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章程約定的事項和股東會通過該事項的表決權要合法

裁判宗旨

“土地開發合作事宜”屬於該公司一般性的經營活動,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並未規定該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故原審認定股東會就土地開發合作事宜進行的表決未達到該條規定的表決權不當。

最高法院:公司章程約定的事項和股東會通過該事項的表決權要合法

案例簡述

2002年11月渡假村公司進行增資擴股,擴股後渡假村公司的總股本為16291.89萬元,其中中冶公司出資8097.13萬元,佔總出資比例的49.70%;海鋼公司出資5424.76萬元,佔總出資比例的33.30%;石化公司出資1500萬元,佔總出資比例的9.21%;人福公司出資640萬元,佔總出資比例的3.93%;三亞市計生局出資250萬元,佔總出資比例的1.53%;園林公司出資380萬元,佔總出資比例的2.33%。2006年2月,石化公司將其持有的9.21%的股權無償劃轉給中海石油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15日,渡假村公司渡假股東會就與海韻公司的合作開發事項進行表決,渡假村公司的六家股東除人福公司棄權未表決外,其餘五家股東均向渡假村公司董事會送達了表決意見。其中中冶公司、石化公司、園林公司投贊成票,以上三家股東共持有61.24%的股份;海鋼公司、三亞市計生局投反對票,以上兩家股東共持有34.83%的股份。根據這一表決結果,形成了《三亞渡假村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了渡假村公司和海韻公司的合作開發方案。該決議落款為“三亞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會,董事長鄒健”,並加蓋渡假村公司公章。

2006年11月28日,渡假村公司與海韻公司簽訂《三亞度假村合作開發協議》《補充協議(一)》、《補充協議(二)》及兩份《備忘錄》。以上協議約定渡假村公司將其70畝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和開發權交給海韻公司,作價8033萬元;海韻公司向渡假村公司支付7181萬元用於渡假村公司在另一塊23.9畝土地上建造約12000平方米的四星級酒店;海韻公司為渡假村公司職工解決2130平方米的職工宿舍,按每平方米4000元計算以及將1350萬元用於職工房改安置補償款一次性付給渡假村公司,由渡假村公司分別付給職工個人。海韻公司按此約定共計應向渡假村公司支付9383萬元。雙方還約定如有一方違約,除應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外,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1000萬元。

但從2008年3月開始,雙方因渡假村公司應過戶給海韻公司的70畝土地是否符合土地轉讓條件,能否辦理項目變更手續等問題產生分歧, “三亞灣國際公館”1、2號樓項目及其佔有的70.26畝土地使用權通過判決前先予執行過戶到海韻公司名下,渡假村公司尚未向海韻公司支付違約金1000萬元。

海鋼集團認為由於中冶公司不顧其他股東的反對意見,決定渡假村公司與海韻公司合作,導致渡假村公司數億元的損失,其中海鋼集團損失2.344億元,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 2、判令中冶公司賠償海鋼集團經濟損失2.344億元人民幣或者賠償海鋼集團同類地段同類價格同等數量的土地使用權(21.3畝);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瓊民二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摘錄

2006年11月17日,中冶公司要求股東對渡假村公司和海韻公司土地開發合作事宜進行表決,其中持有61.24%股份的股東贊成,持34.83%股份的股東投了反對票,其他股東棄權,未達到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長鄒健同時為渡假村公司董事長的條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權力自行製作《三亞渡假村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系濫用股東權利,並由此侵犯了海鋼集團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43號判決摘錄:

渡假村公司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第八條第(6)項“議事規則”規定“股東會一般一年召開一次,股東會的決議,修改章程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表決通過”。二審期間,海鋼集團、中冶公司對該條款規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表決通過”是否適用本案的表決存有不同理解。即“股東會的決議”是指股東會的所有決議,還是僅指關於“修改章程”的決議。本院認為,該爭議問題涉及股東會表決程序及結果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無論其合法性如何認定,亦都是渡假村公司董事會行使職權的行為,其責任歸於董事會,而不應作為判定中冶公司在表決中是否濫用了股東權利的依據。此外,本案“土地開發合作事宜”屬於該公司一般性的經營活動,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並未規定該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故原審認定股東會就土地開發合作事宜進行的表決未達到該條規定的表決權不當。

實務分析與律師建議

Ⅰ、渡假村公司股東會就“土地開發事宜”所作的股東會決議,一審與二審法院認定結果截然相反,結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看,顯然二審法院的認定更具有權威性:

①就本案看,涉案股東會的決議事項不屬於《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的事項範圍,即“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幾種事項,其僅僅是“土地開發事宜”, 屬於該公司一般性的經營活動,不屬於公司經營的重大事項,不需2/3以上表決權股東通過。

②公司股東可以對《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的事項,即“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高於2/3表決權數的約定,比如可以是3/4或者4/5,當然這也增大了變更這幾種事項的難度,某種程度上說可能阻礙了公司的發展。

Ⅱ、從公司治理層面上看,公司章程中約定的事項哪些屬於公司股東可以在符合法律範圍內的自行約定事項,哪些屬於法律強制性規定的範圍,自定公司章程一定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可能因違法而無效。因此擬定一部符合法律規定,且又體現股東意志和公司自治特色、科學而又規範的章程,就猶如一國的憲法那樣重要。這就需要專業律師的提前介入,量身定做。

本文作者 張長河—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轉載請註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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