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一次展销会赔出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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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原告养元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原告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核桃乳自2007年起即被行政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具有特有的包装、装潢:其商品外包装盒的色彩为蓝白色,蓝色波浪型条纹作为边框,正中横向排列蓝底白色的“六个核桃”文字,文字右侧为女性的形象代言人;易拉罐同样以蓝、白两色为主色调,罐体上下两端以蓝色条纹环绕,左上角印有“养元”商标,正中纵向排列蓝底白字的“六个核桃”商标文字,右下方印有女性的形象代言人,“六个核桃”字样突出、醒目,文字侧面印有较小的“植物蛋白饮料精品型核桃乳”“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等字样。

被告犇牛公司参加展销会,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手提袋,表明其具有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能力,意图向公众销售其生产的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犇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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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核桃乳上最显著位置标注“金六核桃露”字样,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金六核桃露”核桃花生露以及“高钙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包括该产品的罐装包装、包装箱、手提袋整体包装等外观上使用与原告产品极其近似的包装、装潢,意图使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或混淆,从而使消费者误认自己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系原告所生产。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在曙光国际大酒店召开的糖酒会上发现了被告在展销该产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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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南京中院判决:一、被告犇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六个核桃”核桃乳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商品的行为;二、犇牛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三、驳回养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犇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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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1、对被告行为的定性

被告在展销会现场陈列的宣传册中有手提袋的照片,该手提袋的醒目位置标有“六个核桃(大个核桃)”文字。养元公司认为该文字是“六个核桃”,犇牛公司认为是“大个核桃”。从双方的认识差异也可以反映出该文字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近似,而从比对也可以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该手提袋所承载的商品与养元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故犇牛公司在手提袋上标注“六个核桃(大个核桃)”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展销会现场陈列有“金六核桃露”外包装箱。该包装箱正面图案的布局、颜色、造型、位置关系、广告语内容等诸要素与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均一一对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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犇牛公司参加展销会,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手提袋,表明其具有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能力,意图向公众销售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养元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原告关于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综合考虑犇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范围,涉案侵权产品可能的销售价格及其对养元公司相关产品市场价格、销量可能造成的影响,犇牛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养元公司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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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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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饮料等直接影响社会公众身体健康的商品,其质量和安全性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在本案发生之前,同类型案件呈现出数量众多、分布面广的特点。本案的取证过程也可以反映出侵权行为越来越具有隐蔽性,因此,在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重点考虑了以下因素: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及商品、商品的包装、装潢,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品,养元公司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获得多项荣誉;犇牛公司在展销会上展示的包装箱、易拉罐及手提袋,均可看出模仿养元公司商标、包装、装潢的痕迹,其意图攀附养元公司商誉的故意明显;不论是养元公司取证的宣传册,还是犇牛公司自己提供的宣传册,均反映出犇牛公司实力雄厚、设备先进、产品众多、覆盖面广,其侵权行为给养元公司造成的损失亦较大;若宣传册上的生产能力系其虚构,则反映出犇牛公司不是诚信的市场经营者,其主观恶性较大。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得到二审法院的肯定,对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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