自身生存、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同时,汉江流域汉中段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引汉济渭”工程的水源地,是秦巴山区生态保护区最主要的水系,在全国具有唯一性和极大的影响力。

3.我市汉江流域的水环境质量形势严峻。我市中心城区和县城虽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但污水管网不完善、雨污分流不到位,影响处理和运行效果,在一定区域和一定时期造成水质污染。沿江重点镇、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缺乏,部分镇、村虽建成污水治理设施,但长效管理机制未落实、运行经费难保障,不能发挥应有的环保效益。据2017年环境统计数据,全市每年产生530万吨工业废水,9410万吨生活污水。其中汉江流域工业废水500万吨,生活污水8900万吨。同时,我市境内国省道多位于江河附近,山路多、水系密布,危化品运输车辆多,极易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我市连续几年都有水污染事件发生,均对汉江流域水环境构成威胁,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汉中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和优美环境的需求不相符。

4.行政管理软手段需要上升为法律硬保障。长期以来,汉中坚持绿色循环、生态宜居的战略定位,统筹实施山水林田湖系统治理,全面防治水环境污染和开展水生态建设,积极创建国家生态文明示范区,彰显真美汉中新形象,为此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形成了诸多好的制度、模式、方法,这些都需要通过立法程序使之上升为地方法规,满足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

二、起草情况及起草依据

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草案)确定为2018年的立法项目后,我们立即组织力量,与人大城环工委和大法工委对汉江流域水污染存在的问题及实践中有效的防治经验进行了专门调查研究,广泛收集了其他省市地方水环境保护立法资料,并多次以书面、会议和会商等形式征求了市、县区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重点企业的意见建议,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经市法制办依法依规网上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书面向市国土、建规、环保、农业、林业、水利和汉台区、城固、洋县、勉县、宁强等相关部门和县区征求意见,并召开专家论证会,反复修改后,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条例》(草案)在起草过程中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陕西省汉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地方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还参考了各部委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

1.《条例》的适用范围

2.政府职责法定化

水事单行立法众多,涉水政府职能部门也多,涉及环保、水利、农业、林业、国土、住管、公安等多部门。为解决汉江流域水环境管理中“政府职责交叉、权限不明”等问题,草案在遵守上位法规定的前提下,对汉江流域管理的政府职责设专章进行规定,对汉中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的水环境保护和管理职责以独立条款进行明确规定。对水利、农业、住建、国土、卫生、公安、财政、林业、发改、经信、旅游、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特别是将“河长制”落实在《条例》中,明确各级河长的责任分工、工作内容,并详细规定了村级巡河员应当履行的职责,积极发挥河长制的优势,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汉江流域水生态新格局。

3.建立水环境保护诚信制度

条例依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参照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印发的《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应当建立汉江流域环保诚信档案,记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者的名单。环保诚信档案记载的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4.鼓励、推进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入工业集聚区

合理调整产业空间布局,实现企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优化生产力要素配置和发展环境,是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重要举措,也为彻底解决工业污染问题提供了载体和契机。调研显示汉中市各县区均已推行工业园区的建设,仅汉台区就有四个,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纳入园区管理符合现代工业化进程要求,也符合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考虑到在汉中实施的难度过大和补偿困难等实际情况,没有“一刀切”地要求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全部必须进入工业集聚区,而是规定了“鼓励、推进”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入工业集聚区。同时,为了防止工业集聚区成为新的水污染源,规定了对工业聚集区规划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5.禁止汉江干、支流水域从事一定的经营性活动

水上餐饮、住宿、娱乐、旅游、运动等水域活动,废水、废弃物等就会直排入江,必然会严重污染江河水质。《条例》强化“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理念,加强水上活动管制,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住宿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经营性洗涤和洗车、丢弃废弃物、堆放垃圾、修建未纳入污水管网的厕所等活动。只有以最为严格的规范约束水上及岸边的涉水活动,才能保证汉中市“山青水绿”绿色名片的品质。

6.严格规定湿地保护

湿地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体、调节气候、保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汉江湿地自然保护区在我省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条例》第三十六条针对湿地保护进行严格的规定,以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十一种禁止性活动,旨在切实保护汉江湿地,使汉江湿地的生态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7.健全汉江流域采沙管理制度

在河道内滥采、乱挖砂石会导致毁滩塌岸,从而危及河道防洪安全,也会污染水体、影响水生态环境。建筑市场的巨大需求和采砂业低成本高利润的特点,造成汉江流域非法采砂情况突出,需要加以规范。《条例》第三十二条由五款组成,分别就采砂活动、采砂规划、实施方案、采砂许可证、采砂、轧砂、洗砂废水处理、生态恢复进行了规定,健全汉江流域采沙管理制度,目的是加强对河道采砂的严格控制,防止无序开采对河道生态的破坏,保证河道水环境质量。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公告」汉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汉中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

审核:付海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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