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OR“合伙投资”?法院这样判!

10万元的出资作为购买某公司原始股的本金,因该公司未成功上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却说出资属合伙性质,风险应自担。那么,该笔款项究竟是属于“委托理财”还是“合伙投资”?近日,法院给出了答案: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1万元。

“委托理财”OR“合伙投资”?法院这样判!

案情简介

郝某与黄某曾是同事关系。2015年6月,郝某听说黄某所在的某养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欲发行原始股,郝某大喜,便于7月给黄某转账10万元购买原始股。7月28日,黄某给郝某出具资金说明书:“今收到郝某人民币10万元整,作为购买某养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始股的本金,本金封闭期为一年。若公司成功上市,则郝某本人与黄某享有同等股权红利;若未成功上市,则黄某给予郝某每年10%的利息作为现金补贴,并在封闭期结束时退还郝某全额本金及利息。本说明具有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都应当共同遵守。”

一年封闭期结束,黄某却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涉嫌犯罪入狱,公司处于倒闭状态,上市已无可能。郝某多次找黄某协商返还本金及利息事宜无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时,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举证。庭后,其向法院邮寄《关于案件的相关意见》,认为:“某养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始股的投资门槛为一百万起步,原告、被告及其他朋友共同合资一百万购买了相应的原始股。本次投资是双方共同协商、合伙投入,属于合伙性质,资金说明书中被告保本付息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

“委托理财”OR“合伙投资”?法院这样判!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征。被告出具的资金说明书中载明的内容应属于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形下协商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10万元资金的去向情况及某养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成功上市。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资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黄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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