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和拍賣行在司法拍賣中存在過錯,受害人不可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的提出:

某中院委託某拍賣公司對某宗房產進行拍賣,我公司以最高價1500萬元競買成交,並當場與某拍賣公司簽訂了《現場拍賣成交確認書》,我公司按照《拍賣成交確認書》的要求向某中院支付了成交價款。隨後某中院作出裁定,確認我公司購得並解除了對案涉房屋的查封。後因其他原因,某中院又作出新的執行裁定,撤銷了此前作出的相關裁定,致使我公司至今未能取得依法買受的拍賣房產所有權。問:我公司可否以某中院和某拍賣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律師回覆:

根據主流觀點:司法執行拍賣行為,因該行為產生的糾紛,不具有民事可訴性。不建議你公司通過民事審判的途徑尋求救濟,通過其他法定方式解決。

因為:司法執行拍賣是司法機關委託拍賣機構拍賣被執行人財產,並非基於特定債權人的授權,與司法機關實體法上對被執行財產是否享有處分權無關,亦不以獲得被執行人的同意為要件。司法執行拍賣過程中,司法機關委託拍賣機構進行拍賣、出具相關裁定,是司法機關基於相關民事程序法的規定履行其法定職責、行使其固有權力的表現,系具公法性質的司法行為。因該司法行為產生的糾紛,不具有民事可訴性。

相關法條:

《最高院研究室相關答覆》

有關部門就執行拍賣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訴性問題徵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認為:

就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來看,普遍認為執行拍賣為法院的司法處分行為,是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採取的一種執行措施和處分執行行為。基於執行拍賣具有公法性質,執行拍賣合同不具有可訴性。針對執行拍賣中的糾紛,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應當通過執行監督方式解決。

……

在強制拍賣中,拍賣的標的物處於司法扣押狀態下,除法院自身以外,其他人無法行使交付標的物、解除扣押的權力。因此,如果拍賣過程中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或拍賣物本身有瑕疵,或拍賣物有權利瑕疵而未履行告知義務,給買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害時,受害人可以通過執行異議、執行迴轉以及執行監督等方式進行救濟,執行法院和拍賣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見《關於執行拍賣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訴性問題的研究意見》,載於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著:《司法研究與指導》2013年第1輯(總第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58頁。

參考案例:

(2017)最高法民終78號

律師提醒:

法院作為普通民事主體參與經濟活動有作為民事被告的情形,但其履行司法行為過程中的行為如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受損人應通過申請國家賠償予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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