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包人與個人承包經營者對勞動者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概要

包某承包了某鋼製品公司的業務,雙方簽訂《安全生產責任狀》,按月結算相關費用。包某僱用吳某,吳某的工作由包某管理,工資由包某發放。2009年8月,吳某在市省道由北向南行駛時與邱某發生交通事故,邱某、吳某相繼死亡。2011年5月,市人社部門作出《關於吳某為工亡的決定》,某鋼製品公司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又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決維持人社部門作出的工傷決定。因包某、某鋼製品公司均未支付工傷賠償費用,吳某的妻子錢某申請仲裁,要求包某和某鋼製品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仲裁機構裁決包某和某鋼製品公司連帶承擔賠償責任。包某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其不承擔對吳某工傷待遇賠償的連帶責任。

法院認為,某鋼製品公司實行承包經營,實際用工的包某不具備用工資格,包某違反規定招用勞動者,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的,由某鋼製品公司工傷保險責任,包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遂判決駁回包某的訴訟請求。

裁決要旨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個人承包人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個人承包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點評

對於企業經常採用的承包經營方式,《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人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這意味著,如果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被認定為工傷的,企業不得以與勞動者之間沒有勞動關係為藉口而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責任,同時,作為實際用工的個人承包經營者,其是勞動者的真正僱主,當然也責無旁貸地應當對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與企業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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