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长生公司再被曝25万支疫苗不合规,除了344万罚款有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吗?

纤指十三玄_


这样的造假真的是让人触目惊心,为了利益,连做人的基本道德底线都失去了,一个没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还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吗?这样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还有哪个敢用吗?

狂犬病,一旦发作,就无药可医,死亡率百分之百!虽然有报道说“我国狂犬病的发病率在逐年下降”,但只要没有降到零,在没有彻底消灭狂犬病之前,还是会有人因为被携带有狂犬病毒的动物所伤、所咬,如果他们赖以救命的狂犬疫苗是没有用的一针管无关痛痒的水,他们就此失去了生命,谁来对此负责?

就像去年西安一个女子,被狗咬了之后,立即注射疫苗,但是打到第五针的时候,还是狂犬病发作,不幸离开了人世,值得临死,她都不明白,为什么会这样?当时有专家跳出来说,因为各人情况不一样,即使注射了疫苗,也有可能在体内没有产生足够的抗体,现在出现了“假”疫苗,一切好像都有了答案!

这样的药,到底是假药还是劣药,看似一字之差,区别却很大,但是笔者相信,一个企业只要在事关人命的药物上作假,肯定就不会是一次两次,只要彻查,肯定会发现他们的斑斑劣迹的!

希望能将一些人送进去,希望能够罚的它倾家荡产!


打虎拍蝇


这种事情,可耻,可恨,但根据吉林食药监局的处罚结果,目前难以构成生产劣药罪,但是可能会构成另一个罪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为什么不会构成生产劣药罪?

目前长生生物曝出来的疫苗问题主要是两个:

第一是狂犬病疫苗生产记录造假,生产执照被食药监收回,起因是内部生产车间老员工实名举报,目前食药监局还没有对该批疫苗到底是假药还是劣药进行进行定性;

第二是长生生物全资子公司长春长生生产的一批“百白破”疫苗“效价测定”项不符合规定、被是劣药,罚没款总计344.29万元。

该次疫苗事件,长生公司25万支疫苗不合规,除了药监局的行政处罚,有人提出以为,他们是否构成生产劣药罪?

从目前的案情来看,还不会构成生产劣药罪。

何谓百白破疫苗?百白破联合疫苗用于预防百日咳、白喉、破伤风三种疾病,接种对象为3至24个月龄儿童。

因为25万支不合格的疫苗,被食药监局的定性是“劣药”。

长生生物公告说,他们收到了吉林省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因是长生生物全资子公司长春长生生产的一批“百白破”疫苗“效价测定”项不符合规定、是劣药,罚没款总计344.29万元。

何谓劣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而根据《刑法》第142条,生产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规定,不是只要生产了劣药,就构成本罪,而是要求必须吃出问题、用出问题才能构成犯罪,即“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能达到刑事犯罪立案的标准,如果没有达到此结果,就只能行政处罚。

本案目前就是行政处罚,依据吉林省药监局的处罚就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生产、销售劣药,最高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劣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在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长生生物的该批25万支劣药的违法所得共86万元,除了没收违法所得之外,长春长生还被处以3倍的罚款,也就是258万元。

什么是生产劣药罪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如果造成死亡、重度残疾,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罪最低刑期是3年,最高是无期。

但是,责任企业可能构成《刑法》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因为根据刑法149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生产劣药罪就正好规定在《刑法》第142条,本案中,就属于刑法149条规定的生产相关产品,也就是劣药,但是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以上,

而本次长生百白破疫苗的销售额是85万,远超过了5万元的标准。如果还有其他疫苗产品被定性为劣药,数额将更大。

当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身在主观上要求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如果要以本罪名定罪,必须还要证明生产企业不是过失才行。而本次事件的起因,比如企业是为了降低成本,扩大产量而不顾产品质量,就可能构成一种间接故意而非过失,从而构成犯罪。

有个相近的罪名:生产、销售假药罪,最高刑为死刑

如果是生产假药罪,就不需要这么复杂的条件,国家对于假药的打击,要远远严于对劣药的打击,只要故意生产、销售假药,就构成犯罪,该罪的最高刑是死刑。

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比如电影《我不是药神》中的主人公陆勇,他去印度代买的要其实是抗癌药,其实就是被定义为没有国内批文的“假药”,电影中,徐峥扮演的药店老板最终被判销售假药罪。

而在上海,去年还真有一位名叫郭桥的医生因从非官方渠道购买进口疫苗为儿童接种,被定为销售假药罪,一审被判七年。

郭桥之所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源于其所创立的美华丁香诊所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间,通过非官方渠道采购了来自新加坡的11种儿童用疫苗,涉案疫苗中数量最多的是辉瑞公司生产的肺炎球菌结合疫苗,这种疫苗从2013年底曾在中国市场断供3年,美华门诊部购买使用的13价肺炎球菌疫苗,正是发生在官方渠道断供疫苗期间。尽管该门诊部私自购买的疫苗被新加坡官方批准进口和销售,都来自新加坡正规诊所,且都是由国际知名药企辉瑞生产、在国际上广泛使用的疫苗,但是因为未经过中国药品审批部门批准,为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属于前文所述的未经批准而进口的,以及未经检验而销售的,以假药论处。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美华门诊部因销售假药,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万元,郭桥因销售假药罪,获刑7年,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其他三名销售方参与疫苗销售的涉案人员也因相同罪名,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到6年不等,并处以罚金。

目前该案正在二审阶段。

是否应该对陆勇、郭桥这种带药救人的情形酌情处理,考虑不起诉或不予处罚?

对于生产劣药的企业是否要加大处罚力度,对于责任人是否要加强责任监管?

是否需要建立更加透明,完善的监督制度?

对于举报者,是否可以给予超高额的现金奖励,可以从企业的罚金划扣?


金融犯罪刑事辩护曾杰


黑心企业再一次击穿了国民底线,但这一次刑法却很难为其“上刑”。

2018年7月18日,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长春长生公司生产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检测结果不合格一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春长生公司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规定的情形,没收库存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批号:201605014-01)186支、没收违法所得858840元、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2584047.60元,罚没款总计3442887.60元。

但在这次事件调查结束后,我们目前并没有看到以往常见的“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本案已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等措辞。

为什么这一次没有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针对长春长生公司介入,对本案立案侦查?

一、“劣药”与“假药”:

这个问题就必须要明确涉事疫苗的产品问题以及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从吉林省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明确,涉事的长春长生公司受到处罚的理由为:

其生产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批号:201605014-01)经中国食品药监检定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药效测定】项不合格。

就是说关键性问题在于“药效”,而非药品配方、原料、包装、药品信息或药品批文方面。

通俗讲,就是该批次疫苗的生产用料、包装环节都不存在问题,药品原料的来源、药品配方也都不存在问题,只是因为偷工减料或其他行为,导致原本应当起到的药效,不再具有效果或应当具有的药效减弱。

再通俗的讲,就是注射这种疫苗,直接情况下对人体安全无害,但如果想靠这些疫苗防疫相应的疾病,就别考虑了。

所以,这种情况下,药品的问题在于“劣”,而不是“假”。

就是这样一种含义上的差别,就足以导致法律上对案件的截然不同的认知。

在前一种“劣”的概念中,在《药品管理法》和《刑法》中所涉及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劣药”;在后一种“假”的概念中,在上述两部法律中所涉及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药”

在《药品管理法》中,相关规定如下: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在长春长生的涉案行为中,吉林食药监局给出的法律依据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也就是“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但具体违法行为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进行披露,但可以推测为长春长生公司在生产环节中存在偷工减料等行为。

二、关于劣药的刑事法律规定:

在《刑法》上,关于劣药的规定和认定方法,与假药存在明显和本质的区别,相关规定如下: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从规定上看,生产、销售假药罪在行为方式上除了规定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外,还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在生产、销售劣药罪的规定中,就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项。

看似只是一个“其他”类型的区别,但在性质认定上却影响极大。

那么,如何认定“其他严重情节”?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已经取代了曾经的《最高院、最检察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所以我们在2014年的司法解释中,寻找关于此类的规定:

在2014年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第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关于这一点,在假药和劣药的罪名中同时适用,不过到了第三条之后,两个罪名在适用上就开始出现分歧。

在《解释》的第五条,针对劣药的规定中,内容如下:

第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那么《解释》的第四条是什么样子呢?

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上述规定中,第四条共有八项内容,全部适用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但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八项内容中,只有前述五项内容可以适用于生产、销售劣药罪

的行为中。

而上述内容中加粗的部分,即为两罪的区别所在,可以明显看到,存在区别的三项内容,都是针对人体健康危害以外的内容,主要集中于生产、销售金额的部分。

也就是说,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既可以通过对人体产生严重危害结果这方面进行定罪,也可以通过生产、销售金额的部分来进行定罪——在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即便没有发生人体健康的危害结果,依然可以依据金额定罪;

但在生产、销售劣药罪中,却剔除了这三项金额类规定,也就是说,在生产、销售劣药罪中,只有发生了既定的、已经存在的人体健康危害结果,才可以构成犯罪。

于是,在长春长生这起案件中,如果接种儿童没有发生实际人体危害结果的,长春长生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很可能将无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即便发生人体危害结果,在因果联系方面依然存在难度:

上面说到,要想长春长生公司的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唯一的可能性就是造成既定的人体健康危害结果。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与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存在某些纠葛,还是可以通过职务犯罪问题,由监察委进行调查并经司法机关认定犯罪。

目前单就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而言,即便有接种儿童发生了人体危害结果,从因果关系角度上看,与长春长生公司之间建立起因果联系,也存在一定难度。

这里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如何证明孩子患病,与接种疫苗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由于劣药的后果为失去免疫效果或减弱免疫效果,而并非直接对人体健康发生危害,同时由于疫苗也无法做到100%免疫疾病,那么受种者在接种疫苗后染病甚至死于该疾病,是本可以被预防免疫而没有得到免疫,还是恰好出于无法被免疫的那极少数人群,或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疫苗无法对自己发挥作用,这些都有可能造成患病或死亡结果,属于

“偶合性事件”,从而劣药的生产厂商被脱离于罪责之外。


长春长生的事情,绝非单纯公司自身的问题,至于会不会存在其他问题,比如当地监管部门是否失察是否应当担责?


高萌Goal


作为一名亲身体验过问题疫苗的,从一个医生的角度,说说我的看法。

1.问题疫苗引发的后果:轻则接种无效,过敏反应,重则本来用于预防的,减毒的微生物原型疫苗,转变变成能致病的微生物,直接感染。如减毒的脊髓灰质炎病毒疫苗或流感疫苗还原成能导致脊髓灰质炎、流感的病毒。

我同学的孩子,在2017年1月份,现在证实,正是问题疫苗出现进入的这个阶段。孩子当时3个月大,注射了百白破疫苗,打完没几天,就总是咳的难受。

问我,结合刚注射过百白破疫苗,我有点怀疑是不是感染百日咳了。


当时大冬天,3个月的孩子,咳的难受,当地人民医院和妇幼保健院都不能检测是否是百日咳感染,那么小的孩子也不能随便用药。没办法,从当地转战济南齐鲁医院,果然是百日咳。

当时只是怀疑,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这次爆出问题疫苗,才更加证实了问题存在。

2.这不是长生生物第一次出现问题了,之前狂犬疫苗已经出现过问题。


这次再度爆出百白破疫苗问题。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问题,皆源于对待问题疫苗的处罚不重。

3. 处罚,虽然是法律依据,三倍处罚300多万。但25万支问题疫苗,仅剩186支。这么多家庭,不同程度的影响,有多少个家庭因为这次疫苗,出现各种各样的后果。

这个处罚对于市值上亿的公司来讲,不痛不痒,无足轻重。应该按照公司市值的比例处罚,加大处罚力度,打蛇打七寸,感到疼,才不敢一而再再而三的,生产问题疫苗,加大监管,成为不敢触碰的红线。

4.立法。凡是生产疫苗的公司,一旦出现问题严惩不误,拿出反腐倡廉的力度,一经发现,没收公司财产,不仅经济处罚,也要对涉事负责人进行刑事问责。


侯艳娇医生


根据公开报道,本案长春长生公司相关责任人员,显然应当并且极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可能定罪的罪名,就是生产销售劣药罪。接下来的关键工作,其实是相关的构罪证据搜集工作。

第一个层面,生产销售劣药罪。

综合最新的报道,食药监行政管理部门暂时对长生公司的最新一部分百日咳疫苗,认定为劣药,而非定性假药。

因此,想要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目前看起来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但是可能性目前较小。

刑法意义上的生产、销售劣药罪,是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4条的规定,所谓劣药是指:  

 (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本案中,长生公司生产的多批次、大批量问题疫苗,已经被定性为劣药,但是,究竟是否达到了构罪所要求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后果,目前是本案定罪的最大争议。

在此,笔者认为,不论是狂犬病疫苗,还是百日咳等其他疫苗,均是国家战略性的防疫作用的基本疫苗,应当可以判定,劣药是无法起到应有的防疫药物作用。

换句话讲,已经注射了上述劣药疫苗的为数数十万甚至上百万人群,均未起到应有的免疫作用,这显然属于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至少以非法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生公司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刑事立案,并抓捕主要嫌疑人,不容再等。

第二个层面,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基于此,上述《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进一步讲,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我们先看“假药”的两种情形: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然后,再看“按假药论处”的六种情形: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我们再进一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的第二条规定,明确了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的几种情形: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五)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为了出售而购买、储存的。

综上,长生公司的狂犬疫苗和百日咳等其他疫苗,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假药,仍然需要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层面来针对性收集证据,据以准确定性。


刚刚猫律师


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人有良知、有理智, 但是长春长生公司这家企业的股东、负责人,一次又一次地挑战人类道德的底线,为了利益为了赚钱,不仅狂犬疫苗造假,连给小孩接种的百白破疫苗也被查出质量不合格,要知道狂犬病的死亡率是百分之一百,百日破是可以帮助儿童预防百日咳、白喉、破伤风这三种疾病的,这两种关乎人的生命,关乎儿童身体健康成长的疫苗都有问题,那你让接种了疫苗的人该怎么办?

严惩!追责!反思!刻不容缓

目前,吉林省药监局对长春长生给予行政处罚:没收库存的剩余“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186支、没收违法所得85.88万元。同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款258.4万元,罚没款总计344.29万元。

但是这个惩罚,对于一个年收入上十亿上百亿的上市公司来说,可谓是微不足道,不痛不痒,这样的惩罚实在是太轻了,相关部门应当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方面追究长春长生企业以及相关负责人的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于生产假药的企业,除了应当处以罚款,还应当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而对于生产劣药的企业,除了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撤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这次的疫苗事件关乎人之性命,儿童之健康,涉及范围之大,影响之广泛,已经属于情节十分严重,因此对于长春长生公司生产假药、劣药的行为,不应当仅仅处以罚款,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撤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

刑事责任

虽然目前还没有人因注射长春长生公司的疫苗导致身体健康受损,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规定,如果长春长生公司的疫苗被认定为假药,则只要有足以严重威胁他人健康的危险,就可以构成刑法上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即使认定为不构成假药,只是属于劣药,那根据刑法149条的规定,如果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未销售但是库存药品的价值在15万以上,也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只不过不能追究他们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只能追究他们未遂的刑事责任。

反思、追问

1.为什么事情过去了那么久,才曝光这个丑闻?为什么现在才查出疫苗造假?

2.为什么处罚那么轻?为什么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问题疫苗还有多少在市面上流通?该如何处理这批问题疫苗?

4.已经注射了疫苗的人们该如何处理?如何救济?


李钦宇


长春长生疫苗公司疫苗造假竟然是连续性的,不但狂犬病疫苗造假,而且“白百破”疫苗也不合格。作为一家上市生物公司,居然公然生产假疫苗和不合格疫苗,良心何在?仅仅停用,召回完全不能起到惩戒,警示作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对其相关责任人进行彻底调查,违犯到什么,按什么处罚。这不仅仅是制造假药。相关领导应按玩忽守职,渎职处理。

大家都知道狂犬病的厉害,它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急性传染病,一但被狂犬及携带病毒的动物咬过,非常麻烦,要多次注射狂犬疫苗,保证其在潜伏期内不发作。因为一但发作,事实上是沒有更好的办法来救治的。所以,疫苗就是救命的,如果疫苗是假的,那无疑于造假疫苗的人就是谋财害命。

至于“白百破”,它是白喉,百日咳,破伤风三种疾病的总称,用一种疫苗来防止三种疾病的发生,可以说是现代生物技朮,疫苗领域中的重大突破。大家知道白喉,百日咳和破伤风都是人类健康的重大敌人,虽然有了抗菌素的出现,使它们的危害降低了许多。但疫苗的应用则基本阻止了三者发病的可能。但,如果有好的疫苗成果,却造的是不合格的疫苗,其预防的能力则不能保证,也许还会带来其它危险。所以,长春长生生物公司完全背离了它生产疫苗的初衷,使利民惠民的疫苗完全变成了害人坑人谋利的手段。承担完全的经济责任并不能摆脱干系,还有刑事责任在等着它。


天太2


这是怵目惊心的犯罪,这是丧心病狂的作恶!

狂犬疫苗居然都敢造假,这与杀人何异!

而且,狂犬病的平均潜伏期是一个月左右,如果打了假的疫苗,连补救的机会都没有!

一个上市公司,靠着狂犬疫苗这个主打产品过活,只要认认真真把这个产品搞好了,就有吃有喝有好日子过,可是,人家愣是觉得一板一眼地生产货真价实的东西,太费事,不合算,赚钱慢,于是乎,就掺点假吧!

至于造的什么假,目前尚无详细信息披露,但既然造假,我们就有理由相信,这些疫苗是假的,是起不到防疫作用的,如果你恰恰在这时候被狗咬了,又恰恰打了他家的疫苗,你就全当是被这家上市公司的丧尽天良的恶狗咬了吧,除了自求多福,又能怎样?

太惊悚了,太不可思议了,太让人不寒而栗了。当人们怀着满腔的信赖,去各地的防疫站,一边撸起袖子让护士注射,一边和难兄难弟们嘻嘻笑着交流被狗咬的经历,谁能想到被打进自己身体的疫苗是假的?不但起不到防疫作用,甚至,还起到更坏的反作用!

这太可怕了,真是细思极恐。

这些生产假疫苗的恶棍,得有多么的丧尽天良,才能若无其事、心安理得地在疫苗上造假!如果有人因为打了他们的疫苗而病发,他们会如何自持?会置若罔闻并继续造假生产吗?

如果不查出来,完全可能。

因为他们并非不知道假疫苗可能产生的后果,但是他们放任或故意让这种结果发生。

鉴于生产假狂犬疫苗的严重后果,不同于一般打了无用但也没多大害处的假药,我建议把他们,按故意杀人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而不能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理。这太恶劣了,太坏了。

就像开车撞了人,有时候就是构成故意杀人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一概按交通肇事论处。

您以为然否?欢迎跟评,谢谢。


潘卫霞律师


疫苗,那可是命啊。

法律的还是交给法律吧,因为我不懂法,无法给出标准答案,所以也就无法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我只能从一个上有老下有小的普通老百姓的角度来谈一下自己对该事件的看法。

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但我们已经数次三番的踏入了同一条河。

我们还需要多少次的教训才能让悲剧不再重演呢?我们可以容忍食品上的安全隐患,也可以容忍环境上的污染,甚至还可以用身体的健康来换取一些东西,但我们绝不能容忍疲疫苗夺去生命的可能。疫苗的存在,本质上就是生命的保证,可当假疫苗成为生命最大危险时,这是一个天大的讽刺。我们原谅第一次失误,但无法接受再三的渎职,关于疫苗问题,这些年已经发生数起,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生命不容试错,我们不需要再给他们一次机会。

罚款不是目的。是的,罚款不是目的,只是一种手段,一种可以挽救错误的手段,事关重大医药事件,每次似乎都用这种自罚三杯式的方法结束,事情过后,涛声依旧,没有真正的入脑入心,所以也就有了铤而走险的投机意识。我坚持认为,对于在医药行业的重大违规违法,必须实行一票否决制,一次错误终生禁入,直接打入万劫不复的深渊,从此无出头之日,就是要让所有的人都知道,造假制假的代价是付不起的,是具有毁灭性的。


元芳有看法


对于该案,俺从现象看实质从另一个角度发表看法:

其一,这是腐败案的旧例新玩。即中华大地上历朝历代,都有着一众人沆瀣一气地围绕着取之于民而用之于民的资金,去动歪心思和用尽所有龌龊的手段来弄这些资金占为己有。这次,动的不是历史上的赈灾款和物,而是以疫苗这载体去占有国家用于造福亿万国人及国家未来发展的希望人群一一儿童的福祉资金。这种在新外衣掩饰下的阴险与恶毒比历史上的贪腐有过之而无不及。

其二,此地无银三百両。如此快的和稀泥式的处罚决定且仅针对了犯案企业,这仅是有所作为这么筒单的行为吗?显然是弄巧成拙地在愚弄亿万国人的表现,以此地无银三百両的做作来掩饰一条贪腐的犯罪链。有一点医学及其产品研制常识的人都应知道,研制医药产品不同于普通商品,其必须在严谨的科学实验的前提下来研制产品,有相应的基础资料和数据作为产品研制的佐证,再经过临床实验来检验医药产品的有效性程度情况和取得相关资料和数据,并且在相关监管部门及其专家监控下的临床实验过程后,而取得事实的确认方可投放市场。如此复杂和长时间的研制检验过程,居然可以让伪造的医药产品轻易通过认证,这其中的猫腻不是表明利益及其获利者在此案上发挥着巨大的“潜能”吗?这一关乎亿万国人及国家整体长远利益的案件,可以如此打发吗?

其三,中华民族复兴任重道远。该案之所以在网上“炸窝”,一方面反映其是关乎于国计民生的事情;另一方面反映个别企业及个人的缺德。中国男足的缺德仅是国人在面子上挂不住而狂受吐槽,成为近期网上热点话题。对于长春长生公司假疫苗案件的缺德,相对中国男足的缺德,则应另当别论,长春长生公司的行为不是简单的道德缺失,往重处可说,其杀人于无形,其让中华民族断子绝孙,其是中华民族复兴前行的障碍。这不是上纲上线,事实如此!不是吗?如果国家一些地区疫症发生,而打了这种无效的疫苗的儿童,其无抗体保护一大片地倒下会成为现实。对于俺们国提出民族复兴的奋斗目标,且相应地提出科学家奉献精神和工匠精神,其所含的内核就是俩字一一道德!所以,长生公司这一特別恶劣的案件,如果不彻查整治何以谈中华民族复兴,何来对一些同样缺德的企业和个人以敬效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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