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講|集資詐騙罪

什麼是集資詐騙罪?

第三十九講 | 集資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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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講|集資詐騙罪

一、定義解釋

集資詐騙,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達到騙取集資款的目的。其“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騙取集資款的手段。

集資詐騙罪,是指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的行為。在通常情況下,這種目的具體表現為將非法募集的資金的所有權轉歸自己所有、或任意揮霍,或佔有資金後攜款潛逃等。

二、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真實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周輝註冊成立中寶投資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線運營“中寶投資”網絡平臺,借款人(發標人)在網絡平臺註冊、繳納會費後,可發佈各種招標信息,吸引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在網絡平臺註冊成為會員後可參與投標,通過銀行匯款、支付寶、財付通等方式將投資款匯至周輝公佈在網站上的8個其個人賬戶或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借款人可直接從周輝處取得所融資金。項目完成後,借款人返還資金,周輝將收益給予投標人。

運行前期,周輝通過網絡平臺為13個借款人提供總金額約170萬餘元的融資服務,因部分借款人未能還清借款造成公司虧損。此後,周輝除用本人真實身份信息在公司網絡平臺註冊2個會員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陸續虛構34個借款人,並利用上述虛假身份自行發佈大量虛假抵押標、寶石標等,以支付投資人約20%的年化收益率及額外獎勵等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募集資金。所募資金未進入公司賬戶,全部由周輝個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於歸還投資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餘主要用於購買房產、高檔車輛、首飾等。這些資產絕大部分登記在周輝名下或供周輝個人使用。2011年5月至案發,周輝通過中寶投資網絡平臺累計向全國1586名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共計10.3億餘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報6.91億餘元外,尚有3.56億餘元無法歸還。案發後,公安機關從周輝控制的銀行賬戶內扣押現金1.80億餘元。。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

公訴人出示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予以確認。對周輝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集資詐騙罪及本案屬於單位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納。綜合考慮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周輝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繼續追繳違法所得,返還各集資參與人。

一審宣判後,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周輝非法集資10.3億餘元,屬於刑法規定的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情形,依法應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審判決量刑過輕。2015年8月24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被告人周輝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量刑畸重,應判處緩刑。

本案二審期間,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刪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關於犯集資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並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的規定。刑法修正案(九)於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資詐騙罪死刑的規定,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一審法院判處周輝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修訂後的法律規定。上訴人周輝具有集資詐騙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審定性準確。2016年4月29日,二審法院作出裁定,維持原判。終審判決作出後,周輝及其父親不服判決提出申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訴並經審查後,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於2017年12月22日駁回申訴,維持原裁判。

(三)評析

第一,構成本罪的標準

1、司法實踐中

(1)集資後攜帶集資款潛逃的;

(2)未將集資款按約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揮霍、濫用,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3)使用集資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集資款無法返還的;

(4)向集資者允諾到期支付超過銀行同期最高浮動利率50%以上的高回報率的。

2、集資是通過使用詐騙方法實施的。所謂使用詐騙方法,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編造謊言,捏造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騙取他人的資金的行為。在實踐中,犯罪分子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行為主要是利用公眾缺乏投資知識、盲目進行投資的心理,鑽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活動紛繁複雜、投資法制不健全的空子進行的。如有的行為人謊稱其集資得到政府領導和有關主管部門同意,有時甚至偽造有關批件,以騙取社會公眾信任;有的大肆登載虛假廣告,引起社會公眾投資盈利心理;有的打著舉辦集體企業或發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經濟效益和優厚的紅利為誘餌;有的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的企業或企業計劃。只要行為人採用了隱瞞真相或虛構事實的方法進行集資的,均屬於使用欺騙方法非法集資行為。

3、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否則,不構成犯罪。

第二,本罪和相關犯罪的區別

集資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集資詐騙罪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詐騙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詐騙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詐騙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兩者區別主要是:

1、犯罪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用以集資獲利的資金,包括金錢與財物;但後罪即詐騙罪的對象則是特定的,即行為人是針對某一特定的人或單位去實施詐騙行為並獲取其錢財。

2、客觀行為的表現形式不同。詐騙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直接使被騙人交付財物的行為,被騙人交付財物既可以是為了投資營利,亦可以是購買某物本罪與詐騙罪而言,本罪行為是被包容的法條屬特別法條,因此,對以詐騙方法騙取集資的,應當以本罪定罪科刑。

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一定意義上講,也是一種非法集資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區別有:

1、侵犯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是他人用於集資獲利所交付的集資款,既可以表現為資金,又可以表現為財物;後罪的對象則是公眾的存款,它只能表現為金錢的形式,並且只能以存款人用於存款而獲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現。

2、犯罪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詐騙的方法高利放貸等生產或服務的經營活動。

3、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為雙重客體,其既侵犯了國家有關集資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會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可後罪侵犯的客體卻是單一的,即為國家有關集資主要是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信貸管理制度。行為人出於營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用於了經營,但由於經營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經營的虧損,即使無法給存款人還本付息,亦不能認定為出於非法佔有之目的,構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因此無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經濟損失,則作為一個量刑情節加以考慮。

集資詐騙罪與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的區別

二罪都表現為非法集資,區別如下: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後罪只是籌集資金用於公司設立或擴大再生產,對所籌資金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第二,犯罪客體不同,後罪侵犯的是國家對股票和公司、企業債券的管理制度;

第三,行為方式不同,後罪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證券法律、法規,未經國務院證券主管部門批准而發行股票、債券,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弄虛作假現象;

第四,,數額、情節、後果要求不同,本罪僅要求“數額較大”,後罪要求“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

集資詐騙罪與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的區別

二罪均屬非法集資性犯罪,都包含欺詐因素。其界限如下: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後罪行為人僅具有非法獲得集資款的使用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第二,犯罪客體不同,後罪客體為國家對公司股票,企業債券發行的管理制度和投資人的財產利益;

第三,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行為人採取包括欺詐發行股票、債券在內的各種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後罪表現為行為人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股票,企業債券募集中隱瞞重要事實或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債券;

第四,犯罪主體不同,後罪是特殊主體,欺詐發行股票的行為主體只能是經批准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或單位;欺詐發行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主體是經批准的具有發行債券資格和條件的公司和企業的自然人和單位,具體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有限責任公司及其企業;

第五,數額、情節、後果要求不同,後罪要求行為人具有發行股票、債券“數額巨大、造成後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

第三,本罪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集資詐騙行為與一般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尤其是與集資經濟合同糾紛)之間的界限有時往往容易混淆。區分的關鍵是要進行認真的綜合考察:

(1)考察行為人的目的,即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無論是否發生集資糾紛,雙方當事人在簽訂集資合同時,主觀上均不存在無償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或目的;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則在主觀上有佔有他人集資款或物的故意,其與他人簽訂集資合同並不是為了履行合同,而只是作為一種詐騙的手段,因為在簽訂集資合同時,行為人已經具有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2)考察行為人集資的方法,即考察行為人是否採用了欺騙的方法。一般來說,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並不需要採用欺騙的方法,也不會用欺騙的方式來達到自己的集資目的;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則必須使用欺騙的方法,使人上當,從而達到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3)考察行為人履行集資合同的能力和誠意。一般而言,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當事人,對集資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在客觀上有完全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且在主觀上有履行的誠意並作了一定的努力;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則根本無履行合同的誠意,也不會為合同的履行作任何努力。

(4)考察行為人違約後的態度。正常合法的集資行為的當事人,在違約後不會故意逃避責任;而集資詐騙罪的行為人則必然會採取潛逃抵賴等方法進行逃避,使投資者無法追回。

加餐——案例評論

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正確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對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應當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等事實、證據進行綜合判斷。行為人將所吸收資金大部分未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名義上投入生產經營,但又通過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或供其個人肆意揮霍,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造成數額巨大的募集資金無法歸還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集資詐騙罪是近年來檢察機關重點打擊的金融犯罪之一。對該類犯罪,檢察機關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開展工作:

一是強化證據審查。非法集資類案件由於參與人數多、涉及面廣,受主客觀因素影響,取證工作易出現瑕疵和問題。檢察機關對重大複雜案件要及時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在審查案件中要強化對證據的審查,需要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自行補充偵查的,要及時退查或補查,建立起完整、牢固的證據鎖鏈,夯實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基礎。

二是在法庭審理中要突出指控和證明犯罪的重點。要緊緊圍繞集資詐騙罪構成要件,特別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以欺騙手段非法集資的事實梳理組合證據,運用完整的證據體系對認定犯罪的關鍵事實予以清晰證明。

三是要將辦理案件與追贓挽損相結合。檢察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要積極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依法開展追贓挽損、資產處置等工作,最大限度減少人民群眾的實際損失。四是要結合辦案開展以案釋法,增強社會公眾的法治觀念和風險防範意識,有效預防相關犯罪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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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距離到達實用法律認知的彼岸還有326/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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