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房賣城裡人 合同效力怎麼認

張某及兄弟姐妹五人將趙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確認張某與趙某在2002年5月簽訂的一份房屋買賣契約無效,理由是訴爭的該處房屋是登記在張某的父親名下,張某在買賣房屋時屬於無權處分行為。近日,通州法院開庭審結此案,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趙某收到法院的一紙傳票可是犯了難,2002年5月確實簽署過這麼一份房屋買賣合同,但是現在房子已經賣了,怎麼還會惹上官司呢?

原來,早在2008年6月,趙某因為子女上學,不得己將該處房屋賣予了該村村民楊某,後經法院審理需要,將楊某作為第三人參加了本次庭審。經審理查明,雖然該處房屋登記在張某父親名下,但是早在1995年1月,該處房屋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已經在村集體的見證下變更為張某,張某是有權處分該處房產的,且趙某確實於2008年6月將該處房屋賣予了楊某,楊某作為該村集體組織成員,具備取得該集體宅基地使用權資格,故法院依法駁回了張某及其兄弟姐妹的訴訟請求。

因通州區城市副中心建設不斷深入,涉及農村房屋買賣效力的糾紛也與日俱增,其中不乏將農村房賣予城裡人的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的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第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因農村土地性質的特殊性,法律規定本集體組織成員對於集體土地只具有使用權,不具有所有權,因此禁止集體組織成員買賣集體土地。實務中常見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行為,是集體組織成員基於對該集體土地的使用權,經相關部門批示,在宅基地範圍內建造房屋,從而進行的農村房屋的交易,但非本集體組織成員因不具有取得集體宅基地使用權的資格,因此無權購買農村房屋。本案中,因趙某將該處房屋賣予了楊某,楊某作為該村集體組織成員,具備取得該集體宅基地使用權資格,該買賣行為是有效的,故對於張某及其兄弟姐妹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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