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廈門海事法院幹警在《中國海商法研究》發表調研文章

关注|厦门海事法院干警在《中国海商法研究》发表调研文章

日前,廈門海事法院幹警張珠圍撰寫的《提單併入條款的定性與準據法確定——兼評第76條》一文在《中國海商法研究》發表。

長期以來,廈門海事法院堅持實施海事精品審判戰略與加強審判調研協調發展,相互促進,院領導多次強調法官在案件辦理過程中要加強經驗總結,提高調研水平,傳播中國司法好聲音。

近年來,廈門海事法院法官的多篇論文及案例被法學類核心期刊採用,本次發表的文章即是此項工作的成果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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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商法研究》

2018年第2期中文目錄

董學立:動產擔保物權靜態規範缺陷研究 (3)

吳勝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缺陷及制度重構(12)

張可心:跨國海事破產程序的法律救濟問題研究 (24)

丁蓮芝:執行國際海運管轄權條款之對比與策略分析研究 (32)

何麗新,梁嘉誠:《海商法》實施25年司法適用研究報告 (42)

宋淑華:論“死船”是否構成船舶優先權客體 (54)

張珠圍:提單併入條款的定性與準據法確定——兼評《鹿特丹規則》第76條 (64)

傅廷中: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承運人責任限制關係之辨 (71)

王淑敏,朱曉晗:建設中國自由貿易港的立法必要性及可行性研究 (78)

周江,陳一萍: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框架下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海洋科學研究爭端解決機制 (85)

劉新山,郝振霞:澳大利亞聯邦漁業立法研究 (92)

徐仲建:論船東互保協會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104)

《中國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2期摘要

提單併入條款的定性與準據法確定——兼評《鹿特丹規則》第76條

張珠圍(廈門海事法院)

內容摘要:對中國法院審查涉外提單併入租船合同的案件進行考察,揭示司法實踐缺乏對法律選擇結果邏輯推理的說理與闡釋的問題。中國法律未就併入條款效力問題的準據法作出規定,理論界分歧較大,實踐做法並不統一。通過總結提煉中國司法實踐經驗、對外國立法及實踐進行比較研究,提出併入條款是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合同條款之一,對該條款的法律效力的審查屬於合同解釋的範疇,應適用提單運輸合同的準據法作為審查提單是否併入租船合同的準據法。《鹿特丹規則》第76條第2款應理解為以公約規定的方式併入到提單中的租船合同仲裁條款不受公約關於仲裁地的限制。

動產擔保物權法靜態規範缺陷研究

董學立(中國海洋大學法政學院)

內容摘要:包括動產擔保物權法在內的物權法規範,可以分為靜態規範和動態規範。動產擔保物權法的靜態規範主要包括有關動產擔保物、動產擔保物權和動產擔保物權法三個方面的內容。中國動產擔保物權法在上述三個方面都存在立法缺陷,需要在未來動產擔保物權法編纂中予以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缺陷及制度重構

吳勝順(寧波海事法院)

內容摘要:船舶拍賣價款與責任限制基金清償,類似企業破產還債程序而又有所不同,也區別於財產執行參與分配。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十章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經過近20年的實踐檢驗,在債權登記、債權確認與確權、受償分配三個環節,都出現了不少爭議,也暴露出許多問題。第十章的立法修改,應當以保證審判公正與效率為目標,從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出發,針對該程序設置上的一些制度性缺陷,借鑑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理順與民事執行程序之間的關係,重構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設置,包括引入管理人制度,強化債權人會議職能,取消一審終審制確權訴訟,設立先取特權制度,銜接破產程序,明確概括性程序的性質,使該程序真正能夠公正高效地發揮作用。

跨國海事破產程序的法律救濟問題研究

張可心(清華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國際航運市場持續低迷,造船、航運企業破產進入頻發、多發期,跨境破產程序和海事程序的矛盾和衝突在航運企業跨國破產程序中集中凸顯。從航運企業跨國破產程序的救濟形式和範圍出發,針對船舶優先權人的權利是否應受到跨界破產程序的影響;在外國破產程序被承認前,被扣押船舶是否受到跨界破產程序的影響;非債務人自有船舶是否受到跨界破產程序保護等問題,結合相關國家海事跨國破產程序的制度實踐,提出應當合理保護海事優先權人利益,使破產程序承認前已進行的船舶扣押免受破產程序的影響,根據行業特性擴大對於破產企業所有船舶的解釋等意見,希望對中國跨國海事破產救濟制度的規範和完善有所助益。

執行國際海運管轄權條款之對比與策略分析研究

丁蓮芝(集美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在國家一帶一路倡議、長江經濟帶和自貿區建設的大背景下,在國際航運中心和國際海事司法中心建設的呼聲下,司法實踐也面臨新的問題和挑戰,如何認定和執行各類合同(提單)所涵蓋的管轄權條款仍是當今各國未解決的課題之一。從國際海運視野中的管轄權條款出發,通過中國和英國司法實踐對比,探討國際海運業背景下的管轄權條款,特別是條款實施過程背後暗湧的國家司法管轄權衝突問題,得出在維護國家主權的前提下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把握司法權力張馳度並完善國內具體制度設計的結論。

《海商法》實施25年司法適用研究報告

何立新,梁嘉誠(廈門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簡稱《海商法》)實施至今已有25年。對《海商法》進行全面修訂,已成為業界共識,但僅從理論價值和制度規範層面進行研究,尚存不足。對自1992年11月7日《海商法》頒佈以來至2017年12月31日為止中國裁判文書網收錄的30 375篇海事海商糾紛案件裁判文書予以實證研究,就《海商法》實施以來的司法適用情況,特別是比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一般性民商事法律在海事海商糾紛案件中的司法適用情況進行分析,揭示《海商法》在司法適用中出現的“虛置化”現象,探討該現象背後的原因,為《海商法》修訂提供司法依據。

論“死船”是否構成船舶優先權客體

宋淑華(清華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死船”法律制度是美國海事法下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對於確定船舶的法律地位、法律適用和海事管轄權都非常重要,長期以來中國海商法學術界缺乏對此問題的研究。通過梳理過去二百年間美國這一法律制度的典型判例,分析“死船”能否構成船舶優先權客體的判斷標準,有助於進一步豐富和完善船舶優先權法律制度;“死船”的法律地位不是一成不變的,同一船舶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下,其法律地位不同。這一法律制度在美國法下還有待進一步發展完善,當前不宜引入中國海商法。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承運人責任限制關係之辨

傅廷中(清華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與承運人責任限制是海商法中功能不同的兩項制度,前者適用於海事侵權索賠,後者適用於違約索賠。兩種制度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權利主體不同;其二,賠償限額的計算方法不同;其三,確定賠償限額的原則不同。將承運人責任限制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視為一次限制和二次限制的關係,既不符合海上運輸合同法中的強制性規定,也有違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中的“一次事故一個限額”的原則。

建設中國自由貿易港的立法必要性及可行性研究

王淑敏,朱曉晗(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黨中央支持海南全島的先行先試引起世人極大關注,昭示著中國特色自由貿易港的立法進程已迫在眉睫。一方面,亟待界定中國特色自由貿易港源於中國自由貿易試驗區(簡稱自貿試驗區)的獨特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從宏觀上調控繼海南之後各地可能出現的自由貿易港彼此的關係,避免陷入功能重疊和不正當競爭的不利局面。至於建設中國自由貿易港選擇何種立法模式,建議在借鑑域外的成熟經驗的基礎上力求彰顯中國特色,並且恪守“根本例外”和“一般例外”的法律底線。儘管制定《自由貿易區法》或《自由貿易港法》是最為理想方案,但歸咎於立法程序的羈絆,先行修訂各地自貿試驗區的現有規則,增加自由貿易港的定義、功能和原則等主要內容更是現實可行的良策。

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框架下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海洋科學研究爭端解決機制

周江,陳一萍(西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

內容摘要: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的海洋科學研究爭端因摻入了沿海國管轄權的因素而十分特殊,其解決機制也與其他海洋爭端有所不同。在《聯合國海洋公約》的框架下,上述爭端的解決機制主要包含強制調解程序、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強制程序以及和平解決爭端的方式。詳細梳理這幾種爭端解決程序應用於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的海洋科學研究爭端的情形與特點,會發現這一看似具有強制性的爭端機制並未發揮其應有的強制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沿海國對其專屬經濟區內和大陸架上海洋科學研究活動的管控。

澳大利亞聯邦漁業立法研究

劉新山,郝振霞(大連海洋大學海洋科技與環境學院,大連海洋大學法學院)

內容摘要:澳大利亞是漁業管理績效最好的國家之一。漁業立法主要包括《1991年漁業管理機構法》《1991年漁業管理法》和相關的實施性條例、漁業管理計劃等行政立法。設立了可轉讓的特許捕撈權制度以及漁業研發和管理成本部分恢復制度,規定了漁業科學家和捕撈企業界參與漁業管理決策的法定途徑,並積極批准和全面實施國際漁業條約法,建立了包括國防軍在內的多部門協作執法機制,將嚴格責任犯罪引入漁業立法,嚴厲而不失靈活地懲治外國漁船非法捕撈行為。立法目的的可度量性,所設計之法律制度和措施的科學性、實用性以及民主、透明的決策程序以及海上協作漁業執法機制等都是值得中國立法借鑑的。

論船東互保協會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

徐仲建(集美大學誠毅學院)

內容摘要:船東互保協會的法律地位是其制度中一個具有根本性的問題,卻長期存在爭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實施的背景下研究這一問題更富意義。從解析確定法律地位所需回答的相關問題出發,對目前船東互保協會的社會團體法人地位進行反思,指出其不合法、不合理之處。在中國現行法下,船東互保協會應盡力獲得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地位;未來應制定、完善合作社法,以便船東互保協會設立人自主選擇採用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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