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保姆縱火案」代理律師:我是這樣爲莫煥晶辯護的

作者按:

“杭州保姆縱火案”昨天二審宣判,裁定維持一審判決。這個結果當然是意料之中的,但我還是感到非常遺憾和失望。

我認為二審裁定說理依然是不充分的。不僅如此,二審裁定為了應對我們的辯護意見,在幾個關鍵問題的結論上相比一審判決又向前更近了一步。因其結論更近一步,其論證的基礎就更加薄弱。例如,二審裁定試圖論證被告人對本案嚴重結果持有故意(間接故意)心態,這明顯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被告人當然對於幾位被害人的死亡並非是一種無所謂的間接故意心態;例如,二審裁定僅憑零星證據就試圖推斷被害人的死亡時間,從而將被害人的傷亡責任全部推給被告人,同時摘除了消防、物業方面的責任(而一審判決至少還認定了物業方面的責任,因此我想綠城方面會很樂於看到二審裁定的)。凡此種種問題,不一而足。

某種程度上,本案當中的幾個當事人正好可以代表四個方面的身份或地位:消防代表了政府方面,綠城代表了大資產階級,林生斌一家代表中產階級,莫煥晶代表城市無產階級。馬克思說,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從一審判決和二審裁定的結果及其論證來看,誠不我欺也。

另外,吳鵬彬律師和我今天接受了莫煥晶的委託,繼續擔任其死刑複核階段的辯護律師。作為辯護人,總還是要對法律,要對最高法院懷有信心和期待。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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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保姆縱火案”代理律師:我是這樣為莫煥晶辯護的

莫煥晶涉嫌放火罪、盜竊罪一案

二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上訴人莫煥晶父親莫炳棠的委託,並經上訴人本人確認,指派我擔任莫煥晶涉嫌放火罪、盜竊罪一案二審階段的辯護人。接受委託之後,辯護人經查閱案卷、會見上訴人、參加庭前會議、提交調取證據、證人出庭、重新勘驗等申請書,現根據本案事實、證據和相關法律發表辯護意見。

作為辯護人,根據法律規定和職業倫理,我的職責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但我願首先借此機會向本案中不幸遇難的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親屬表示深切的同情。我想這也符合被告人本人的意願。

本案涉及放火罪、盜竊罪兩個罪名。關於盜竊罪部分,鑑於被告人對一審判決所認定的有關事實和法律適用沒有異議,根據其本人意願,我不準備就此部分發表辯護意見。

以下我將集中分析一審判決中關於放火罪部分存在的事實認定和定罪量刑問題。

一、一審判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是不適當的,或者至少是存在重大分歧的

1、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款是: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的“過失犯前款罪的”這一表述明確排除了第一款中行為人過失的主觀狀態,也即,第一款中行為人對放火所導致的嚴重後果只能持故意心態,第一款中所規定的結果不包括過失所導致的結果。著名刑法學者馬克昌、黎宏等均持此論(參見馬克昌:《百罪通論》(上卷),頁35-37,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黎宏:《如何理解放火罪兩個法條之間的關係》,載《檢察日報》2005年4月7日;黎宏:《論放火罪的若干問題》,載《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國家檢察官學院郭莉教授說得更為明確:“故意+故意型結果加重犯,是指基本行為是故意,加重結果也為故意的結果加重犯,如我國《刑法》第115條第1款的放火罪,只有當行為人對放火行為及其所造成的重傷、死亡、財產的重大損失等重結果均持故意時,才可適用該條加重處刑,否則即使行為人故意放火,不料(但有過失)卻發生嚴重結果的場合,不能構成結果加重犯,而只能按照失火罪定罪處罰。(參見郭莉:《結果加重犯結構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3年,頁202.)

2、一審判決並未證明被告人對本案嚴重後果持有故意心態。實際上,一審判決援引的證據也顯示,被告人的本意是想通過點燃書本然後再將其撲滅的行動贏得女主人的感激,其對本案的嚴重後果不僅沒有故意心態,反而是完全反對。

3、應該承認,關於放火罪所涉法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解釋和適用在理論和實踐上均存在分歧。有的學者和有的法院認為適用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只需行為人滿足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罪的故意心態,而無需證明對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嚴重結果持有故意心態。但是我們認為,在當下案件中並不能以存在另外的解釋可能為由徑直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因為第一,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過失犯前款罪的”是一個明文規定,在沒有正式的司法解釋之前,從該條的文字表述和邏輯結構上,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顯然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而第一款則當然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故意)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也即將第一款理解為對嚴重結果持有故意心態最為合理。如果法律解釋、適用超出了一般人對文字字面含義的理解,意味著超出了國民的預測可能性,將會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第二,本案是一個死刑案件,死刑案件的證據標準和法律適用標準都應該具有“唯一性”“排他性”特徵。因此,即便承認本案法律解釋和適用存在理論和實踐分歧,其疑點和分歧利益也應該歸於被告人。在這樣一個有全國性影響的案件中,當刑法學家們都對有關法律解釋和適用存在重大分歧的情況下就對被告人處以極刑,我認為是不妥當的。

4、即使法官最終採納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可以包含“故意+過失”(行為人故意放火,但對發生嚴重結果只有過失)以及“故意+故意”(行為人對放火行為及其所造成的嚴重結果均持故意)兩種類型犯罪的解釋,並以此對被告人定罪,那也應意識到,上述兩種犯罪類型中,前者的主觀惡性遠小於後者,在量刑上理應加以區分和考慮。事實上,由於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刑罰包含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緩、死刑立即執行四檔,從刑罰設置本意和量刑的合理性而言,對“故意+過失”犯罪類型的量刑一般也不應選擇最嚴厲的一檔。

二、即便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也可以包含“故意+過失”犯罪類型的理解,一審判決對被告人具有放火罪犯罪故意的說理仍然是不充分的

1、放火罪犯罪故意的內容是,行為人明知放火行為會造成對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仍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前半句是說認識因素,後半句是說意志因素。因此,法院判決需要論證以下三點:1)該放火行為會造成對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2)行為人明知該放火行為會造成這種危險;3)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

需要強調的是,根據兩高三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所規定的“確實、充分”原則,法院判決需要從正面確實、充分地論證行為人“明知”“該放火行為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以及“希望或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而非僅僅從反面駁斥辯護人所提“莫煥晶無放火故意”的論證。因為從正面確實、充分論證與從反面駁斥的實現標準是不同的,這個正面說理責任應該歸於法院而非被告人、辯護人一方。

2、一審判決並未依次正面確實、充分地論證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的幾個因素,其論證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的內容是(五)(3)一小段:“關於被告人莫煥晶所提書本點著後沒有明火,沒有故意引燃沙發、窗簾的辯解和辯護人所提莫煥晶無放火故意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前被告人莫煥晶通過手機搜索‘家裡火災賠償嗎’‘起火原因鑑定’‘睡到半夜家裡無端著火了’‘沙發突然著火’‘放火要坐牢嗎’‘家裡窗簾突然著火’‘火災起點原因容易查嗎’等信息,反映其有明顯的放火預謀。莫煥晶歸案後均供認,其起火的時間為4時55分左右,其用打火機兩次點書本,在第一次未點燃封皮後又點燃書的內頁,看到書燃起火星後將書本扔在布藝沙發上,隨後沙發、窗簾被迅速引燃。故被告人莫煥晶在案發前多次搜索與放火相關的信息,案發時點燃書本,並將已引燃的書本扔擲在易燃物上,引發大火,顯系故意放火,辯護人所提莫煥晶無放火故意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3、放火罪是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犯,並不是任何放火行為都一定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一般的點火、放火行為和放火罪中的放火行為是兩個概念。例如在家裡用火做飯、取暖,在家裡、辦公室裡燒燬紙張、垃圾等等。一般放火行為和放火罪中的放火行為,其根本區別,並不在於是否造成了嚴重後果,也不在於放火行為的動機是否正當。例如,一個人出於銷燬罪證的目的在家裡焚燒信件,結果火勢沒有得到控制發生了嚴重火災,那麼是否應該以放火罪論處呢?我想並不一定。某一放火行為是否滿足刑法上放火罪的構成要件,尤其是否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故意要件,需要仔細論證。本案當中,被告人莫煥晶的點火動機當然是不正當的,但她的本意僅僅是想點燃茶几上的書,讓火著五分鐘左右,在火不是很大的時候將其撲滅,並以此向女主人邀功借錢。她的點火行為的目的物僅僅是茶几上的一堆書。因此在分析被告人犯罪意圖的時候,一審判決需要正面證明點燃茶几上的書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需要注意的是,這裡“危害公共安全”的含義,通說認為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而非特定人的人身和財產利益。那麼,茶几上的書有多少呢?據被告人稱茶几的材質是實木和皮質的,茶几上還有一層玻璃,那究竟又是怎樣的茶几?這些書在這樣茶几上燃燒五分鐘會燒成什麼樣子?其損害後果是否會使住宅發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火災?所有這些並未得到正面論證。的確,後來引發了火災,但那是由於窗簾被意外引燃,而窗簾被引燃並非被告人希望或放任的。事實上,被告人發現窗簾點燃之後馬上實施了救火行為。因此判斷點火行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不能以超出行為人意志之外的事實為依憑,而只能貫徹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以當事人點燃書本的行為為基準。

4、一審法院沒有正面論證被告人明知“點燃書本會產生危害公共安全危險”的認識因素。認識因素涉及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有無認識以及認識的程度。並無證據表明被告人早已認識到點燃書本會引發一場危害公共安全的大火,實際上,被告人在實施前一直會覺得自己能夠控制起火的時長和範圍,只是由於窗簾被引燃這一意外要素的介入打亂了步驟,發生了超出認知之外的情形。一審判決用被告人在案發前曾通過手機多次搜索有關起火內容的事實來證明其具有明顯的放火預謀,但是第一,被告人說很多內容是網頁主動跳出來然後被告人點進去閱讀的,“案發前幾天朱小貞向我要打火機,我就想到了打火機自燃的這個事情,所以我就上網查了,查的過程中跳出很多信息來,我就隨便點開來看。後來經過查詢發現打火機不會自燃,所以我也就沒再想這個事情了。然後到了案發當天晚上…那天晚上就這樣一直在想,在看手機,看到手機上的一些內容,因為打火機也不會自燃,後來想到家裡有那麼多書,要麼把書點起來放把火,我就是這樣想到這個方法的。”第二,正如搜索殺人圖片不能推出具有殺人預謀一樣,搜索有關放火內容也並不能當然推出具有相應的放火犯罪預謀。第三,搜索本身其實恰恰說明了當事人對於放火有關知識包括其危害後果是缺乏一般認識的,比方被告人的搜索內容居然包含“放火要坐牢嗎”這樣的問題。第四,被告人在搜索過程中從來沒有想過要點燃除書之外的物品(問:按照你的想法,你上網搜索的時候跳出了很多條信息,那你有無想過具體如何去點火,點在什麼地方?答:因為當時上網搜索的過程當中,發現打火機是不會自燃的,所以我就想到用打火機去點火,後來看到他們家裡有那麼多書在,就想到用打火機去點書。問:你在上網搜索的過程當中到底有沒有想過要點燃其他的物品?答:沒有。(被告人2017年7月1日供述))

5、本案當中,被告人試圖用打火機兩次點一本書,以此作為引火物去點燃茶几上的書這一目的物,但是目的物並未實現獨立燃燒。因此,即便一審判決論證了目的物的燃燒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以及被告人明知點燃目的物的行為會發生這一危險,同時希望或放任這一危險的發生,那麼依然還是未完成放火罪的證明標準,因為按照放火罪“獨立燃燒說”的既遂通說標準,被告人在改變主意轉而救火之前,茶几上的書並未獨立燃燒。

6、因此接下來就需要分析被告人將書本扔向沙發這一行為的評價問題。一審判決試圖用被告人“看到書燃起火星後將書本扔在布藝沙發上,隨後沙發、窗簾被迅速引燃”證明其具有放火罪的犯罪故意,但是這個表述剪裁了事實,容易讓人誤以為被告是因為看到書已經點燃了所以就故意將它扔在了沙發上。但是事實上是,被告人認為這本書並未被點燃或者點不著,因此她在扔書之後就轉身尋找其他的引火物了,她也根本沒有點燃沙發或窗簾的故意。(問:“那你將點著的書本扔到這個布藝沙發上,會產生什麼後果?”“答:當時我認為這本書是沒有被我點著的,所以我扔到沙發上是不要緊的”(2017年6月22日);“但這本書的封面是很硬了,我點了一下只起了一點點火,我以為這本書點不著,就把這本書仍在了沙發上,想再去另外找一本軟一點的書來點”(2017年6月23日);“當時我只看到我點過的這本書只有一點小火,我以為它是著不起的,所以就扔掉了,是隨便扔的,扔在了邊上的沙發上”(2017年6月26日);“所以我當時覺得這本書點不著,起不了火,我就隨手將這本被我點過的書扔在靠陽臺的那個沙發上了。”(2017年6月27日);)根據被告人先後多次的穩定供述可以發現:第一,她對書本是否點燃以及能否著起來是不明知的;第二,她對將書本扔在沙發上可能造成的後果是不明知的,更加沒有想到會危及公共安全;第三,並無證據表明她對點燃沙發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態。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一審判決認定該沙發是布藝沙發的事實是錯誤的。實際上,按照林生斌的陳述,家裡的沙發材質“靠窗戶的長沙發是實木加布藝的,東邊的這個長沙發是實木加真皮的”(林生斌2017年6月28日詢問筆錄)。而按照被告人自己的陳述,她將這本書隨手扔在沙發上的位置恰恰是在實木材質上。關於沙發材質的實際情況與一審判決有關“布藝沙發”的認定相比,明顯會降低將一本僅有一點火星的書扔在上邊引發危害公共安全危險火災的可能,以及行為人“明知”這一危險的可能。

7、接著再來分析被告人將書扔到沙發上之後的情況。一審判決的措辭“隨後沙發、窗簾被迅速引燃”彷彿是沙發先被引燃,從而與被告人投擲書本到沙發的行為關聯起來,事實上,是窗簾而非沙發被迅速引燃。然而,窗簾的引燃是出乎當事人意料之外的。被告人除了2017年7月5日、7月12日、7月14日三次供述之外,其餘11次供述均否認對引燃窗簾持故意態度。被告人在解釋上面三次供述為何發生變化的原因時說,“我不是故意點燃窗簾,我只是點燃了書本。後來我知道他們被燒死了,公安說我是故意點燃窗簾,我就說我點著窗簾了,那時我想快點開庭,跟林先生道歉,我不想活了。我不想公安再連夜的提審我,我就想按照他們的意見趕快弄好,到庭上說出真相。”“公安拼命對我說是我點著窗簾”(2018年1月26日庭前會議筆錄)退一步說,即便按照7月5日、7月12日、7月14日的供述,被告人對引燃窗簾持明知態度,可是她也不認為這會危及公共安全,換句話說,她認為哪怕引燃了窗簾,那也不會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她相信(雖然很可能是輕信)這種危險可以避免。

8、從被告人點火時間、地點的選擇以及點火之後的行為來看,自始至終她並不具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危險發生”的意志因素。從點火時間上看,她一直等到4:55分左右才去點火,是“因為朱小貞平時基本上是凌晨5點鐘起床做運動的,我想這個時候去點火,然後去救朱小貞他們,這個時間去叫醒她容易叫醒。”(被告人2017年6月26日供述)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一審判決在提到這個點火時間時的表述是說“凌晨時分故意放火”,有意無意的用這一時間的選擇來說明當事人的主觀惡性程度。但是實際上,這個時間的選擇恰恰表明了被告人本意僅僅是想讓書本在女主人快起床的時候燃燒5分鐘左右,認為此時根本不會危及女主人和孩子。從點火地點上看,起火部位是客廳西南角,離走廊有一定位置,離孩子們的房間均較遠。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她之所以選擇這個位置,是因為這個角落靠陽臺一側,跟大門有一段距離,萬一著火的話也方便逃生。從點火之後被告人的表現來看,當她發現窗簾起火併且火勢變大之後,她的態度馬上發生了轉變,很快就去救火了。

綜上所述,在被告人的認知系統中,放火可以分為放“小火”和“大火”,前者是她可以控制以及不會發生嚴重後果的,後者是會產生嚴重後果的。她試圖先點燃書本然後再去滅火,但她自始至終都不認為這會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也就是說,被告人的主觀方面自始至終並不具有“明知”的認識因素。她具有點燃書本引發小火的故意,這一故意可能是故意毀壞財物的故意,但是從這一故意出發並不能當然推出她相應具有“會產生危害公共安全危險”的放火故意。我們不妨仔細想一下被告人的主觀心態,她是希望發生一場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災嗎?她對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火災的發生是持一種無所謂的放任心態嗎?我想答案顯然是否定的。事實上,她與遇難的母親、孩子平日相處得很好,對於這個生活居住環境也一直很滿意,她當然不願意傷害他們,以及點燃房子這個居所。當她在點書本的時候一直相信能夠避免發生那種危及公共安全的大火,當她將不易點著的書本隨手扔向沙發的時候,她對書本是否點燃和能否燃起並不明知,她沒有想過點燃沙發或窗簾,當然更不希望或放任某種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發生。她一直覺得自己的行為不會導致這種危險,而當窗簾被點燃之後,她很快就去試圖滅火了。回顧火災發生這一過程,被告人的動機和行為當然值得嚴厲譴責,她也很可能具有故意毀壞財物罪或者失火罪的主觀過錯,但她確實既不明知點燃書本以及將書本隨手扔到沙發的行為會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更對這一危險的發生不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因而並不具有放火罪的犯罪故意。

三、一審判決對被告人在火災過程中的中止行為以及種種主動積極滅火、施救行為的認定和評價是顯失公平的

1、被告人在火災過程中存在中止行為,雖然最終未能阻止嚴重結果發生,但是仍應被納入到量刑情節之中。放火罪中的犯罪中止問題在刑法理論中並未有一致看法,主要因為關於放火罪的既遂標準判定,尤其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放火罪的既遂標準判定存在分歧。本案當中,法院如果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定罪,那麼就需要回答,其既遂究竟是在哪個具體時間。按照清華大學黎宏教授等學者的看法,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可以視為放火罪的未遂形態的法條化,而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可以視為放火罪既遂形態的法條化(參見黎宏:《如何理解放火罪兩個法條之間的關係》,載《檢察日報》2005年4月7日,劉金霞:《放火罪的犯罪中止問題研究》,載《法制與社會》2015年第9期)。按照這一觀點,在發生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嚴重後果之前,行為人都可能產生犯罪中止問題。回到本案,被告人在看到窗簾被引燃之後即主動停止了點火行為,轉而想去救火了,而此時尚未產生嚴重後果。事實上,被告人最初是想火燃燒五分鐘左右,但當起火位置和火勢發生了變化,她馬上就主動改變了之前的放火想法。被告人此時的舉動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關於犯罪中止的第一種情形“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人因最終未能有效避免嚴重後果而不被認定為犯罪中止,被告人在起火之初即已回到合法性軌道的這一中止性質的行為也無論如何值得肯定,不應該在判決的評價中加以忽略。實際上,根據張明楷教授的看法,“雖然有中止行為但沒有阻止結果發生的…均屬於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頁557)

2、一審判決認定“火災發生後,莫煥晶即逃至室外”,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莫煥晶在起火後報警、積極施救的辯解與辯護意見,其認定和評價為:“在案證據雖然證明莫煥晶放火後有報警行為,但是其報警時距其放火已長達約15分鐘,且在其報警6分多鐘前,朱小貞及其他群眾均已報警,故其報警並無實際價值。在案證據亦證明,莫煥晶在放火前並未採取任何滅火或控制火勢的措施,放火之後也未及時對四名被害人施以援手,其所提在火勢蔓延時曾用榔頭敲擊玻璃與相應位置玻璃無明顯敲擊痕跡的情況不符,故莫煥晶及其辯護人所提莫積極施救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3、上述認定和評價顯失公平。首先需要強調的是,根據兩高三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等量刑情節的,判處死刑應當特別慎重。”因此,對於本案當中被告人的積極施救行為等情節,不應該讓被告人或辯護人一方來承擔證明責任,而應該由法院來承擔排除的責任。換句話說,當被告人、辯護人一方能夠提供一些初步事實和證據來證明其“有”的時候,應該由法院一方來論證其“一定無”,否則即應將此情節納入死刑的量刑考慮。其次,由於本案是一起涉嫌放火案件,現場並無其他證人,現場在燃燒和救火過程中也遭到很大破壞或改變,這些實際情況使得被告人很難充分自證其曾施行過某些施救行為。第三,本案能被很快偵破在很大程度與被告人的充分坦白有直接關係,但是為什麼有權機關很容易就採信了其供述中那些證明其有罪或罪重的供述,而對那些證明其無罪或罪輕的供述卻設置了更高的證明標準呢?一審判決對於本案被告人可能具有的從輕、減輕的證明責任分配和事實認定是顯失公平的。

4、一審判決認定“火災發生後,莫煥晶即逃至室外”。但是,在火災發生後,被告人既沒有“即”更沒有“逃”至室外。她至少做了如下事情:1)跑到洗衣房,先把一個水桶裡裝著的衣服拿出來,準備用水桶接水去救火;2)聽到女主人讓其報警的時候去拿自己手機報警;3)5:08分按了手動報警器;4)在保姆房試圖將消防門打開,但是那個門打不開,就把堆放的玩具等雜物都搬開;5)想去救人,想把女孩房間衛生間的窗門打開,但是鎖住了打不開,然後還找了榔頭去砸玻璃;6)聽到保姆房的後門外面有人,於是呼喊“著火了、著火了”,然後跑去求助,告知保安;7)試圖到1802前門去救人;8)到了一樓後試圖坐另外一部電梯到1802正門,但是消防員未讓她上電梯,同時試圖把手中的房卡給消防員幫助救援,但消防員拒絕了;9)在樓下等待的時候打電話給林生斌,打不通之後又打給其他家屬。以上事實並不僅僅只有被告人供述,而且有其他證人證言、電話報警記錄、手動報警記錄、電梯監控錄像等為證。

5、關於一審判決認定的“莫煥晶在放火前並未採取任何滅火或控制火勢的措施”。第一,莫煥晶已經想到“如果火著起來我打算用水去撲火”(2017年7月14日供述);第二,沒有充分做好事後看起來所需的相應滅火或控制火勢準備措施,是因為她一直認為火燒不大,事實上這恰好說明了她自始至終都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6、關於被告人在窗簾被引燃之後馬上到洗衣房用水桶裝水滅火以及用水將自己淋溼為滅火救人做準備的事實,不僅有被告人的供述,還有鄰居汪立剛的證言(鄰居汪立剛證實:“我看到她頭髮是溼的,鼻孔處是黑的,她手上還拿了一個榔頭。”)想想看,被告人說起火後馬上試圖用水桶打水去救火,情急之下還摔了一跤,現在有自己的供述,有證人在樓下看到她頭髮是溼的,水桶已經被消防人員使用過因而無法通過勘驗現場來還原位置以及檢驗DNA,那麼還能讓她怎麼加以證明?由於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合乎邏輯,同時與有關證人證言已經能夠相互印證,如果要加以否認,其排除的責任理應歸於法院一方。

7、關於被告人報警,一審判決說“在案證據雖然證明莫煥晶放火後有報警行為,但是其報警時距其放火已長達約15分鐘,且在其報警6分多鐘前,朱小貞及其他群眾均已報警,故其報警並無實際價值。”但是第一,電話報警行為體現的主觀態度與客觀價值是兩回事,不能用是否具有實際價值來否定被告人報警的行為認定和主觀態度;第二,並不能由被告人報警之前已經有過他人報警的事實來否定被告人報警的實際價值。實際上,她在報警電話中至少明確的指出了火災的具體地點以及是否有人的事實,而這對於接警人員再次確認有關事實是有益的,否則接線員在電話裡就不會向她具體詢問有關信息了;第三,一審判決遺漏了被告人5:08分按下手動緊急報警按鈕的事實,而這對於物業方面的應急反應和處置做出了貢獻。一審判決引述的證人陳萍、劉影(小區消防員)證言恰恰說明了這一點:“2017年6月22日5時許,其二人在藍色錢江公寓消控室值班,發現2幢1單元18樓的煙感報警器和18樓戶內緊急情況報警器先後報警,即分別用對講機呼叫巡邏報案前去查看。”

8、關於被告人的救人行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放火之後也未及時對四名被害人施以援手,其所提在火勢蔓延時曾用榔頭敲擊玻璃與相應位置玻璃無明顯敲擊痕跡的情況不符”。第一,被告人將消防門旁堆放的玩具等雜物搬開的舉動本身就是救人行為,事實上這也為後來消防員進入作業創造了條件;第二,被告人在敲擊玻璃未果之後帶著榔頭到了樓下,這已被其他證人證言包括照片等證據證明;第三,從常理推論,在起火如此緊急的情況之下,她如果不是使用了榔頭,斷斷不可能將其帶至樓下。被告人說是專門從“洗衣間第一個櫃檯的工具箱裡拿出來”(2017年6月24日供述);第五,在當時的情形下,對於榔頭的使用不可能是敲擊釘子等等尋常用途;第六,在現場勘驗人員程軒的出庭證人證言中,當他在回答辯護人問題“有沒有注意到這個玻璃有被擊打的痕跡?”時說的是“玻璃表面附著有菸灰,把菸灰去掉以後沒有看到明顯的破碎痕跡。”請注意,這裡說的是“沒有明顯的破碎痕跡”。但是訴訟代理人後來的提問是“保姆房與北房之間有一扇玻璃,你說上面沒有明顯的敲擊和破碎的痕跡?”,請注意這裡他有意無意的將之前證人對是否有“破碎”的痕跡改變成了“敲擊和破碎”的痕跡,證人當然不會注意到其中的細微區別最後回應說“是的”。實際上,敲擊與否是事前行為,破碎與否是事後結果,勘驗人員看到的只可能是事後,因此他在第一次回答是否敲擊的時候是謹慎的,說的是“沒有明顯的破碎痕跡”,這意味著兩點:首先,他迴避了是否被擊打的問題,也就是說他不知道有沒有被擊打;其次,他說沒有明顯的破碎痕跡的同時實際上並未排除可能的不那麼明顯的破碎痕跡。而一審判決在此問題上的引述是“玻璃無明顯敲擊痕跡”,這明顯有斷章取義的嫌疑。需要說明的是,一審判決之後,上城公安分局對此問題又組織了重新現場勘驗,其筆錄又回到了“玻璃未見破損”的表述方式。但是,關於這次重新現場勘驗至少還有兩個問題,一是從案發至重新現場勘驗的2018年5月10日之間,已經長達十個多月,現場包括該玻璃發生過哪些變化和改動並不知曉,二是重新現場勘驗的時間是晚上十時之後,現場光線是否足夠充足並不知曉。第七,敲擊並不一定能使玻璃留下明顯破碎的痕跡,是否留下痕跡取決於很多因素,例如擊打的主體,擊打人當時的狀態,擊打的力度,擊打的角度,擊打的次數,玻璃的硬度等等,因此不能以沒有留下明顯的破碎痕跡就排除曾經擊打的可能;第八,被告人是一名女保姆,已經勞累一天,整夜未眠,其精神和身體狀態都處於極度疲憊和緊張的狀態,而且是在當時如此緊急的情況之下,並且已經摔了一跤,所有這些因素使得她完全可能在擊打之後未能留下明顯的破碎痕跡。第九,現場勘驗也可能會出現誤差乃至差錯,尤其因為玻璃表面還附著有大量的菸灰。這樣的例子並不少見,例如在本案當中就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人曾經按過手動報警器,但DNA檢測反而未能檢出被告人留下的拭子。

9、關於被告人告知保安、消防員、被害人家屬、鄰居有關火災信息並求助的事實。被告人供述與證人楊彥軍的證人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人曾向他求助,告知他家裡還有人沒有出來。被告人在火災發生之後給林生斌打過電話,但沒有打通,後又給林生斌的家屬打了電話,告知其家裡著火了。案發當天有多名證人說被告人跟他們講過1802室內還有四個人沒有下來,包括保安楊彥軍、趙耀、甬江社區主任向亮春、朱小貞哥哥朱慶豐、林生斌妹妹林雲婷、鄰居汪立剛、徐冠華等。

10、關於被告人下樓之後依舊想上到1802室前門去救人的事實。在楊彥軍的催促之下,被告人與其一同下樓。但是被告人下樓之後並非逃離,而是仍舊希望上樓救助。下到一樓後遇到前來救火的消防員,消防員阻止其上樓,她試圖將房卡給消防員以利於救火,遭到拒絕,於是被告人只好在樓下等待。這些事實有楊彥軍、吳鋒的證言以及電梯監控錄像加以證明。

四、被告人符合自首的認定條件,一審判決對被告人歸案過程、如實供述罪行情節的認定和考量並不適當

1、一審判決認定“火災發生後,莫煥晶即逃至室外,報警並向他人求助,後在公寓樓下被公安機關帶走調查。”除了前面已經指出的“莫煥晶即逃至室外”的認定不符事實之外,被告人的歸案過程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被告人符合其中的這一規定條件“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被告人知道他人報案了,實際上她自己也報案了;被告人一直在現場樓下的警戒線內等待;被告人被帶走時並無拒捕行為;被告人供認了犯罪事實。

2、被告人行為符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條件。被告人在自動投案的當天上午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並未承認自己放火,而是在當天下午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之初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也許正是因為這一點,公安機關和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不滿足自首兩個條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實際上,在被告人如實供述的時候,公安機關雖然已經將被告人列為犯罪嫌疑人,但是並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實。根據權威刑法學者的解釋,“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頁563.)

3、在二審庭審中,檢查員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這一條文,認為公安人員在被告人的手機中發現了前述“打火機自燃”等等搜索內容,因此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是第一,在公安機關的受案手續中並未提到有關手機這一問題,第二,即便有關手機信息是所謂與犯罪有關的物品,依照被告人的陳述,6月22日上午民警詢問過程中曾借其手機,但是此時被告人並非嫌疑人,民警在借莫煥晶手機的過程中並無查閱她手機有關信息的權力,否則即構成侵犯公民隱私權和通信秘密,如果公安人員以此作為受案理由,其證據獲取的合法性則存在問題。

4、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符合自首的兩個條件。退步說來,即便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規定明文列出的條件“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其仍符合《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兜底條款“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自首制度的設立系旨在通過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時偵破與審判。本案當中,被告人自始至終認罪悔罪態度很好,同時本案現場遭到火災破壞,放火過程只有被告人一人知曉,而正是由於被告人在案發當天的如實充分供述,案件才得以很快偵破。因此在本案當中對於自首的認定應該本著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不宜過於嚴苛。

5、退步說來,即使因未能滿足全部條件最終未能認定為自首的,被告人仍符合其中部分條件,而這屬於酌定量刑情節。張明楷教授指出,“符合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部分條件的,如雖然投案但不符合自首條件的…均屬於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頁557)

6、一審判決僅僅將被告人認定為坦白,但是同時又認為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需要強調的是,坦白是法定量刑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對具有法律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如果沒有其他特殊情節,原則上依法從寬處理;對具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也依法予以考慮。在本案當中,一審判決如果未能從寬處理,則需要具體論證“其他特殊情節”,因為犯罪後果極其嚴重等情節已經通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法條選擇進行了評價。

綜上,我們認為,被告人符合自首的兩個條件。即便最終未能認定為自首,其部分條件仍屬於法院量刑的酌定情節。同時,一審判決對於不予考慮坦白的量刑情節說理並不充分。

五、一審判決對物業、消防責任與本案嚴重後果之間因果關係的認定是說理不充分乃至不合邏輯的

1、在刑法理論中,當案件存在介入因素時,一般來說需要考慮四個方面的因素:1)行為人的實行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大小;2)介入因素異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屬於行為人的管轄範圍。具體到介入第三者行為的時候又有一些特別的規則:1)被告人實施危險行為後,介入了有義務防止危險現實化的第三者的行為時,如果第三者能夠防止但沒有防止危險,不能將結果歸屬於被告人的行為;2)被告人的前行為與第三者的介入行為均對結果的發生起決定性作用的,應當將結果歸屬於二者。(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頁190-192.)以此理論框架來衡量本案,一審判決至少應該論證如下問題:1)被告人的行為對最後嚴重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大小及其概率如何;2)物業、消防的種種問題,例如消火栓泵未能及時啟動、供水管網壓力沒有上升這些關鍵因素是不是一個正常事件,其概率高低如何;3)物業、消防在應對處理災情中的法定義務是什麼;4)如果物業消防供水設施正常、安全管理措施較好落實、消防規範得力,其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概率如何,等等。而一審判決根本並未正面論述以上問題,而是在簡單陳述事實之後徑直得出了“不足以阻斷莫煥晶本人放火犯罪行為與造成嚴重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犯罪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的結論。

2、關於介入因素與嚴重後果之間因果關係的恰當論證框架,可以再舉兩個刑法理論中的常見案例。例一:A以殺人故意對B實施暴力,導致B遭受瀕臨死亡的重傷。A在醫院接受治療時,醫生存在一定過失,未能挽救B的生命。這屬於前行為與介入因素(醫生的過失)共同導致死亡結果,因此A的行為與B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但是如果醫生存在重大過失,則可以認為介入因素具有獨立性,切斷了前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參見羅翔:《羅翔講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7年,頁52.)例二:甲傷害乙後,警察趕到了現場。警察在將乙送往醫院的途中車輛出故障,導致乙失血過多死亡的,不得將乙的死亡歸屬於甲的行為。(參見張明楷:《刑法學》(上)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頁192.)以上兩個例子與本案都有相似性,被告人引起了火災,但是火災的嚴重結果與介入第三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以及第三者的行為能否切斷被告人與嚴重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至少需要討論三個方面的因素:第一,第三者是否具有防止有關危險擴大的法定義務;第二,第三者履行法定義務的過程是否有過錯;第三,如果有過錯,這一過錯程度如何,是否構成重大過失。

3、關於物業公司和消防部門是否具有防止有關危險擴大的法定義務。物業公司的有關義務既有基於合同的義務,也有基於法律的義務,而消防部門的法定義務則是基於法律的義務。需要特別指出的是,物業公司、消防部門雖然與醫院一樣都負有救助和防止某種危害結果擴大的法定義務,但人們對於醫院尚具有較大的選擇性,而小區居民在發生火災的某個具體時間卻無法選擇物業公司或消防部門,因而物業公司、消防公司的法定義務和合同義務更具有不可推卸的屬性,以及,當其存在過錯時具有更大的可譴責性。

4、關於物業公司、消防部門在履行法定義務、合同義務的過程中是否具有過錯以及過錯大小的問題。一審判決否認了消防部門存在問題,但是這一認定並未回應和解釋許多事實。例如,在案證據顯示,消防人員稱知道起火房間內有人被困,但現場多名證人,包括朱小貞的哥哥朱慶豐、鄰居葛飛宇、徐冠華等均證實當他們詢問消防人員樓上是否有人時,得到的答案是沒有或者不知道。其中,朱慶豐講到大約到了6:20-6:30左右,其對一個從樓上下來的消防員講樓上還有人,這個消防員才拿起對講機對樓上的隊友呼叫“樓下有人反映樓上房間還有人”。這說明消防對被困人員的搜救是此後才開始的,這與消防員趙鵬的證言基本吻合(趙鵬講到其6:40分到樓上滅火時接到隊長的指令說房間裡有人,叫其進入房間一起將房間裡的人轉移)。

5、一審判決認定的“火災撲救時間延長,與案發小區物業消防安全管理落實不到位、應急處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設施運行不正常,致使供水管網壓力無法滿足滅火需求有一定關聯。”本身是一個含糊其辭的說法。在一個災情大小與著火時間長短直接相關的問題上,可以說,撲救時間延長本身就意味著被困人員生還概率的降低以及房屋毀損面積的擴大。關於被害人的死亡時間,有關鑑定意見並未給出明確結論。然而醫護人員董其峰的證言顯示,6歲的林青潼,在7點10分左右上車後,心電圖開始的檢測顯示一條直線,而在心肺復甦5分鐘之後,已經感覺有了心率。這說明是否延長了撲救時間與是否會發生本案嚴重後果之間具有某種等價關係。也就是說,當一審判決承認火災撲救關係與案發小區物業消防種種問題有一定關聯的時候,其實就相當於承認本案嚴重後果與案發小區物業消防種種問題有一定關聯。

6、一審判決承認“火災撲救時間延長,與案發小區物業消防安全管理落實不到位、應急處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設施運行不正常,致使供水管網壓力無法滿足滅火需求有一定關聯。”但一審判決似乎不認為這個“有一定關聯”是因果關係。因為一審判決同時又認為被告人“其放火行為與犯罪後果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依法應對全部後果承擔刑事責任。”這一論證是不合邏輯的。第一,即便物業、消防的問題不足以阻斷被告人與案件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那也不能由此簡單推出物業、消防的問題與案件後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第二,既然一審判決承認了物業種種問題與案件後果之間“有一定關聯”,那麼事實上是承認了某種因果關係,否則“有一定關聯”又是一種什麼關係?第三,既然被告人與物業、消防方面都與案件後果存在因果關係,那麼為什麼被告人“依法應對全部後果承擔刑事責任”?依的是什麼法?第四,固然,因果關係的判定與刑事責任的承擔是兩個問題,但是如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被告人理應可以因此獲得減輕其罪責和處罰的量刑利益。

六、從放火罪的司法實踐,尤其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曾經審理的郭兼善涉放火、合同詐騙罪一案來看,本案一審判決的量刑偏重

1、胡瑋律師曾在一篇討論本案的文章中列舉了放火罪致人死亡造成嚴重後果的六個放火罪案例,(胡瑋:《莫煥晶的罪與罰——以刑法法條和司法實踐中致人死亡的放火罪量刑案例為視角》,載於作者新浪博客)其簡略案情和量刑處罰如下:

案例一:C某盜竊、放火案(案號:(2016)蘇10刑初22號,判決法院: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犯罪後果】:兩人死亡(其中一人是8歲未成年人),四人受傷,另有嚴重財產損失。【法院量刑】: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另限制減刑。

案例二:G某放火案(案號:(2014)魯刑二復字第13號,核准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犯罪後果】:父女兩人死亡(其中一人是4歲未成年人),後續引發被害人家屬一人在兩天後自殺,前述死亡三人系一家三口。另有財產損失。【法院量刑】: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限制減刑;並判處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經濟損失合計約6萬餘元。

案例三:S某放火案(案號:(2013)宜刑初字第00029號,判決法院: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犯罪後果】:五人死亡(其中三人是未成年人),另有嚴重財產損失。【法院量刑】: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案例四:T某放火案(案號:(2015)魯刑三複字第2號,核准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犯罪後果】:一人死亡,一人重傷,另有財產損失。【法院量刑】: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限制減刑;並判令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物質損失15萬餘元。

案例五:Q某放火案(案號:(2014)贛刑三複字第7號,核准法院: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犯罪後果】:兩人死亡,兩人傷殘,另有財產損失。【法院量刑】: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限制減刑。

案例六:L某放火案(案號:(2017)浙刑終267號,核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犯罪後果】:一人死亡,另有財產損失。【法院量刑】: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判決被告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兩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萬元。

2、上述案例表明,在致人死亡造成嚴重後果的放火罪案例當中,並非一定要對被告人處以死刑立即執行。不過,可能有人會說,以上案例都沒有本案當中的後果嚴重,那麼可以再舉一個案例,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年7月15日終審裁定的郭兼善涉放火、合同詐騙罪一案(2014浙刑一終字第124號)。

根據該案裁定書提供的信息,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原判(一審判決)認定: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郭兼善為發洩心中苦悶,先後39次在紹興市越城區、柯橋區、杭州市蕭山區等地,採用打火機點燃雜物的方式放火,燒燬多處房屋及屋內物品,並致4人死亡。經估價,被燒燬房屋合計價值人民幣172萬餘元。原判還認定,被告人郭兼善為實施詐騙,於2009年7月成立紹興縣誌同針紡織有限公司。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郭兼善以紹興縣誌同針紡織有限公司的名義,先後二次誘騙紹興縣天水紡織品有限公司的王某與其簽訂購銷合同,以先支付部分貨款、餘款不付的手段先後從王某處騙取布匹,合計價值857326.18元,僅支付貨款270000元,實際騙得布匹價值人民幣587326.18元。被告人郭兼善將所騙得布匹低價銷贓後錢款用於償還個人賭債。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如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郭兼善犯放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認定本案“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之後的最終裁定為:本院認為,被告人郭兼善故意縱火焚燒公私財物達數十次,致四人死亡,並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放火罪和合同詐騙罪,應數罪併罰。被告人郭兼善罪行極其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社會危害性極大,依法應予嚴懲。鑑於本案主要犯罪事實系郭兼善坦白,故對其可予從輕處罰。原判對其的處罰已體現從輕。被告人上訴提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和民事判賠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3、對比郭兼善案與莫煥晶案,我們可以發現,第一,從危害結果來看,郭兼善案放火致4人死亡以及燒燬房屋合計價值人民幣172萬餘元。莫煥晶案放火也是致4人死亡,以及房屋損失2577052元;第二,從導致危害結果的原因來看,郭兼善案不存在第三者行為的介入因素,而莫煥晶案存在物業、消防的介入因素;第三,從犯罪動機來看,郭兼善是為了發洩苦悶,莫煥晶是為了滅火邀功向女主人借錢;第四,從犯罪主體的習慣來看,郭兼善與莫煥晶都有賭博的習慣;第五,從犯罪的主觀方面來看,郭兼善對於嚴重後果是持有故意的心態,而莫煥晶對嚴重後果持反對心態;第六,從涉案其他罪名的有無來看,郭兼善另涉合同詐騙罪,莫煥晶另涉盜竊罪;第七,從放火之後的行為來看,郭兼善是逃匿,而莫煥晶是積極主動滅火救人;第八,從歸案過程來看,郭兼善是被動歸案,莫煥晶是主動歸案;第九,從認罪悔罪態度來看,郭兼善並未認罪悔罪,而莫煥晶是真誠認罪悔罪;第十,從坦白的認定來看,郭兼善和莫煥晶都被認定為坦白;以及,最為重要的,最後,郭兼善被執行無期徒刑,而莫煥晶一審判決是死刑立即執行。

4、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各級法院並無遵循先例的法定義務。但是,我國又是單一制國家,在相似案件中執行相似的定罪量刑標準,既是國家法制統一的要求,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要求。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來頒佈一系列指導性案例以及量刑指導意見,也致力於實現這一目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所涉雖然並未包括死刑,但是其中體現的量刑規範化思想也理應適用於死刑案件:“一4.量刑要客觀、全面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本案與郭兼善案都發生於浙江省,法院層級相同,其案情相似,其從寬量刑情節本案被告人要遠多於郭兼善。所謂“舉重以明輕”,既然郭兼善被判無期徒刑,那麼本案被告人又當如何?

綜上所述,我們論證了六個方面的內容:一、一審判決援引、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是不適當的,或者至少是存在重大分歧的;二、即便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也可以包含“故意+過失”犯罪類型的理解,一審判決對被告人具有放火罪犯罪故意的說理仍然是不充分的;三、一審判決對被告人在火災過程中的中止行為以及種種主動積極滅火、施救行為的認定和評價是顯失公平的;四、被告人符合自首的認定條件,一審判決對被告人歸案過程、如實供述罪行情節的認定和考量並不適當;五、一審判決對物業、消防責任與本案嚴重後果之間因果關係的認定是說理不充分乃至不合邏輯的;六、從放火罪的司法實踐,尤其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曾經審理的郭兼善涉放火、合同詐騙罪一案來看,本案一審判決的量刑偏重。可以發現,一審判決在定罪和量刑上都存在相當問題,有關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並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更加沒有達到死刑案件所需的“唯一性”“排他性”標準。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不可否認,本案後果的確非常嚴重,但也應同時考慮到,物業、消防方面的種種問題與最後的嚴重後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同時,被告人莫煥晶對於嚴重後果並未持故意心態,甚至持完全反對的心態;她自始至終既不明知點燃書本以及將書本隨手扔到沙發的行為會產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更對這一危險的發生不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她在起火後馬上改變了之前的念頭,轉而積極報警、施救;其後一直在案發樓下警戒線內等候,主動歸案並如實供述,對公安機關很快偵破案件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她真誠認罪悔罪,甚至在庭審最後陳述階段表達了死後捐獻人體器官的良好願望。綜合來看,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都非常低。根據我國寬嚴相濟、少殺慎殺的司法政策以及浙江省審理郭兼善放火罪案等司法實踐,對被告人莫煥晶遠未到立即執行死刑的程度。

被告人莫煥晶本身的命運也是可憐可憫的。她出生之時母親因難產而離世,父親重新組建家庭,可她總覺得自己是局外人。她在這樣的環境中自卑、膽怯地長大。她為了排遣苦悶學會了打麻將、賭博,又曾因借高利貸被債主非法拘禁七八天。她結婚生子離婚,逃離家鄉。她在杭州遇到了待她很好的女主人,度過了人生中第二段自己覺得很美好的歲月(另外一段是新婚燕爾之時),然後終因一念之差眼睜睜地看著事情失控,造成了無可挽回和彌補的結局,悔恨不已。

尊敬的各位法官,殺死莫煥晶並不會讓幾位被害人復生,而只是讓我們在所謂報應正義的旗幟下又平添一個生命。然而,如果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和定罪量刑方面本身就充滿諸多含混不清之處,那維持一審判決只不過是以報應正義之名錯殺一個罪不至死的小人物,然後彷彿以為我們的消防、物業、公共安全等等大問題會因此而變好,世界因此而太平。

法諺有云,“正義就是給予每個人應得的部分的這種堅定而恆久的願望。”對於本案被告人莫煥晶,通過前面的分析,我想死刑立即執行並非是她應得的,而維持含混草率的一審判決並不符合正義原則。若能留其一命,既可彰顯法理,又能體現慈悲,同時也有利於提醒人們去努力改善公共安全中存在的種種問題。職是之故,懇請諸位法官認真考慮我的辯護意見。謝謝!

辯護人:北京市華一律師事務所

仝宗錦律師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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