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子私下簽約轉讓共有房屋 女兒起訴確認合同無效獲支持

父親去世後,母親將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通過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過戶至兒子名下,女兒訴至法院,請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法院認定母親與兒子構成惡意串通,損害了女兒的利益,判決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原告女兒訴稱,涉案房屋原系父親單位分配住房。父親去世後,母親用其自己的工齡和父親的工齡,補繳一部分購房款購買了涉案房屋,並一直居住至今。後來其得知母親和哥哥於2008年2月21日通過買賣形式,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哥哥名下。綜上所述,其認為涉案房屋系父母夫妻共同財產,母親和哥哥無權私自處分,二人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應為無效,故訴至法院。

被告母親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其與兒子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因為兒子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房屋過戶到他名下,且並未支付任何房款,所以其認為此合同無效。

被告兒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關於本案的事實情況。其與已故父親系同一單位,正是基於這一因素,單位綜合考慮家庭及住房情況,在1993年分給涉案房屋,並同時確定其為共居人。父親因病去世後,單位與母親簽約出售涉案房屋,將涉案房屋的權屬變更為母親名下。由於其一直與母親共同居住生活,加之父親去世時基本沒留有遺產,當年母親也基本沒有積蓄,購房款兩萬餘元是由其出資。其一家與母親一直共同居住至今,且供暖費一直由其向所在單位報銷。期間,應母親提議,其與母親於2008年2月21日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並在國家房屋管理機關登記後,將涉案房屋權屬變更到其名下。二、原告的訴請於法無據。首先,涉案房屋之前系母親個人所有。母親購買訴爭房屋時,父親已去世,已喪失民事權利能力,既不能作為購房合同主體,也不可能就訴爭房屋享有物權。因此,訴爭房屋權屬理應歸母親個人所有,系其個人財產。其次,依據當年有效,2013年廢止的(2000年2月17日發佈的[2000]法民字第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後所購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覆函》中對“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於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的明確規定,說明原告起訴書中所認為購房使用了父親工齡,所購房屋應認定為父母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是缺乏法律支持的。再次,母親和其之間於2008年2月就訴爭房屋進行的交易行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不存在導致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至於母親在購買訴爭房屋時因使用父親的工齡而減少支付的購房款額,是否使用夫妻共同財產支付購房款等問題,原告作為父親的法定繼承人可另行以繼承方式主張權利。三、原告現就母親與其之間於2008年2月21日簽訂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顯屬主體不適格,母親在答辯中也認為合同無效,應由其提起訴訟。即便原告主體適格,因怠於行使權利,導致主張權利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女兒所提本訴系確認之訴,實體權利屬形成權而非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故法院對於兒子的訴訟時效抗辯不予採納。涉案房屋原系父親承租的單位公房,母親在父親去世後繼續承租併購買了涉案房屋。關於涉案房屋的產權性質,女兒和母親主張系父親與母親的夫妻共有房屋,兒子主張系母親個人所有房屋,判斷房屋是否為父親與母親的夫妻共有房屋的關鍵在於購房款是否用了母親與父親的夫妻共同積蓄。父親去世後,遺產並未分割,母親主張購房款25 988元系其從中國工商銀行取出的8萬多元夫妻共同存款拿出一部分交由兒子代繳,並提交了中國銀行交易明細予以證明,取款日期距繳納購房款4個多月,相差不遠。兒子雖在繳納購房款前1天從其銀行賬戶中取出了存款共計2萬元,且其次日代母親繳納購房款,但上述事實不足以證明兒子所取款項用於次日代繳購房款,且即使所取2萬元全用於代繳購房款,但就剩餘購房款兒子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系用父親與母親共同積蓄外的其他款項支付,故仍不足以證明涉案房屋購房款未用父親與母親夫妻共同積蓄購買。綜上,法院對兒子的主張不予採信,認定涉案房屋系父親與母親的夫妻共有財產。涉案房屋屬於父親與母親的夫妻共同財產,父親去世後,涉案房屋應屬父親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母親、兒子、女兒共同共有的財產。母親與兒子在明知涉案房屋有女兒權利的情況下,未經女兒同意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已構成惡意串通,損害了女兒的利益,故該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對於女兒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最後,法院判決確認母親與兒子於2008年2月2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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