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購房人即使網簽登記也不能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

商品房網籤登記並不具有物權變動性質,而是行政機關對於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管理的一項措施,商品房網籤登記並不直接產生不動產物權設立或變動的效力。購房人即使進行網籤登記其對涉案房產也只是享有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並不能證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例索引

《劉希波、鄧傑與德州天翔置業有限責任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8)最高法民申350號】

爭議焦點

購房人網籤登記後是否能證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中,劉希波、鄧傑為支持其訴訟請求而提供的主要證據為(2013)德中商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涉案的房產由劉希波、鄧傑自然人購買,並辦理網籤登記的事實。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看,物權公示原則為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對不動產而言,其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結合本案相關事實,案涉房屋並未登記在劉希波、鄧傑名下,劉希波、鄧傑僅進行了商品房網籤登記,但商品房網籤登記是政府部門依託其建立的商品房網上籤約備案平臺,規範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屋中介公司等相關主體進行商品房預售管理的網上備案登記行為,商品房網籤登記並不具有物權變動性質,而是行政機關對於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管理的一項措施,商品房網籤登記並不直接產生不動產物權設立或變動的效力。故本案中劉希波、鄧傑對涉案房產只是享有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劉希波、鄧傑向法院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綜上,劉希波、鄧傑以涉案房產已網籤登記在其名下為由,主張對涉案房產享有所有權的再審事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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