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离婚协议对农村承包地分割不能当然约束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内容摘要

农村承包土地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生产资料,也是家庭重要的财产形式,在离婚时往往会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也是夫妻双方作为离婚条件的一个筹码。当涉及到离婚协议所分割的承包土地被征收时,易产生纠纷。正确有效地处理此类纠纷必须弄清离婚协议对农村承包土地产生的法律效果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关 键 词

离婚协议分割农村承包土地 法律效果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裁判要点

先前离婚协议对农村承包地分割,对后来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也不能当然约束后来基于出生事实成为农户家庭成员而取得的分配权利,不能对抗农户内后来出生成员的法定集体成员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1984年,廖某之父向原公社大队承包耕地两幅,面积共为6.43亩;肖某与廖某结婚后,于1994年7月生育长女廖某甲。1998年8月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廖某以户主身份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耕地(其中水田0.8亩、旱地0.36亩、田0.8亩、土0.2亩),时有家庭成员为廖某、肖某、廖某甲,2001年8月生育廖某乙。肖某与廖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6年3月协议离婚,离婚时经当地法律服务所、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廖某乙属廖某抚养,廖某甲属肖某抚养,廖某乙暂时随母亲肖某代管,廖某每月付代管费200.00元;2、现住房下层属廖某甲所有,上层属廖某乙所有,下层厕所属上层廖某乙,下层所分厕所在老屋处;3、田土分配:水井湾田作一股、扇子湾田作一股,一年一换耕种,如国家征用和其它占地资金平分,所剩水田平均耕种。土地分配:鹅尖山下边柒(?)还属廖某乙耕种,其余上边由廖某甲耕种;曹某对门广柑壹片和柚子地下边伍(?)还属廖某甲所有,受沟子南凹上边两(?)还属廖某甲所有,猪儿山12丈土,每人6丈,包耳田一块属廖某甲所有,吴某当门河土中间一块属廖某甲所有,乱石山承包地竹子大的一块属廖某乙,小的两块属廖某甲,房角处土下边一横属廖某甲,上边一还属廖某乙,退耕还林款由廖某甲领取;4、约定了其它财产和债务分割”。该协议由当地法律服务所和所在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廖某、肖某和证实人梁某等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廖某与袁某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生育非婚生子廖某丙,其户籍登记在廖某名下,廖某与袁某于2008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肖某与廖某离婚后,双方均按离婚协议时约定相互遵守,对田土、山林进行管护,2015年9月之前均未产生任何争议。2015年9月因项目征地开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国土资源所按照其离婚协议时对田土和土地分配的承包权进行核查,并通知廖某参加测量,廖某未参与,在廖某母亲的见证下,征用廖某乙、廖某甲名下田、土,征地补偿金额为廖某乙、廖某甲名下45,620.35元、廖某甲名下124,465.19元、廖某乙名下91,176.36元,该征收补偿款因廖某阻止,致使该款未发放到廖某甲、廖某乙名下,存于国土资源所。

裁判结果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黔 0381 民初 2633 号民事判决:征用廖某甲、廖某乙名下土地的征地补偿款261,261.90元(存于国土资源所),廖某甲享有147,275.37元,廖某乙享有113,986.53元。廖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含宅基地、田土等)由廖某甲享有 105,000.00 元,余下部分由廖某、廖某乙、廖某丙享有;2、双方于 2006 年 3 月 19 日签订的《协议》第条中约定的房屋只有一楼三间房屋以及老屋猪圈(老屋猪圈已经被征收)属于廖某甲;3、肖某、廖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纠纷就此了结。

01

裁判理由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认为,1998年8月,廖某以户主身份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承包集体土地,2006年6月,肖某与廖某离婚时经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其所承包的田土、山林分别赠与给廖某甲和廖某乙耕管,由肖某和廖某分别代管。2015年9月,因土地被征用,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产生纠纷。结合本案的实际和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一、肖某与廖某离婚时,对其承包的田土、山林进行分配和明确给廖某甲与廖某乙的协议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参照中共贵州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贵州省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以廖某为户主的家庭继续承包。但肖某和廖某离婚时对以廖某为户主的承包田土、山林进行协议分割,明确分为两股,廖某甲和廖某乙各享有一股,如遇国家征用,资金平分,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肖某与廖某已预见到其承包土地可能被征用,其承包经营权会丧失,应视为肖某和廖某对其承包经营权作出的处理。二、廖某丙是否能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廖某丙的户籍虽然在该村,系该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肖某与廖某协议离婚时,已对承包土地进行明确处理,协议在前,廖某丙出生在后,现征收土地的收益已转化财产,即便廖某丙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也只能在以廖某户主的名下参与分配,而不能削弱廖某甲的利益。三、廖某甲和廖某乙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数额问题。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根据肖某与廖某的离婚协议上的具体土地分配地点进行丈量、核算,明确征地补偿款为:廖某乙、廖某甲名下45,620.35元、廖某甲名下124,465.19元、廖某乙名下91,176.36元。现土地被征用已被转化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故廖某甲和廖某乙均对征地补偿款享有权利。廖某甲享有的补偿款金额为147,275.37元[124,465.19元+(45,620.35元÷2)],廖某乙享有的补偿款金额为113,986.53元[91,176.36元+(45,620.35元÷2)]。四、廖某未参与征地核实是否影响土地征用。虽然廖某经该村村民委员会多次通知未到场测算面积和地点,其母亲当庭证实,为支持国家建设,由其出面对具体的地块进行核实,事后廖某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征地补偿核实表,应作为廖某甲和廖某乙应享有金额的依据。且肖某与被告廖某离婚时,已对承包的田土、山林进行协商处理,明确给婚生子女廖某甲和廖某乙享有,廖某是否参与测算并不影响土地的征用。五、肖某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肖某与廖某结婚时,其娘家户籍也在本村,即该村村民委员会,其原有承包地在其娘家,且与廖某协议离婚时,已对廖某名下的承包地进行了处理,故肖某不再享有该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虽对农村承包地分割,但对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并不具有当然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后来基于出生事实而取得的法定集体成员权之分配权利。经调解,双方自愿对征地补偿款分配达成协议。

案例注解

02

本案虽然经二审法院调解结案,但一、二审法院之间存在分歧,值得探讨。

我国实行以农户为单位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集体土地,贵州省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廖某为户主的家庭继续承包集体土地,这时农户家庭内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均应当具有承包经营权益。2006年6月,肖某与廖某协议离婚,达成《协议》对以廖某为户主的农户农村承包地进行分割,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但并未就分割后的承包地与村集体另行分别签订承包合同或领取承包证。

笔者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该协议对承包土地分割,即使该承包地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已发生变化,也未改变原来农户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并非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以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为准,而本案离婚协议中的分割内容仅系农户内家庭成员间承包地权利的协议,即使经过村集体同意,就分割后的承包地并未与村集体另行分别签订承包合同或领取承包证,并非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进行变更,也就是说离婚协议对承包地的分割,仅为农户家庭成员占有使用收益承包地的分开,农户依然没有变,仍为同一农户,对内是家庭成员及承包地分为几人,但对外仍是一个整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变,故并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所以,本案中先前离婚协议对农村承包地分割,后来该承包地被征收,农户家庭成员基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补偿权利,承包经营权未变动,该协议对农户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并不具有当然约束力。

关于本案先前的离婚协议对农村承包地分割能否当然约束后来出生家庭成员廖某丙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先前协议已对农村承包地进行明确处理,协议在前,廖某丙出生在后,征收土地的收益已转化财产,即便廖某丙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也只能在以廖某户主的名下参与分配,而不能削弱廖某甲的利益;二审法院则认为离婚协议对农村承包地的分割内容不能当然约束后来基于出生事实成为农户家庭成员而取得的分配权利,也不能对抗后来出生农户内家庭成员的法定集体成员权。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而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四荒”等农村土地,在此不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承包主体,具有家庭承包方式资格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获得相应的征收、征用、占用补偿的权利。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抽象主体,农户为其中主体,同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户承包土地被征收,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必须要保障,应获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财产权不能对抗生存权,农户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获得相应的征收、征用、占用补偿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本生活保障的生存权利应得到保障。作为农户内的家庭成员是征地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当然获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当是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享有主体,夫妻分割家庭财产权益不能对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要充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法定成员权利。本案中,在离婚协议对农村承包地作出分割处理后,农户内后来出生的家庭成员基于出生事实即当然取得农户家庭成员这个法定集体成员权利,当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所以,先前离婚协议对农村承包地分割不能当然约束后来出生取得农户家庭成员的分配权利。

(作者单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案件索引

(2016)黔0381民初2633号

(2017)黔03民终2544号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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