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協議通常都會被認定有效,簽署需謹慎

楊某與成都某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案例解析

【案情概要】

楊某於2008年5月24日進入成都某公司處工作,擔任結構設計工程師。雙方簽訂了書面動合同,該公司為楊某繳納了社會保險。2014年12月31日,公司與楊某訂立了《終止勞動關係協議》,終止了雙方的勞動關係。該協議書明確載明"雙方同意,離職當月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費用分期發放,待乙方全部履行完畢本協議第2條規定的辦理離職手續義務後,甲方向乙方結算當月工資及第一期費用共計21199元,第二期費用根據公司相關規章制度予以結算後發放"。該協議第4條約定,本協議本著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雙方確認基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一切權利義務均已結清,互無糾葛。

2015年1月5日,公司向楊某支付了第一期費用21199元,其中包含了支付楊某2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之後楊某以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成都市武侯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30995元;為其出具離職證明和解除勞動關係書;支付楊某三個月的失業救濟金2940元。該委於2015年8月5日作出裁決,駁回楊某的仲裁請求。庭審中,楊某確認公司按照《終止勞動關係協議》約定,向其支付了第二期費用。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之規定,以及本案現有證據和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楊某並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簽訂的《終止勞動合同關係協議》存在欺詐、顯失公平和重大誤解、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在雙方當事人簽訂該協議後,公司按照協議履行了給付的義務,楊某並按照該協議實際領取了相關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一條"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及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楊某主張雙方簽訂的《終止勞動合同關係協議》存在顯失公平和重大誤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在雙方終止勞動關係後的權利和義務。由於公司與楊某在終止勞動合同同時對相關費用以及權力和義務進行了約定,並實際按照其約定履行完畢。因此,楊某主張雙方簽訂的協議顯失公平和重大誤解,系可撤銷的協議,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楊某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使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舉證證明與公司簽訂的《終止勞動合同協議》存在欺詐、顯示公平和重大誤解、脅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楊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該協議也並未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即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公司按照協議約定內容支付了相關費用,楊某也實際領取了相關費用。因此,《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應認定有效。

律師建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簽訂內容合法、合理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對工資、補償費用等費用的標準、發放時間、工作交接等進行約定,避免出現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被認定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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