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村之後,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借給別人,還能不能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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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村之後,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借給別人,還能不能要回?

【裁判要點】

離村之後,農村的房屋借給人居住,別人重新翻建的,因戶籍已遷離本村,不能要求歸還宅基地,只能要求賠償原房屋的損失。

【案情簡介】

原告朱家兄妹訴稱,原告的爺爺朱吉去世後留給原告的父親朱九北屋三間,院落一處。原告的父親因工作原因於1962年到外地居住,將該房屋院落借給朱光居住使用,朱光去世後,其兒子朱軍繼續居住。後來,被告朱軍在未徵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將房屋拆除,在該院落新建了房屋,並將該房屋院落交給其兒子朱康居住。原告找到被告交涉未果。

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將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築物拆除,將侵佔原告的宅基地歸還原告,並將原告父親留有的三間北屋及院落恢復原狀。

離村之後,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借給別人,還能不能要回?

【案件審理】

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的被被告拆除的房屋三間是由其父親朱一從爺爺朱吉處繼承所得,朱九去世後應當六原告所有。被告建軍、朱康拆除該房屋後,給原告造成損失,應當賠償。因原告在本案中並未對該損失提起訴訟,也未對損失舉證證實,原告對被告拆除房屋所造成的損失可另行主張。

原告於1962年就已隨父親朱一離開原籍生活,現已不屬本村村民,對該房屋所佔用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權。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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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評析】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戶"是指具有本村常住戶口且享受集體資產分配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家庭。

戶口已經脫離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對本集體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權,無權要求獲得宅基地,而且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經滅失的,無權請求復建,只能要求賠償原房屋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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