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法微評」《勞動合同法》第31條:超時加班中已被忽視的問題!

【法規解讀】

——本條規定應與《勞動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四十四條結合理解。

通常情況下,單位安排加班需“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並且“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需“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並且“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只有在遇到涉及《勞動法》第四十二條所述的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緊急處理時,才可以不受前述最長加班時間的限制。

並不是所有情況下的加班,都可以用調休來替代支付加班費。

附:《勞動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四十三條、四十四條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勞動法疑惑,就找“勞動法顧問”!

諮詢問題、合作聯繫請私信!謝謝!

勞動法顧問團隊成員簡介:

李律師,北京大學碩士,在訴訟和非訴業務方面均有豐富的實戰經驗,擔任多家企業常年法律顧問,曾擔任法務總監多年,近20年法律工作從業經歷,因認真、嚴謹、務實廣受委託人好評。

賈老師,中國科學院碩士,資深人事法務管理專家,為上百家企業提供過人事法務管理諮詢服務,曾擔任人力資源總監、管理諮詢項目總監多年,近20年人力資源管理及人事法務管理工作從業經歷,尤其擅長將勞動法與企業管理進行融合、貫通,以給企業和勞動者提供的建議和方案專業、高效著稱。

曲律師,南京航空航天大學碩士,從事過多年企業法務和人事法務出版編輯,在非訴業務方面有豐富的實戰經驗。

尤律師,從事過新聞和法律編輯工作多年,對勞動法及人事法務管理有深入的研究。

法條原文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