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掛靠人借款用於掛靠項目建設,被掛靠單位有共同還款義務!

高院:掛靠人借款用於掛靠項目建設,被掛靠單位有共同還款義務!

問題補充:

2010年2月26日,乙公司與甲公司簽訂了《XX工程施工合同》,張三以乙公司委託代理人的名義在合同上簽字,張三是該工程的實際負責人(張三隻是掛靠在乙公司的名下)。同年4月18日,因項目資金週轉,張三向我小貸公司借款40萬元用於工程建設。借款到期後,逾期未還,現我小貸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擔還款責任,問,我小貸公司的訴請能否得到支持?

律師回覆:

本律師認為:你小貸公司的訴請能得到支持。

其一,張三作為XX工程項目的實際負責人,掛靠在乙公司公司名下,與甲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並實際進行工程建設。張三向你小貸公司借款時,是掛靠在乙公司名下,以乙公司的名義履行施工合同的,是乙公司所籤施工合同項目中的全權委託代理人,代表乙公司處理合同履行中的一切重大事宜。故雖然張三不是乙公司的員工,但乙公司對於張三個人代表乙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並實際負責施工的事實是明知和允許的。其二,張三因為施工資金短缺,向你小貸公司借款40萬元,並已用於XX工程項目的建設。因此,乙公司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相關法條:

《民法總則》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民間借貸規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6)湘民再326號

實務建議:

掛靠單位“躺著中槍”承擔直接還款責任,該問題警示了出借資質、提供掛靠的風險。提醒具備資質的企業,不要違規提供掛靠。避免出現“收取低廉掛靠費用,承擔高額還款風險”的得不償失局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