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法務培訓:普通合夥企業與有限合夥企業的設立區別

目前我國的企業形式,除常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合夥企業也是很重要的組成部分。企業能夠進行商業活動的第一步即為企業的正常建立。因此,在企業法務培訓過程中,對於合夥企業的設立也是必須充分掌握的內容。

企業法務培訓:普通合夥企業與有限合夥企業的設立區別

一、 合夥企業的設立之合夥企業的定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我國法律規定所稱的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合夥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因此,在關於合夥企業的設立的企業法務培訓中,要明確兩類模式——普通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企業。所謂普通合夥企業,是指由普通合夥人組成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合夥企業模式。相對而言,有限合夥企業則是指其合夥人包括有限合夥人及普通合夥人兩類,有限合夥企業中的普通合夥人對該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其中的有限合夥人則對該有限合夥企業以其認繳的資本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因此,對於合夥企業的設立的企業法務培訓,必須要準確區別兩種模式的合夥企業,並對兩類合夥企業中合夥人的責任承擔模式予以區別。

二、 合夥企業的設立之普通合夥企業與有限合夥企業的共性

在合夥企業的設立上,普通合夥企業與有限合夥企業雖然模式不盡相同,但仍存在合夥企業的設立的共性要求。在企業法務培訓中首先要強調的即為合夥協議,其是合夥企業建立的基礎。相比於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這一類資合型的企業形式,無論是普通合夥企業抑或有限合夥企業,均具備人合性特徵。因此,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要求,合夥協議必須以書面的形式訂立,且需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其次,在企業法務培訓中必須明確,無論是普通合夥企業抑或有限合夥企業,其合夥人中均需包含普通合夥人,也即對該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者。其次,在關於合夥企業的設立的企業法務培訓中,必須注意在合夥人的身份要求上,《合夥企業法》明確排除了國有獨資企業、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團體作為合夥企業中普通合夥人的可能性。在關於合夥企業的設立的企業法務培訓中不難得出結論,普通合夥企業中全部均為普通合夥人,因此其中不可能存在國有獨資企業、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團體作為合夥人。在關於合夥企業的設立的企業法務培訓中,無論是普通合夥企業還是有限合夥企業,在合夥人的共同限制上必須在明確的基礎上予以遵守。

三、 合夥企業的設立之普通合夥企業與有限合夥企業的區別

在關於合夥企業的設立的企業法務培訓中,對於普通合夥企業與有限合夥企業區別的準確掌握同樣十分重要。首先是合夥人類型的不同。普通合夥企業中所有均為普通合夥人。而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合夥人則包括普通合夥人及有限合夥人兩類,既不能均為有限合夥人,也不能均為普通合夥人。其次,出資形式上,合夥人可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等出資,普通合夥人還可以勞務出資,但有限合夥人因必須以其認繳的出資份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故不得以勞務出資。最後,在責任承擔上,企業法務培訓中必須明確,當合夥企業債務需要清償時,與公司形式的企業不同,合夥企業中的合夥人需以自己的全部資產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有限合夥企業中的有限合夥人屬於債務清償的例外,其只就自己認繳的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即可。在企業法務培訓中,對於有限合夥企業及普通合夥企業之間的區別必須明瞭。

在企業法務培訓中,對於普通合夥企業及有限合夥企業之間在設立時的共性與個性必須加以明確,以更好地應對具備人合性的合夥企業其運行中遇到的債務清償及責任承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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