飆車危險,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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飆車

一、法律法規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四條 【拘役刑期的計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條 【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條【量刑的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二條 【從重處罰與從輕處罰】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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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二、案例

被告人田文博、陳建祥、張吉賀三人自2017年4月起開始在本市“凱旋王國”遊樂場門前公路路段參與“飆車”,車速達到100km/h以上不等(該公路路段限速60km/h),其中,田文博組建微信群“吉D集團軍”並參與飆車,車速達到130-140km/h;陳建祥駕駛轎車(改裝夏利)通過微信群參與飆車數次,車速達到120-150km/h;張吉賀在沒有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轎車(本田思鉑睿)通過微信群參與飆車數次,車速達到100-110km/h,對該公路上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的安全造成威脅。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文博組織飆車人員建立微信群,多次參與飆車活動,追逐競駛,對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的安全造成重大威脅,情節嚴重;陳建祥駕駛改裝車輛,多次參與飆車活動,追逐競駛,對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的安全造成重大威脅,情節嚴重;張吉賀無駕駛證的情況下多次參與飆車活動,追逐競駛,對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的安全造成重大威脅,情節嚴重。

綜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動機、追逐競駛所在的道路、時段、人員流量、車速、次數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節,法院最終判決:

一、被告人田文博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5000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陳建祥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4000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張吉賀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並處罰金4000元(已繳納)。

(上述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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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三、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被告人田文博建立微信群,組織“飆車”人員,並多次參與實施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追逐競駛行為(即通常所說“飆車”);被告人陳建祥駕駛改裝車輛,多次參與實施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追逐競駛行為;被告人張吉賀在駕駛證被吊銷的情況下,多次參與實施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追逐競駛行為。

上述三被告人追逐競駛持行為,給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險,同時亦威脅到行人生命及財產的安全,對正常行駛的車輛和行人的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可認定其行為“情節惡劣”;其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另,鑑於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當庭認罪、悔罪,且到案後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文博建立微信群,組織“飆車”人員,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大,應酌情予以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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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師觀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三被告駕車追逐競駛均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當受到刑罰;因為三被告初犯、偶犯,當庭認罪、悔罪,且到案後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七條、七十二條規定,可以減輕處罰、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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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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