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檢法《關於當前辦理集資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一)(二)(三)》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 關於當前辦理集資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浙高法[2008]352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公安局:

為了落實中央提出的全面發展、協調發展和可持續發展的科學發展觀,有效、重點打擊危害嚴重的非法金融活動,實現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在省政法委協調下,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於2008年11月召開了處理集資類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結合我省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對辦理集資類刑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達成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未經依法批准,以承諾還本分紅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用於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證券期貨等非法營利活動的,應當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定性處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應當依法按照集資詐騙等處理。

二、為生產經營所需,以承諾還本分紅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對固定的人員(一定範圍內的人員如職工、親友等)籌集資金,主要用於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因經營虧損或者資金週轉困難而未能及時兌付本息引發糾紛的,應當作為民間借貸糾紛處理。對此類案件,不能僅僅因為借款人或借款單位負責人出走,就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或者集資詐騙犯罪。

三、以生產經營所需為由,以承諾還本分紅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對固定的人員籌集資金,部分用於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部分用於違法犯罪行為,違法使用資金的行為觸犯刑法的,依據其觸犯的罪名定罪處罰。

四、為生產經營所需,以承諾還本分紅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籌集資金,主要用於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因經營虧損或者資金週轉困難而未能及時兌付本息引發糾紛的,一般可不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案件處理。但對於其中後果嚴重,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應當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處理。

五、以生產經營或者投資所需為幌子,以承諾還本分紅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非法佔有資金的,按照集資詐騙犯罪處理。

六、司法機關應當依法妥善處理涉及眾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積極配合地方黨委和政府做好善後工作,儘量將犯罪造成的不良後果降到最低限度,確保社會穩定。要注意及時扣押、凍結、追繳贓款贓物和違法所得,及時將非法集資款返還被害人。但對於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對扣押、凍結、追繳在案的贓款贓物、違法所得,應當按照尚未歸還的被害人集資本金按比例分配歸還。對辦案過程中發現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資金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隱患,要及時提出司法建議,以做到防患於未然。

本紀要下發後,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要認真貫徹執行,如有新的規定,按照新的規定執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關於當前辦理集資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二)

浙高法[2011]198號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市、縣(市、區)公安局:

2008年12月,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下發了《關於當前辦理集資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對有效、重點打擊危害嚴重的非法金融活動,實現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等發揮了重要作用。該《紀要》與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12月公佈的《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基本相符。近期,有些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就如何理解和認定“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和“向社會公開宣傳”等產生不同認識。為統一法律適用尺度,防止執法偏差,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就上述問題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進行了研討,對原會議紀要未涉及的有關問題達成了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集資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徵在於違反規定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集資對象是否特定的判斷,既要考察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僅向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又要考察其客觀上所實施的行為是否可控。如果行為人對集資行為的輻射面事先不加以限制、事中不作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會後聽之任之,不設法加以阻止的,應當認定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行為人以向單位內部職工或親友集資為名,實質上希望或放任內部職工或親友向社會介紹,通過內部職工或親友間接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的,可以認定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二、向社會公開宣傳系判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的客觀依據之一。公開宣傳的具體途徑可以多種多樣,不應侷限於司法解釋所列舉的“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幾種。對於以口頭等方式發佈、傳播集資信息是否屬於公開宣傳,能否將口口相傳的效果歸責於集資行為人,應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結合行為人對此是否知情、態度如何、有無具體參與、是否設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觀因素具體認定。

行為人為逃避有關部門的監管,採用相對隱蔽的手段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佈、傳播吸收資金信息的,可以認定為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其他集資犯罪的關鍵所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應當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加以綜合分析認定。行為人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只對非法佔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資犯罪行為以集資詐騙罪定性處罰,對於之前實施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應按相關犯罪處理,並實行數罪併罰。

行為人將集資款用於高風險行業的情況,能否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宜一概而論,應當結合行為人的抗風險能力,如自有資金、虧損程度、負債狀況等案件具體情況具體認定。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償還能力仍予為之,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四、本紀要下發後,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要認真貫徹執行,如有新的規定,按照新的規定執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浙江省公安廳關於當前辦理集資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三)

本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於2008年12月、2011年7月下發的《關於當前辦理集資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關於當前辦理集資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二)》(以下簡稱《紀要(二)》)在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有效、重點打擊危害嚴重的非法金融活動,實現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期,我省非法集資類案件持續高發,各地公、檢、法在辦理集資類案件過程中對刑民交叉問題的處置等法律適用問題仍有不同認識。為進一步統一法律適用尺度,防止執法偏差,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就非法集資類犯罪案件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再次進行了研討並達成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依靠當地黨委領導和政府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化解矛盾糾紛。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查辦集資類案件過程中,應認真貫徹國家有關文件精神,積極依靠當地黨委領導和政府支持,協調和推動有關部門,綜合應用經濟、行政、法律手段,合力化解集資行為引發的各類社會矛盾糾紛。要根據政府負責統一處置、行業主(監)管部門一線把關、聯席會議負責組織協調等精神,推動建立健全協同處置工作機制,積極推廣全省各地在非法集資案件的預防和性質認定、案件的查辦、資產的追繳、清退和被害人及涉案企業員工的安撫等工作方面積累的豐富經驗。

二、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正確處理打擊和保護的關係。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查辦非法集資類案件過程中,既要堅持打擊嚴重的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又要堅持依法懲處,嚴格入罪標準,防止把經濟、金融糾紛當作犯罪處理,擴大刑事犯罪打擊面,影響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對於涉嫌非法集資類犯罪案件,如涉及企業在正常生產經營中,要在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從有利於企業生存發展、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出發,依法慎重適用查封、凍結、扣押措施。對於該企業主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要在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同時,協同相關部門做好員工及其他債權人的工作,避免因刑事強制措施引發恐慌性訴訟或職工情緒不穩,導致企業倒閉,從而損害被害人及相關債權人的利益。

重視和加強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企業、企業主及相關人員涉嫌非法集資類犯罪的查處和法院依法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工作中的溝通、協調工作,妥善解決已進入破產程序的企業財產的查封、扣押和凍結問題。

三、根據集資犯罪的本質特徵,準確把握具體案件定性。非法集資的核心內涵和本質特徵在於未經依法批准,以高息為誘餌,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募集資金。

實踐中,對於行為人按生產經營規模所需吸收資金,並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不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理。

對行為人前期吸取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因生產經營不善導致虧損或者生產經營活動停止後,演變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對後期行為可以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行為人在嚴重負債的情況下,明知自己無法償還,仍以生產經營為幌子,以高息為誘餌,大肆非法集資,造成鉅額集資款無法歸還的,應當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四、圍繞集資犯罪構成要件,嚴格區分刑、民界限。刑法對非法吸收公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所作的法律規定是對相關集資類犯罪構成要件的高度概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第一條所規定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四大特徵,是判定非法集資犯罪的具體標準。《司法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定罪數額和人數要求,是在集資行為人同時符合第一條規定的“四大特徵”前提下,所必須具備的定罪標準,在實踐中不應脫離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將《司法解釋》第一條和第三條割裂開來,僅以具體集資的人數或數額作為區分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犯罪的界限,機械地理解和執行刑事立案標準。

五、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準確界定“不特定對象”、“親友”。對不特定對象的認定,要嚴格貫徹《紀要(二)》的有關精神,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整體加以把握。

對涉及“親友”的案件,應當針對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對待,如果行為人先期僅向親友“借款”,沒有擴大,後來再轉為向不特定對象集資,該親友的“借款”可不認定為犯罪數額。如系通過親友向社會公眾集資,或者被告人主觀上產生了非法集資的目的後,在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的同時,亦向親友集資,則親友的集資數額不應從犯罪數額中剔除。

六、注重查實資金的來源及去向,合理界定“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資金的來源、用途和去向,是判定行為人是否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取資金、主觀上有無非法佔有目的的主要依據之一。辦案機關應當特別注重對行為人所吸收資金來源、用途和去向的調查取證。

“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是指將募集的資金用於企業因生產經營活動所需的正常合理支出。對於將募集資金用於購車、購房等情形,是否屬於“資金用於生產經營”不宜一概而論。在實踐中,應結合其主觀動機、實際用途等因素綜合分析後加以判定。如行為人將資金用於購買運輸等正常的生產經營所需的工作用車或者購買生產經營所需房產等,可認定其將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如明顯不屬於生產經營所需,不能認定其將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行為人為彌補虧損,無視自身實力和抗風險能力,濫用他人資金盲目博弈,將集資款用於高風險投資(如期貨、股票)的,一般不能認定為用於生產經營活動。

七、建立立案相互通報制度,確保信息暢通。公安機關對非法集資類犯罪案件立案後,一般情況下應在七日內將相關情況函告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在受理、審理和執行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如發現同一被告人及眾多原告,可能涉嫌非法集資犯罪,應函告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及同級人民檢察院,建議有關部門查處。接到函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及時函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八、做好刑民交叉案件的立案審查、移送等程序銜接與處置工作。在處置集資類案件過程中,對於涉及的相關刑、民交叉問題,應當按以下幾個原則區別對待:

(一)對於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的涉嫌非法集資類犯罪事實,債權人以相同的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原則上不予受理。

(二)對於人民法院已經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尚在審理之中的借貸糾紛事實,如公安機關認為該事實已涉嫌非法集資,有必要作為犯罪事實予以追究的,公安機關應及時函告相關法院。法院經審查認為該民事訴訟事實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可裁定駁回起訴,並將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三)對於民事裁判已生效、尚在執行中的涉案事實,公安機關審查認為該民事裁判確認的事實涉嫌非法集資犯罪、須納入刑事追究範圍的,應當及時函告相關法院。相關法院核查後,應對民事裁判中止執行,與刑事案件一併執行。

(四)對於民事裁判已經生效已執行到位的涉案事實,除涉及虛假訴訟、非法轉移贓款等嚴重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依法應當撤銷生效裁判文書的情形外,可視為當事人在案發前已經歸還的借款,可不再將相關事實納入刑事追究的範圍,公安機關不再立案偵查,檢察機關不再立案監督。

上述涉及刑民交叉問題的生效民事法律文書,除涉及虛假訴訟、非法轉移贓款等嚴重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情形,依法應當撤銷外,一般不宜在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撤銷。

九、加強協調配合,妥善處理遺漏罪行。針對集資類犯罪容易不斷出現“漏罪漏訴”情況等特殊性,為實現刑事司法公正與效率的統籌兼顧,公、檢、法三機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妥善處置集資類犯罪中的“漏罪”現象。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可在行為人非法集資區域發出公告,通知相關被害人及時報案。對於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配合偵查,不提供相關借條等書面憑證,應當向其說明不報案不配合的法律後果。有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並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的,即使被害人不配合,應當計入犯罪數額,移送審查起訴,

十、審慎認定刑民交叉情況下民間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效力。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如果相關刑事判決已經生效,且訟爭借貸已被刑事裁判認定為非法集資犯罪事實的,為避免刑事、民事判決矛盾衝突,原則上應認定借貸合同無效。

根據擔保法的精神,涉及非法集資類犯罪的借貸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一般應認定為無效。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應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按以下原則區別對待:

(一)刑事被告人以其實際控制的財產為非法集資提供擔保的,一般不認定出借人對擔保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可依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在主合同無效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根據擔保人的過錯使其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三分之一限額內承擔責任。

(三)第三人提供擔保,擔保人屬於明知借款人從事非法集資,或存在其他嚴重過錯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的,擔保人的連帶賠償責任可不受前述三分之一限額責任的限制。構成共犯的,還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十一、加大追贓力度,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的損失。對涉及眾多被害人的集資類犯罪案件,司法機關應積極配合地方黨委和政府做好善後工作,儘量將犯罪造成的不良後果降到最低限度,確保社會穩定。在處置集資類刑民交叉案件的財產過程中,應當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一)刑事立案後,公安機關應及時查實集資款的去向,對涉案財物依法查封和凍結,並予以證據固定。

(二)人民法院已經啟動民事程序並採取保全措施的相關涉案財產,因當事人行為涉嫌犯罪而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或公安機關立案並採用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經審查不構成犯罪,當事人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應做好民事財產保全與扣押、凍結和查封轉換的溝通、銜接工作,以避免行為人利用刑事和民事程序交接失控而轉移財產。

(三)對於已經扣押和凍結的涉案財產,辦案機關應當隨案及時移送。如凍結、扣押的財產系易腐敗、變質、貶值財物,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履行批准手續,由扣押和凍結單位通過拍賣等方式予以處理。處理後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後一併處理。

(四)對於案件既涉及非法集資犯罪、又涉及行為人以自有財產提供擔保向他人合法融資的,在有確鑿證據證明擔保財產不屬於非法集資犯罪所得,如擔保財產系在非法集資犯罪行為發生前購置等情況下,應當允許合法融資行為的債權人依法實現擔保物權。

(五)人民法院對移送的所有涉案財產應明確判決處理。避免因法院判決書不明確,導致相關涉案財產得不到及時合法處理。

十二、本紀要下發後,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要認真貫徹執行,如上級有新的規定,按照新的規定執行。

20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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