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開發房地產台同中清理條款與「名爲合作實爲借貨」合同的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二十六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數額貨幣的,應當認定為借款合同。

來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合作開發房地產臺同中清理條款與“名為合作實為借貨”合同的區分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合同約定,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資,設立房地產項目公司,按照出資比例享有項目公司股東權益,合作開發房地產。從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看,協議性質為共同出資、共擔風險、共享利潤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

合同還約定,終止履行後接受出資一方返還出資方投資款本金及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此約定性質為合同終止履行後的清理條款,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名為合作合同實為借款合同情形。

合作開發房地產臺同中清理條款與“名為合作實為借貨”合同的區分

案情簡介

甲廠與乙公司簽訂《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甲廠提供劃撥土地,乙公司出資共同組建新的房地產項目公司,合作開發房地產。(1)乙公司全權負責辦理並墊付甲廠前期辦理各種手續的全部費用,包括各項審計、評估、土地轉換、辦理土地證、項目可研報告、有關部門批文、立項核銷銀行債務及法律服務產生的各項費用;(2)甲廠負責出具在辦理上述手續時需提供的相關材料;(3)甲廠自願以其辦理合作開發房地產商住用地使用權作為對乙公司墊支費用的擔保,土地使用面積為70餘畝,按實際徵地規劃為準;(4)乙公司墊支辦完所有手續後,如因其他原因,乙公司不能成為新成立公司股東,甲廠必須一次性償還乙公司前期辦理相關手續墊支的一切費用及承擔墊支款同期的銀行貸款利息四倍。如乙公司成為新公司股東,乙公司的墊支款作為成立新公司的人股資金,甲廠以其土地70餘畝價款作為入股資金。

合作開發房地產臺同中清理條款與“名為合作實為借貨”合同的區分

合同簽訂後,乙公司先後出資共計1500餘萬元辦理土地出讓、申請批文等各項開發前期手續及為甲廠解決遺留債務。在甲廠所使用的劃撥土地變更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後,雙方未能組建新的公司。甲廠掛牌轉讓案涉土地使用權並積極協助乙公司參加競買,乙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參加競買活動,甲廠與乙公司不能繼續合作。乙公司起訴請求甲廠返還1500餘萬元出資款,並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甲廠答辯認為雙方實際是借款關係,所約定的四倍同期銀行貸款利息過分高於乙公司的損失。甲廠同意解除合同,返還本金並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來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如何區分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中的清理條款與“名為合作實為借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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