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喜氣洋洋拜訪客戶,卻受傷骨折而回 能不能認定工傷?

【案例】

張某在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公司未繳納工傷保險。某日,公司領導安排張某,從公司去客戶公司拜訪。拜訪結束後,張某乘坐地鐵返回公司,在車廂內因人群擁擠不慎摔倒,導致右手臂骨折。

出院後,張某向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被認定為屬於工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張某為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法院駁回了環保科技公司的起訴。

【解析】

有些人可能會認為,張某是從客戶公司返回所在公司的途中在地鐵裡發生傷害導致右手臂骨折。並非在工作場所內發生,不應該認定工傷。但張某作為公司銷售人員,除外拜訪客戶屬於履行工作職責,因此屬於因公外出。張某從客戶公司返回所在公司的途中,也是因為拜訪客戶因公外出所致,因此也屬於其工作內容的一部分,也屬於因公外出期間。因此,張某在仲裁及法院最終的結果都認定為工傷。

【法律法規】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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