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二十五)

「监察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二十五)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五十八條 辦理監察事項的監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四)有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的。

本條是關於迴避制度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確保監察工作客觀、公正、合法,樹立監察機關公正執法的良好形象。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內容:

一是迴避的類型。監察人員實行迴避的類型有兩種:(1)自行迴避,即監察人員知道自己具有應當迴避情形的,主動向所在機關提出迴避的申請。(2)“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也有權要求其迴避”,主要是指監察人員明知自己應當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者不知道、不認為自己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因而沒有自行迴避的,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有權要求他們迴避。對於監察人員應當迴避而拒不迴避的,監察機關要對其進行提醒教育,情節嚴重的,要依照法律法規處理。

二是迴避的情形。本條共規定了四種應當迴避的情形:(1)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的。這種情形是指監察人員是監察對象或者檢舉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人,既不能同時,也不能參與以後的調查處置環節,以避免出現不公正辦案的情況。(3)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辦理的監察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是指監察人員或者他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雖不是本案相關人,但本案的處理涉及他們的重大利益,或者存在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其他關係。(4)有可能影響監察事項公正處理的其他情形。這種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是監察對象、檢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的朋友、親戚;與監察對象有過恩怨;與監察對象有借貸關係等等。上述情形只有在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情況下適用迴避。比如監察人員是監察對象的近親屬,應當無條件迴避,但如果監察人員與監察對象是一種遠親的關係,則要看其是否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才能決定迴避與否。

需要注意的是,適用迴避制度的監察人員主要是指調查人員,但線索處置、日常監督、審理等各部門人員如果存在可能影響相關工作等情形的,也應當予以迴避。監察人員迴避後,不得參加有關調查、討論、決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響。

第五十九條 監察機關涉密人員離崗離職後,應當遵守脫密期管理規定,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洩露相關秘密。

監察人員辭職、退休三年內,不得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業。

本條是關於監察人員脫密期管理和從業限制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加強對監察人員的保密管理和從業限制,防止發生失洩密問題,避免利益衝突。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是關於監察人員脫密期管理的規定。監察工作涉及大量國家秘密和工作機密,要嚴格防範監察人員在工作中接觸的秘密因為人員流動而流失,讓保密責任與離崗離職的監察人員如影隨形。相關人員要嚴格遵守保密法律和紀律,在脫密期內自覺遵守就業、出境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也要切實負起責任,加強對離崗離職後涉密人員的教育、管理和監督。

第二款是關於監察人員辭職、退休後從業限制的規定。法律對行政機關公務員、法官、檢察官辭職後都有從業限制規定。監察人員掌握監察權,不僅要對監察人員在職期間的行為加以嚴格約束,而且也要對監察人員辭職、退休後的行為作出一定的限制,避免監察人員在職期間利用手中權力為他人謀取利益換取辭職、退休後的回報,或在辭職、退休後利用自己在原單位的影響力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關於何為“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業”,監察人員應當履行謹慎注意的義務,在辭職、退休三年內,如果打算從事的職業與監察和司法工作有關,且可能引致他人懷疑與原工作內容產生利益衝突的,應當事先徵求原單位意見。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監察人員是被辭退、被開除而離職的,不適用本條第二款關於從業限制的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被動離職人員,已經失去良好的個人信譽,離職後即使從事與監察和司法工作相關聯且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職業,也難以在原單位發揮影響力。但是,監察機關涉密人員是被辭退、被開除而離職的,仍要遵守本條第一款關於脫密期管理的要求。

第六十條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一)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貪汙、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屬實的,及時予以糾正。

本條是關於申訴制度的規定。

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保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強化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

本條分兩款。第一款規定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的申訴權。申訴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監察機關採取相關調查措施過程中,侵害被調查人的人身、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訴。本款規定的被調查人的近親屬,是指被調查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款列舉了五種可以申訴的違法行為。

一是留置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的。本法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如果超過上述規定期限,有關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被留置人不解除留置措施的,就屬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二是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查封、扣押、凍結是指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如果超出本法規定的範圍,任意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就屬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三是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這是指監察機關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條中“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和第二十三條中“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的規定,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否則就屬於本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財產,包括案件處置完畢或者司法程序完結後不需要追繳、沒收的財物、文件、財產。

四是貪汙、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貪汙”一般是指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將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佔為己有;“挪用”一般是指將該財物私自挪作他用;“私分”一般是指將該財物私下瓜分;“調換”一般是指將該財物以舊換新,或者換成低檔品等;“違反規定使用”一般是指擅自將財物任意使用,如違規使用被扣押的車輛等。

五是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本項是為了全面保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設置的兜底條款。除了前四項規定的情形外,對於其他違法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也可以提出申訴。

第二款是關於申訴處理程序的規定。本款規定了申訴的兩級處理模式。一是原監察機關處理。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對於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該機關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二是上一級監察機關處理。上一級監察機關領導下一級監察機關的工作,申訴人對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複查,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

需要注意的是,監察機關不是行政機關,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對於上一級監察機關複查結果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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