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等電子支付帳戶能否認定爲「信用卡」

網絡時代背景下,以第三方支付為代表的電子支付方式在給人們日常生活帶來便捷的同時,也引發了許多新類型的侵財犯罪。理論界與實務界對電子支付賬戶及運營公司的性質、利用電子支付賬戶實施盜騙交織類侵財行為的認定、被害人權益救濟途徑等問題的認識並不一致,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上分歧較大。近日,《人民檢察》雜誌與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檢察院遴選典型案例,共同邀請專家,就利用電子支付賬戶實施盜騙交織類案件的司法疑難問題進行研討。


電子支付賬戶能否認定為“信用卡”

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檢察院檢察官任留存介紹,此次研討的案件中,行為人以幫助他人辦理信用卡為由,騙取被害人支付寶、京東商城賬號及密碼,而後又以辦理信用卡需要走流水為由,使用被害人的“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等在網絡平臺套現或消費。這類案件的犯罪對象是“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等虛擬的電子支付賬戶,沒有現實的物質形態,如何確定其法律性質,可否將“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等同於刑法上的“信用卡”,是準確認定犯罪性質的前提。

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姜濤認為,是否屬於刑法上的“信用卡”,需要將金融機構的形式要件與刑法上的實質判斷結合起來,應該堅持形式解釋優先、實質解釋補充的立場,並明確網絡時代、人工智能時代信用卡的含義變遷。“螞蟻花唄”“京東白條”主要提供先消費後還款服務,與商業銀行信用卡的主要服務非常相似,但也存在明顯區別:從發行主體上看,在我國現有的制度安排中,信用卡的發行主體只能是商業銀行,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信用卡是指記錄持卡人賬戶相關信息,具備銀行授信額度和透支功能,併為持卡人提供相關銀行服務的各類介質。而“螞蟻花唄”是支付寶接入的一種先消費後還款的“類信用卡”業務,並非商業銀行所發行。就此而言,在缺乏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的情況下,還不宜將其解釋為刑法中的“信用卡”。

圍繞“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等電子支付賬戶的性質,江蘇省南通市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張傲冬提出應將其認定為帶有信用性質的第三方支付賬戶,其本質上仍是網絡支付工具。雖然根據2017 年8 月4 日中國人民銀行結算支付司《關於將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由直連模式遷移至互聯網平臺處理的通知》的規定,自2018 年6 月30 日起,第三方支付機構受理的涉及銀行賬戶的網絡支付業務全部通過聯網平臺處理,有一種將第三方支付賬戶與信用卡賬戶並聯管理的趨勢,但考慮到對第三方支付賬戶的監管模式尚需不斷完善,這種監管模式的入法也需要時日,金融機構需要相對閉合的發展環境,刑法典本身具有的滯後性等因素,目前還不宜將“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等解釋為刑法上的“信用卡”。

電子支付賬戶運營公司能否認定為“金融機構”

隨著網絡支付方式的普及,將“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等電子支付賬戶運營公司(螞蟻金融服務集團、京東金融集團)作為“金融機構”予以保護的障礙正在逐漸消除,實踐中已有將上述公司認定為金融機構的判例,但也引發了不少爭議。對此,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建偉認為,金融機構通常包括銀行、證券、保險、信託、基金等行業,中國人民銀行於2009 年發佈的《金融機構編碼規範》(以下簡稱《編碼規範》)明確了中國金融機構的範圍,沒有明確將第三方支付平臺列入金融機構範圍,如果將其中第七類交易及結算類金融機構和第九類新型金融企業的範圍作擴大認定,還是有將第三方支付平臺列入金融機構範圍的空間的,但目前第三方支付平臺並沒有被列入金融機構的範圍。限制金融機構範圍的目的也是為了防止金融機構範圍認定的泛化,故為了慎重為之,雖然第三方支付平臺具有金融機構的某些特徵,但是沒有被認定為“金融機構”。

姜濤對上述觀點表示贊同。談及未來發展趨勢,他認為,互聯網金融發展迅速,無卡交易正在替代有卡交易,民間借貸的份額越來越大,螞蟻金融服務集團、京東金融集團是否可以被界定為金融機構還有待觀察,但前提是於法有據。江蘇省南通市檢察院副檢察長何啟明提到,相較於電子支付賬戶運營公司,金融機構的設置條件,尤其是管理、實力、規模等往往會更嚴格。客觀地說,“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的運營公司具有規模性,業務量甚至比當地的一些銀行及銀行類金融機構還要大。因此,從長遠的金融管控角度看,應將螞蟻金融服務集團、京東金融集團等納入金融機構進行管理,這將對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維護有更大的益處。

如何區分“主動獲取”與“被動交付”

實踐中,“盜騙交織”是涉第三方支付賬戶侵財案件的特點之一,此類案件往往會引發盜竊罪與詐騙罪的認定爭議。從行為人犯罪手段的角度考慮,準確區分盜竊犯罪中的“主動獲取”與詐騙犯罪中的“被動交付”,是對行為人準確適用法律的關鍵。

姜濤主張,“盜騙交織”往往是一種複合行為,區分盜竊犯罪中的“主動獲取”與詐騙犯罪中的“被動交付”,取決於行為人實施行為的主次。就網絡財產犯罪而言,是否通過自己的行為獲取支配與管理他人財產的權限,是判斷犯罪性質的關鍵,而不是後續實現佔有他人財產的行為。詐騙罪系被害人意志有瑕疵的取得型財產犯罪,是自損型犯罪,而盜竊罪則屬於違反被害人意志的取得型財產犯罪,是他損型犯罪。是否客觀上違背被害人的意志並不是區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被害人主觀上有無處分意識才是區分兩罪的“分水嶺”。

結合具體案件,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法院刑事審判庭副庭長曹彬

談到,該案中,行為人的行為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以幫被害人辦理信用卡為由,騙取被害人的支付寶、京東商城賬號及密碼;第二個階段是以辦理信用卡需要走流水為由,使用被害人的“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等在網絡平臺套現或消費,將財物佔為己有。在第一個階段,行為人雖獲取了被害人的支付寶密碼,但不等於已經實際佔有了被害人的財物,被害人也沒有將自己的財產轉移給行為人的意識,此時行為人只是為佔有財產創造了條件。行為人實際佔有財產是發生在第二階段,即其以辦理信用卡需要走流水為由,使用被害人的“螞蟻花唄”“京東白條”等在網絡平臺套現或消費,此時,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同意行為人使用自己的電子支付賬戶做假流水,將對財物的佔有轉交給行為人,行為人據此佔有被害人的財產。張傲冬贊同這一觀點。她談到,從行為人的取財流程來看,其操作可以說都是在被害人的同意下進行的,主觀上具有詐騙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實施隱瞞真相和虛構事實的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綜合案件具體情況,參與研討的專家較為一致地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作者:楊贊_《人民檢察》雜誌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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