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約定的質量保修金返還期限低於質量保修期的效力認定

當事人約定的質量保脩金返還期限低於質量保修期的效力認定

案情

2013年7月20日,甲工程公司與乙勞務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將其承包的某高速公路橋樑工程分包給乙勞務公司,並約定工程質量保修期為5年,保修範圍為橋樑整體,質量保脩金為合同金額的5%,在保修期滿並簽發保修期終止證書後,甲工程公司退還乙勞務公司質量保脩金。合同簽訂後,乙勞務公司即組織人員及設備進場施工。至2015年5月,乙勞務公司按合同約定施工完畢並交付甲工程公司驗收。同年5月26日,雙方簽訂付款協議書,約定甲工程公司應返還乙勞務公司質保金2307248元,並將質保金退還期限變更為1年,從決算協議書籤訂之日起算。後雙方產生糾紛,乙勞務公司於2017年3月訴至法院,要求甲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並返還工程質保金2307248元。甲工程公司抗辯稱工程決算協議將質保期由5年變更為1年,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當事人約定的質量保脩金返還期限低於質量保修期的效力認定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於2015年5月26日簽訂的付款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付款協議書中約定的質保金退還期限由原合同約定的5年變更為1年,僅是雙方對質保金退還期限的約定,雙方對質保期的約定並未發生變更,若質保期內發生質量問題,乙勞務公司仍應承擔保修義務,對乙勞務公司要求退還質保金的主張予以支持。

甲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由於我國現行法律對質保金的比例和返還期限並無強制性規定,故雙方在付款協議中對質保金數額的明確及返還期限的變更並不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雙方應當按照該付款協議履行對質保金的約定,甲工程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首先,質量保修期屬於法律強制性規定,當事人約定的質量保修期低於法律規定的最低保修期的,應當認定為無效。

在我國,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施工單位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建設工程的保修責任是其法定義務。《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由此可見,質量保修期屬於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工程質量的保修期作出約定,承包人在該期限內均要承擔保修責任。對於當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質量保修期低於法律規定的質量保修期的,該約定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依法認定為無效。

其次,質保金是對保修期內工程質量問題的擔保,現行法律對質保金的返還期限和比例無強制性規定,實踐中一般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

建設工程質保金是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價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後的保修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質量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雖然規定了質保金的原則性比例,但該規定並非強制性規範,且對於質保金的返還期限我國現行法律亦無強制性規定。

從內涵上看,質保金是對保修期內工程質量問題的擔保,因此其返還期限理應與工程質量保修期一致,但實踐中往往存在當事人對質保金返還期限所作約定與質量保修期不一致的情況。筆者認為,在民事活動中“法無明文禁止即為自由”,只要當事人對質保金返還期限的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就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宜認定為無效。本案中,雙方在施工結束後的付款協議書中將質保金的返還期限變更為1年,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變更約定不應認定為無效,雙方均應當按照付款協議履行對質保金的約定。

最後,由於施工單位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保修責任是其法定義務,因此發包人在返還質保金後,並不影響承包人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在保修期限內,只要建設工程發生保修範圍內的質量缺陷,除業主使用不當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外,承包人必須對建設工程的質量缺陷加以無償修復。承包人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應對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單位: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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