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件

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件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行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广运。

委托代理人葛安源,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济南市龙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拥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葛佩桐,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光明街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会平,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广运因诉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行终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张广运到第三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魏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2号楼工地进行楼内钉网工作。2014年6月26日10点30分左右,原告张广运在进行楼内钉网工作时被钢钉崩伤左眼,受伤后在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2014年11月6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张广运与第三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原告张广运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2015年2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5)济人社伤字第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张广运进行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责。第三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东阿县光明街建委院内,故第三人所在行政区域并非属于被告市人社局负责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非被告市人社局,因此原告张广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济人社伤字第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广运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济人社伤字第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广运其他诉讼请求。

张广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张广运所属用人单位系被上诉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东阿县光明街建委院内。被上诉人东阿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张广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2015)济人社伤字第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广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张广运申请再审称,2016年5月6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伤【2016】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作为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根据2016年3月28日施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对管辖部门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36号行政判决;2.撤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济人社伤字第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张: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在生产经营地认定工伤,本案申请人张广运未提供其用人单位在注册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山东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函【2006】23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济南市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济劳社字【2006】97号)第七条规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又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张广运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发生工伤事故,而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被申请人作为张广运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权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2015)济人社伤字第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济人社伤字第0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责令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均由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玉

另外,根据2016年3月28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对《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具体情况进行的解释,上述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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