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卖城里人 合同效力怎么认

张某及兄弟姐妹五人将赵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张某与赵某在2002年5月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理由是诉争的该处房屋是登记在张某的父亲名下,张某在买卖房屋时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近日,通州法院开庭审结此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赵某收到法院的一纸传票可是犯了难,2002年5月确实签署过这么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现在房子已经卖了,怎么还会惹上官司呢?

原来,早在2008年6月,赵某因为子女上学,不得己将该处房屋卖予了该村村民杨某,后经法院审理需要,将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本次庭审。经审理查明,虽然该处房屋登记在张某父亲名下,但是早在1995年1月,该处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在村集体的见证下变更为张某,张某是有权处分该处房产的,且赵某确实于2008年6月将该处房屋卖予了杨某,杨某作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具备取得该集体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张某及其兄弟姐妹的诉讼请求。

因通州区城市副中心建设不断深入,涉及农村房屋买卖效力的纠纷也与日俱增,其中不乏将农村房卖予城里人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农村土地性质的特殊性,法律规定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土地只具有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因此禁止集体组织成员买卖集体土地。实务中常见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是集体组织成员基于对该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经相关部门批示,在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从而进行的农村房屋的交易,但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因不具有取得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因此无权购买农村房屋。本案中,因赵某将该处房屋卖予了杨某,杨某作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具备取得该集体宅基地使用权资格,该买卖行为是有效的,故对于张某及其兄弟姐妹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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