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市制度應增加「股份回購」和「凍結帳戶」條款

為讓大股東和高管有效賠償投資者損失,還需要做到兩點:一是進行司法凍結和財產保全,不能讓大股東轉移財產。其次就是讓退市公司回購股份,需要提前凍結企業賬戶、個人賬戶。

近日,證監會對2014年《關於改革完善並嚴格實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見》進行修改。修改後的退市新規,將對重大違法經營的公司起到極大的震懾作用。

在過去的退市制度下,對於涉及公眾健康安全等領域的重大違法行為的企業,只能以信息披露違法退市。但是,調查信息披露違規曠日持久,導致調查的威懾力不夠,部分嚴重違規的上市公司依舊我行我素。

退市新規的亮點之一,就是落實因重大違法強制退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主體的相關責任,強調其應當配合有關方面做好退市相關工作、履行相關職責的要求。也就是說,企業退市,高管應承擔必要責任,履行相關職責。

其中最關鍵的是,大股東和高管在退市過程中,應不打折扣地賠償投資者損失。退市公司賠償投資者損失,這是重中之重,不能讓普通投資者來為違法經營的企業退市買單,而是讓大股東和企業高管們為違法行為付出代價。

為讓退市公司的投資者及時得到賠付,此前的制度是實施大股東和券商先行賠付制度。幾經演變,管理層將此作為強化投行風控的一種約束手段,在項目發行時由保薦機構公開進行承諾。

在退市新規下,為讓大股東和高管有效賠償投資者損失,還需要做到兩點:一是進行司法凍結和財產保全,不能讓大股東轉移財產,到時候來個“金蟬脫殼”,以沒有錢為理由來推卸責任。其次就是讓退市公司回購股份,需要提前凍結企業賬戶、個人賬戶。如果大股東早把財產轉移了,回購股份只能是一紙空文。

在所有新股的IPO招股說明書中,都列有專門的股票回購承諾專項條款。可到了真要回購股份時,個別上市公司就當起了“老賴”。

因欺詐發行及信息披露違法的欣泰退曾發佈致歉公告:“由於公司目前生產經營步履維艱、資金緊張,導致公司按照上述承諾實施股份回購存在現實困難。”一句經營困難,股票回購承諾就一筆勾銷了。

要想真正有效地實現股票回購,可借鑑香港地區的洪良國際案,大致程序是這樣:發現欺詐後立即停牌、凍結募集資金、凍結洪良國際及其四家全資附屬公司金額達9.974億港元的資產、判決命令回購股票、勒令退市,以被停牌時候的股價2.06元向7700名中小投資者回購股票,合計10.3億港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新修改的退市新規中,沒有專門提及股份回購,原因可能是在企業IPO時已經在招股書中做出承諾。

然而,筆者認為,還是應該在退市制度修訂中專門列出“上市公司退市時,必須履行IPO股份回購義務”的條款,並對回購的資金、細節做出詳細規定,同時明確保薦機構是否具有回購連帶責任,以及退市公司拒不履行回購義務的懲罰措施。

另外,退市制度修改時,需要增加“退市公司賬戶和個人賬戶凍結”的專門條款,防止退市公司提前轉移財產,讓凍結退市公司賬戶、個人賬戶的措施制度化。

□朱邦凌(財經評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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