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情形

婚姻无效情形

《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年龄的。

案例一: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宣告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1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张某与余某1系亲姑表关系,于××××年××月××日经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当时张某未达到结婚年龄,用假年龄骗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余荣峰;××××年××月××日生育二女余某2。张某与余某1系近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张某与余某1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裁判结果:宣告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1婚姻无效。

案例二:

原告的母亲张六香与被告的父亲张玉贤系同胞姐弟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到德江县××井××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子安某2。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商品房一套、大众牌车一辆(车牌号贵D×××××号);共同债务欠德江××××镇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现原告以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的婚姻无效;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德江玉龙湖的商品房一套、位于德江××××镇地基一块、贵D×××××大众牌车一辆、稳坪镇钢材经营部、桶井乡钢材经营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补偿被告人民币535000元;共同债务人民币35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裁判结果:原告安某1与被告张某的婚姻无效。

婚姻无效情形

律师看法:

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审查时首先应当以起诉时该婚姻状况是否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准。如果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宣告无效的判决。

对于确属无效婚姻的,人民法院不准许当事人撤诉。但是有导致婚姻无效事由已消除,则婚姻关系转为有效,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 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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