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吧經營行政許可訴訟中原告資格的判斷

【案情】

原告日新網吧經營範圍為互聯網上網服務,其與第三人悠客網絡均位於華東信息工程學校周圍,原告認為,第三人與該學校之間的最短交通行走距離低於200米,其申請不符合設立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條件,而被告卻違法向第三人核發了《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影響了原告的公平競爭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為第三人核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日新網吧是否具有原告主體資格,也就是日新網吧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一種意見認為,日新網吧是本案適格的原告。原告與第三人的網絡經營場所位於同一學校附近,被告為第三人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在一定程度上勢必影響到原告的公平競爭權,對原告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當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另一種意見認為,日新網吧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其無權就被告向第三人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根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為第三人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是基於“競爭中立原則”,並不影響日新網吧的公平競爭權,沒有影響到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即日新網吧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被告為第三人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對原告的權利義務並不產生實際影響,其與被訴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據此,行政訴訟的原告有兩個判斷標準:一是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二是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人。

本案中,原告日新網吧起訴的某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核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並非頒發給其網吧,而是核發給第三人悠客網絡。顯然,日新網吧並非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因此,日新網吧若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其與被訴行政行為必須要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國家對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根據《文化部工商總局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加強執法監督完善管理政策促進互聯網上網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的通知》的精神,國家已經取消各級文化行政部門對上網服務場所的總量和佈局要求,降低了准入門檻。在該行業不存在數量和佈局上的限制的情況下,只要是符合設立條件的申請,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都應當依法受理、審批並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本案中,被告某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依據悠客網絡提交的申請材料,依照行政許可法、《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審核向悠客網絡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行為是基於“競爭中立原則”,該核發行為並不影響日新網吧的公平競爭權。日新網吧與悠客網絡之間的競爭是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正常的市場競爭,即使日新網吧在悠客網絡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後實際經營中收益減少,也是市場經濟充分競爭的結果。被告為第三人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造成該區域內的市場競爭亦非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應當考慮的因素。故日新網吧與被訴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合法權益並未受到行政行為的法律意義上的不利影響或者不法侵害, 故其不具有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原告日新網吧如認為被告違法設定網絡文化經營許可,其可以依法向被告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投訴反映,由相應的機關做出處理決定。

綜上,日新網吧不是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無權就本案被告向第三人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原告主體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據此,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了原告日新網吧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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