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投资泛滥,市场风险防不胜防

摘要:陈某本想着成为公司股东,于是与蔡某、杨某共同投资开办公司,以公司名义加盟某连锁经营网吧。合伙协议签了,钱也投了,公司也成立了,加盟的网吧也运营起来了,突然有一天陈某发现,自己并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这下才恍然大悟,原来是被居心叵测的另一个投资人蔡某骗了,但是生米已煮成熟饭,通过诉讼方式也只能立个“实际出资人”的名号,该文书并不具备强制变更股权登记的效力。无奈之下,陈某只好申请法院解除当初签订的合伙协议,请求返还投资款,要求分配实际出资人应当享受的红利。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伙协议,投资人蔡某返还投资款,分配红利。

总结下:做事可以精明,做人必须厚道;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懂点法,生活会更有趣味,这里是“Toutiao法律视野”,我们一起聊法律。

公司股权投资泛滥,市场风险防不胜防

公司股东(大)会

二、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3日,经原告陈某提议,原告陈某和被告蔡某、杨某三方共同发起,决定成立网吧从事网吧经营服务,三方签订了名为《网吧合伙协议》的原始发起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各自的股份比例,即原告陈某为20%、被告蔡某为20%、杨某为60%。

由于网吧经营的特殊性,杨某提出引入XX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网络公司)作为新设公司形式上的股东,XX网络公司占新设公司60%的股份,实系杨某所有。

此后,原告陈某全程参与公司设立的除工商登记外的全部筹建活动,原告陈某实际投入资金81万元。

至2011年8月17日XX银江公司成立,杨某及被告蔡某未将原告陈某登记为公司股东,为此原告陈某提出异议,杨某及被告蔡某表示对原告陈某的相应股份认可,并于2011年9月22日由被告蔡某签订了转让20%股份给原告陈某的协议,同年11月14日以《投资比例实收情况明细表》的形式确认三方的投资比例。

此后XX银江公司向原告陈某每月发送月报表,并按出资比例对月盈余分配。但至2012年1月后,XX银江公司停止月报表的发送和盈余的分配。

为此,原告陈某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蔡某在XX银江公司的49%股份中的20%系原告陈某实际出资,经一审、二审,原告陈某诉讼请求终获法院支持。

由于XX银江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被告蔡某将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陈某,致使原告陈某不能成为XX银江公司的股东。

为此,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网吧合伙协议》2、判令蔡某返还出资款58万元,并支付2012年2月至2016年10月应分配的利润224万元;3、诉讼费用由蔡某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1.原告陈某无权要求返还出资款,并且对诉请要求返还的出资款60万元的金额也不予认可。

理由:(1)原告陈某要求返还的出资款是对XX银江公司的出资款,而XX银江公司目前并未进行解散或清算,不具备返还条件。

(2)苏州中院在(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书中仅确认原告陈某系被告蔡某持有的XX银江公司2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并未确定该20%股份的对价,被告蔡某认为应根据网吧的现值来确定,并且还应扣除被告蔡某已支付原告陈某的127500元。

2.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蔡某支付应分配利润224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1)分配利润的前提是网吧有盈利,但事实上网吧成立以来,由于原告陈某和被告蔡某纠纷不断,严重影响了网吧运营,再加上网吧大环境不好,网吧并未有盈利。

(2)XX银江公司是经营主体,而非被告蔡某,即便有利润分配,也应由XX银江公司来进行分配,原告陈某无权向被告蔡某主张。

综上,原告陈某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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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

三、法院裁判观点

1、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陈某和蔡某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网吧合伙协议》、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网吧合伙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法院认为:陈某和蔡某签订两份《网吧合伙协议》的目的在于合伙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即XX银江公司,但蔡某另行与XX网络公司登记设立XX银江公司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致使陈某签订两份《网吧合伙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虽然该《网吧合伙协议》未能生效并履行,但该《网吧合伙协议》自陈某和蔡某签字时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陈某有权要求解除该《网吧合伙协议》,故陈某有权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2、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蔡某是否应向陈某返还出资款?如应返还,金额是多少?

法院认为:陈某和蔡某签订的《网吧合伙协议》已经解除,故陈某有权要求蔡某返还其为履行《网吧合伙协议》而支付的出资款,并非要求XX银江公司返还出资款,XX银江公司是否解散或清算,与本案无关,故对蔡某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3、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蔡某是否应向陈某支付2012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应分配利润?如应支付,金额是多少?

法院认为:陈某系蔡某持有XX银江公司2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其在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每月从XX银江公司取得上月分红,但自2012年2月13日以后陈某未再从XX银江公司取得分红,故陈某有权要求蔡某支付自2012年2月起其实际出资份额所对应的应分配利润。

陈某主张参照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XX银江公司平均分配的利润每个月4万元的标准计算,要求蔡某支付2012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应分配利润224万元。

蔡某、XX银江公司陈述,XX银江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没有盈利、没有进行分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陈述与陈某已从XX银江公司取得分红的情况明显不符,故法院不予采信;陈某并非XX银江公司的股东,其无法直接从XX银江公司获得该公司实际盈利、分红的详细证据,故对陈某主张参照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平均分配的利润标准计算2012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应分配利润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陈某和蔡某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网吧合伙协议》、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网吧合伙协议》予以解除。蔡某向陈某返还出资款58万元,支付2012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应分配利润1428000元,合计200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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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

三、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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