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人車不符能否成爲約車平台爲交通事故擔責的理由?

在境外利用國內網絡平臺約車,實際提供服務的司機與訂單上的不一致,後該司機因疲勞駕駛出現交通事故,導致平臺用戶受傷。平臺對事故的發生有無過錯?到底應該誰來賠償用戶?日前,海淀法院審理了一起案件,法院駁回了原告要求網絡平臺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

原告李女士訴稱,2016年4月,其在某網絡平臺上約車,路程為從其居住的酒店前往仁川國際機場。後某韓國旅行社通過網絡平臺接單,派了一名非專業司機進行了載客客運業務。該司機因疲勞駕駛造成操作不當,致使出現單方交通事故,造成其骨折,損失巨大。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該網絡平臺賠償其各項費用損失44萬餘元。

被告網絡平臺辯稱,其公司不同意李女士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第一,其公司並非涉案產品的提供方,也非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人,因此其公司並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第二,其公司作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已依法履行了第三方交易平臺應盡的法定義務,沒有過錯,故對李女士主張的損失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第三,李女士主張的經濟賠償數額過高,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女士自網絡平臺訂購的送機服務訂單,實際由韓國旅行社提供用車服務,後李女士在接受用車服務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網絡平臺公司作為第三方網絡交易平臺的運營主體,對上述事故的發生並不具有過錯,現李女士以訂單上顯示的司機與實際提供服務的司機不一致為由認為該網絡平臺公司存在過錯,但訂單司機人員的改變與事故發生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故李女士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點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之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李女士以訂單司機人員改變為由認為該網絡平臺公司存在過錯,但經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訂單司機改變與事故發生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該網絡平臺公司將訂單交由具有相應運營資質的韓國旅行社,且該韓國旅行社已就該交通事故向李女士進行了賠付,故該網絡平臺公司對該事故的發生並不具有過錯,法院最終駁回了李女士的全部訴訟請求。

司機人車不符能否成為約車平臺為交通事故擔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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