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持有公司股權不可避免的十大法律陷阱

夫妻持有公司股权不可避免的十大法律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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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持有公司股权不可避免的十大法律陷阱

導 讀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有公司股權,應當同時受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的雙重調整。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而取得股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未登記一方有權就股權的財產價值主張權利。但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只能是股權代表的價值利益和所帶來的收益,未登記一方不能行使知情權、表決權等股東權利。

正是因為如此,夫妻持有公司股權糾紛出現後,在選擇適用《婚姻法》或者《公司法》會導致不同裁判結果的出現。

婚後取得但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股權屬於商法規範內的私權範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權轉讓主體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並非必須要徵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經配偶同意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並非無效。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登記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權,另一方雖就由該股權產生的分紅、轉讓價款等財產性收益有共有權,但其並不享有該股權的處分權能。包括轉讓在內的股權的各項權能應由股東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配偶一方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並不因未經另一方的同意而無效。

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徵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並非必須徵得其配偶的同意。

裁判要旨:股東轉讓股權必須徵得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並非必須徵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系夫妻共同財產,但非公司股東的配偶,要成為公司的股東,還須徵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股東的配偶才可以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在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情況下,只能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股東的配偶雖對夫妻共有的股權享有財產權利,但沒有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綜上,公司股東轉讓股權可以獨立行使,並非必須要徵得其配偶的同意。因聯森公司已召開股東會,並形成決議同意股東李松勇轉讓部分股權,其他公司股東亦未提出異議,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本案李松勇與上訴人李松霞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應為有效轉讓協議。

股權的各項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未經配偶同意的股權轉讓協議不影響協議效力。

裁判要旨:在夫妻間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股權投資款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出資行為轉化為股權形態時,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股東將股權轉讓時無須取得配偶的同意。

夫妻離婚時簽訂的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獲得其他股東同意並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協議可認定為有效。

裁判要旨:夫妻離婚時簽訂的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轉讓,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並且對轉讓的股權辦理了變更登記、並修改了公司章程的,可認定該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未經法定程序處理前,“夫妻公司”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經營所得的資產(含未分配利潤)、債權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能在離婚糾紛中直接予以分割。

裁判要旨:家庭財產與“夫妻公司”財產混同的行為,並不構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主體要件和結果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應由公司董事會制定並由公司股東會審議批准或公司股東書面一致同意。在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未就公司利潤分配方案進行決議之前,公司股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公司向股東分配利潤缺乏法律依據。

舉重以明輕,在“夫妻公司”中,未經過公司利潤分配方案的公司決議或公司股東書面一致同意前,相關公司利潤屬於公司法人財產範疇,而非夫妻共同財產,不能在離婚糾紛中直接予以分割。

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股權,非股東取得股東身份的還需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夫妻一方婚前取得股權,婚後因股權產生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離婚前一方擅自轉讓名下境外公司股權的行為無效

一審: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初字第97號

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2343號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50號

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

裁判要旨: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註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雙方登記註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夫妻一方作為股東抽逃出資,不能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依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應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本案股東抽逃出資並無證據表明由股東實際領取,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且該出資義務,股東和其配偶並未承諾過以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出資,故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綜上,夫妻持有公司股權所引發的糾紛,因為《婚姻法》和《公司法》的衝突導致不同的裁判結果,在相關司法解釋出臺之前不會有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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