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经营不善导致信用卡不能归还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因经营不善导致信用卡不能归还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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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被告人谭凯于2016年5月成立江西宏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基电子),并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2016年12月因资金周转困难,谭凯以其本人名义在九江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6970030618582的”九银惠享”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随后谭凯使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透支款项主要用于宏基电子的原材料采购。2017年8月谭凯最后一次持卡透支20000元,同月28日该卡出现逾期,银行将该卡停卡并电话催收还款。同年10月谭凯往该卡转账还款10000元后未能继续还款。九江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催收函催收、上门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8年2月28日按九江银行信用卡合约规则计算,涉案信用卡透支本金42711.2元及利息2434.51元未归还。2018年3月九江银行到九江市某区经侦大队报案。问:谭凯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平明解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由此可知,构成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有恶意透支的行为,即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该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谭凯超限透支,经九江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全部归还,具备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因此,谭凯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成了本案定罪的关键。

对于谭凯这种将透支的信用卡款用于合法的经营,后因资金困难导致客观上无法偿还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着重考查以下三方面的因素:一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主要指申领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基本信息是真实的,但为了获得更多的透支额度伪造了部份资料,导致催收困难。二行为人透支信用卡款项的用途,如果是利用信用卡频繁套现或用于购买奢侈品或无节制的消费则可推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三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如果行为人在透支后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度根本不关心,甚至通过变更电话、住址的方式逃避催收则表明其对透支款项具有较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虽然谭凯在申请信用卡时公司出现了经营困难,但是其申请信用卡的资料真实可信,透支款项也是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和小部份正常生活开支而非用于奢侈品或无节制的生活消费,其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逾期不能归还时,其仍然往该信用卡中归还了10000元且没有变更手机号或住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可见谭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九江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谭凯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导致透支信用卡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例观点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第1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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