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向被冻结账户内误转入款项,转款人可通过执行异议索回!

最高院:向被冻结账户内误转入款项,转款人可通过执行异议索回!


案外人以"名义权利人和实体权利人不一致"为由对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主张实体权利提起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案件的常见类型之一。实务中,此类型案外人阻却执行的主张是否应该支持?应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判断,不可一概而论。同时,本问题又难以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形式明确区分情形作出规定,笔者将通过梳理典型权威案例的方式对此类纠纷分类进行个案分析,供大家参考:


裁判概述: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案涉款项并未因为进入被执行人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且案外人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误汇行为,应认为案外人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


案情摘要:

维明街支行依据另案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双驼公司在青岛农商行城阳东城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

查封期间,金赛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入该院冻结被执行人双驼公司上述银行账户948000元。次日,金赛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双驼公司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结案:双驼公司同意返还金赛公司上述款项。

维明街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双驼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存款,金赛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维明街支行对该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金赛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

维明街支行主张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系以恶意串通的方式阻碍维明街支行对双驼公司借款纠纷债务的执行,而非误汇,但其无证据证明金赛公司与双驼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金赛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了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的相应证据,故据已有证据可以认定金赛公司系在其与双驼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

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在本案中,由于2012年12月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该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0;到期续冻及2013年5月22日金赛公司汇入948000元后,该账户除了此948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双驼公司的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

金赛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双驼公司账户的行为,但金赛公司并无将该948000元支付给双驼公司的主观意思,双驼公司亦无接受此948000元的意思表示,故金赛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双驼公司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东城支行银行开立的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交付948000元。

金赛公司于汇款次日以诉讼方式向双驼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双驼公司亦经调解同意返还该款,故应当认定双驼公司同意将在其被冻结的账户上的此款返还给金赛公司,金赛公司对该款享有实体权利


案例索引:

(2015)民提字第189号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文章:

论述:执行异议之诉中账户资金的排除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王毓莹

在非债清偿情况下,非债清偿人能否对错误进行清偿的账户内的资金主张权利,并进而排除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无论何种情况,占有即所有,货币进入他人账户,即成为他人的财产,非债清偿人即便是错误清偿也不得以返还原物的理由要求他人返还货币,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进行非债清偿的货币特定化,没有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混同,则能够阻却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的继续执行。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资金特定化时,不能简单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比如,该账户一直被冻结,期间除了非债清偿人错误汇入的款项外,并无其他款项进出,错误汇入的款项没有与其他货币混同,在一定情况下资金已经特定化。因为是错误汇款,双方并无支付和接受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账户被冻结,也无法动用,在此情况下,进行非债清偿的货币尚未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混同,能够区分,非债清偿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

------《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01日


实务分析:

笔者认为,案外人对被冻结账户内全部或部分资金主张实体权利对抗执行,应当具备三个基本前提:1、所主张事实合法存在;2、所主张事实合理存在;3、该争议资金特定化;实务中上述三个"标准"都很难严格界定,都有很大的裁量空间。

本案无争议,1、案外人有证据证明是误转,不存在非法借用账户的情形;2、在转账操作过程中(特别是以前只填写收款账户,无需核对收款人的情形的)存在误操作的可能,该事实存在合理性,不构成明显虚假,不足以认定恶意串通逃避执行;3、案涉账户被法院冻结在先,误转行为在后,查封后户内资金不存在被支取的可能,排除混同(笔者认为即使有其他资金存入,但只要无支取行为就不构成混同,笔者观点与理论界存在分歧)。因此,法院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认为案外人虽过错但此过错未达到对风险可预知和应预知的程度,裁定案外人足以排除执行。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推广,特此推荐。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