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年齡小了5歲,提前退休不成還晚5年,看她如何反敗爲勝

翟某(女)1970年7月生,原系某礦務局職工,2001年11月離職。2015年翟某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請特殊工種提前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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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社局的答覆意見

主要內容為:根據本人檔案記載,1.其從事特殊工種崗位年限不符合國家規定;2.最先的小集體招工表記載為1975年7月出生,應在年滿50週歲時辦理退休手續。

艱難上訴之路

翟某不服,向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市政府作出行復決字(2016)38號行政複議決定,不予受理。

2016年7月12日,翟某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6年9月27日法院作出行政判決,認為市人社局作出雖然是答覆意見,但亦屬於行政行為,且該答覆意見對原告能否辦理退休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故依法判決撤銷市政府作出行復決字(2016)38號行政複議決定,市政府在判決生效後二個月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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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9日,市政府作出行復決字〔2016〕55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翟某不服,繼續上訴。

一審法院

經查,其檔案中1994年12月的城鎮待業青年就業審批表記載翟某出生日期為1975年7月。

1995年4月的城鎮集體企業工人登記表記載翟某的出生日期為1970年7月26日,個人簡歷記載1993年—1995年在礦務局一分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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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審批的出徒或定級表、礦齡津貼審批基礎卡均記載翟某年齡為20歲,參加工作時間為1994年12月7日,工種為包裝。一九九七年職工調整工資審批表記載翟某年齡26歲,職務火工。

有從1996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的勞動合同,工種為火工包裝。2001年11月28日離職。

第三人(原單位存續公司)提交的失業職工登記臺賬記載翟某參加工作的時間為1994年12月,1992年由某礦務局辦理的翟某待業證記載其出生日期為1975年7月,市公安局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審批表記載翟某變更前出生日期為1975年7月26日,變更後為197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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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根據《關於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 “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

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

本院認為,翟某從1994年12月至2001年9月30日,在屬於特殊工種崗位上工作,其工作年限不滿八年。翟某居民身份證記載其出生日期1970年7月,其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1975年7月。

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答覆意見,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判決駁回翟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

翟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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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上訴人翟某現居民身份證記載其出生日期為1970年7月,其檔案中1994年12月的城鎮待業青年就業審批表記載翟某出生日期為1975年7月。

1995年4月的城鎮集體企業工人登記表記載翟某的出生日期為1970年7月26日。一審中,上訴人翟某提供的證據2、3與本案有關聯性。

另經查明縣公安局1989年1月1日頒發的居民身份證,記載翟某的出生日期為1970年7月26日。縣勞動服務公司1989年3月25日簽發的非農子女登記證,記載翟某的出生日期為1970年7月26日。故被上訴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答覆意見》中,第2項認定翟某1975年7月出生的主要證據不足,該答覆意見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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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作出的行復決字〔2016〕55號行政複議決定亦應同時撤銷。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案例點評:

要證明自己的年齡,花了差不多2年,而起源或許只是一個小小的筆誤。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我認為這點值得商榷。

從這個案例來看,二審勝訴的關鍵在於縣公安局1989年1月1日頒發的居民身份證和縣勞動服務公司1989年3月25日簽發的非農子女登記證,記載翟某的出生日期為1970年7月26日。

尤其是非農子女登記證早於第三人提供的1992年由某礦務局辦理的翟某待業證,記載其出生日期為1975年7月,也早於原檔案中,1994年12月的城鎮待業青年就業審批表記載其生日期為197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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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二審判決的關鍵是通過各種渠道補充了一些檔案資料,本質上還是“以當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這條來判定,只是說後面查到的最先記載出生日期和身份證日期一致了而已。

因此,儘量多的找些原始資料,更接近事情的真相。至於翟某的特殊工種工齡,已另案判決,依然認為從檔案看,其特殊工種工齡年限不滿8年。但本案勝訴後,至少可以在50歲退休了。

延伸閱讀:

此文也得到了廣大讀者的歡迎,也是關於檔案和身份證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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