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促銷活動中價格欺詐的認定標準

網絡購物催生“花式促銷”。經營者“先提價後降價”是否構成價格欺詐,針對此種行為作出的行政處罰能否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適用?海淀法院宋碩法官結合經營者的主觀故意、消費者的錯誤意思表示、欺詐行為、因果關係等對民事欺詐予以論述,對行政欺詐和民事欺詐進行了區分。

裁判要旨

1、職業打假人因自身購買消費品時,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張自身權益;

2、當行政處罰上認定的欺詐行為導致消費者因此陷入錯誤意識表示,可以依據該行政處罰在民事法律關係領域主張懲罰性賠償。

訴辯主張

1.原告訴稱

古某訴稱,2015年10月其在A在線公司網上看到其商品康寶(canbo)ZTP118F-3(H)家用碗筷消毒櫃宣稱“699震撼開團!重磅引爆!10.16-10.18,僅此3天!¥799已降300.00元”,遂購買了2臺,合計1598元。以上商品由A在線公司物流送至古某家中,並開具了發票。後經古某舉報,由價格主管部門認定A在線公司上述產品宣傳“已降300元”屬於虛假宣傳,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屬於價格欺詐。據此,古某要求A在線公司給予古某三倍貨款即4794元賠償。

2.被告辯稱

A在線公司辯稱,A在線公司既沒有欺詐的故意,消費者也不可能因標價行為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第一,A在線公司不存在欺詐行為和欺詐故意。即便宣傳有所不符,不能簡單等同於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頁面設置中出現了價格方面的問題,是因為進行頁面設置的均為業務人員,將降價的基準價設置為了廠商供貨的指導價。

第二,古某有大量對經營者提起的、要求獲得懲罰性賠償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其購物行為實質是以“消費”為手段、以訴訟為方法、以牟利為目的非消費行為。非普通消費者,購買行為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欺詐成立與否的核心應是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獲取交易信息上的弱勢地位,利用雙方交易信息的不對稱,通過欺騙或誤導方式誘騙另一方完成交易,進而損害另一方民事權益的行為。古某系長期進行網絡購物的消費者,並不存在獲取價格信息上的弱勢地位,也不存在交易信息上的不對稱,雖然存在標價瑕疵的行為,但古某並沒有因此陷入錯誤的意思表示,更沒有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訂立合同。網絡購物過程中,作為一名正常的消費者,購買商品是經過綜合比較後篩選出商品,不可能僅因為看見了並沒有價格優勢的降價標註就做出購買意願。

第三,行政處罰中的欺詐不必然等同於民事欺詐,古某以行政處罰為依據認定A在線公司構成欺詐的主張不成立。

事實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6-18日之間,古某於A在線網站上購買商品康寶(canbo)ZTP118F-3(H)家用碗筷消毒櫃2臺。2017年10月27日,A在線公司向古某開具了兩張金額均為799元的發票。2016年10月10日,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向A在線公司出具了行政處罰決定書(京發改價格處罰[2016]42號),其中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根據群眾舉報和投訴提供線索,我委於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對你單位的價格行為進行了檢查,經查實,你單位經營的‘A在線’銷售商品時,存在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價格違法行為。……十四、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國美在線銷售康寶ZTP118F-3(H)家用碗筷消毒櫃,商品編號1106670612,頁面標示‘699震撼開團!重磅引爆!10.16-10.18,僅此3天!¥799已降300元’。經查,本次促銷活動的原價為799元。該商品10月28日銷售價格為699元。”

判案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是古某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二是A在線公司銷售涉案商品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

一、古某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消費者是相對於經營者即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和使用商品不是為了生產經營需要,而是為了生活消費的,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本案中,古某購買涉案碗筷消毒櫃並已經實際使用,其應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

二、A在線公司銷售涉案商品過程中是否存在欺詐。法院認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A在線公司銷售涉案家用碗筷消毒櫃時,根據普通消費者的通常理解,其頁面標示的表述是指原銷售價格為1099元,799元的銷售價格已經實際降價300元,699元的價格僅存在於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8日這三天期間。而經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查實,商品促銷活動的原價為799元,2017年10月28日銷售價格為699元。商品的價格和優惠情況是消費者決定購買商品的重要因素。在促銷活動中,A在線公司存在虛假標註原銷售價格、優惠幅度、優惠期間的行為,此行為足以使消費者對優惠信息產生錯誤認識而產生購買意願,且導致古某實際購買了促銷商品。因此,國美公司的上述行為涉及虛假宣傳、價格欺詐,已經構成欺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因此古某要求A在線公司支付4794元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定案結論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北京A在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古某賠償金4794元。

解說

近年來,隨著職業打假行為的不斷出現,大量職業打假維權案件湧現,如何區分職業打假者與正當的消費者成為社會關注熱點。就本案而言,雙方爭議焦點主要集中在職業打假人、消費者二者之間的身份確定以及民事法律關係中“價格欺詐”的認定標準。

一、“消費者”身份的認定標準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規保護。該法對消費者的含義進行了定義,顯而易見,如果欺詐關係所涉及的主體不是消費者,則不能適用該法處理。結合法律規定,消費者需要具備如下四個條件:首先,消費者應當是為生活目的而進行的消費,如果消費的目的是用於生產或者其他目的,則不屬於消費者範疇;其次,消費者應當是商品或服務的受用者;第三,消費的客體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務;第四,消費者主要是指個人消費。

就本案而言,古某雖在多地有大量針對經營者提起的、要求獲得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但並不能據此否定其為自身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生活用品的民事行為。消費者是相對於經營者即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和使用商品不是為了生產經營需要,而是為了生活消費的,就應屬於消費者範疇。本案中,古某購買涉案碗筷消毒櫃2臺並已經實際使用,其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消費者。

二、銷售價格欺詐行為的司法認定標準

本案中,A在線公司另一抗辯主張認為,其所銷售產品價格是市場價格,涉案交易並未給古某造成任何損失,且行政處罰中的欺詐並不等同於民事欺詐。行政處罰上的欺詐處罰能否在民事案件中適用,需要區分二者的認定角度和構成要件。民事法律行為上的消費欺詐應包含以下四個方面:首先,經營者具有主觀故意;其次,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第三,消費者做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第四,經營者的欺詐行為和消費者的購買意思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行政法律關係上的“欺詐”與民事法律關係上的“欺詐”有所區別。就行政處罰上的“欺詐”而言,首先,其構成要件與民事法律關係有所區別,即不以消費者陷入錯誤意識表示為前提,只要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就認定為違法。其次,從法律關係主體上看,民事法律關係中主張懲罰性賠償的主體須為消費者,即出於生活消費需要購買產品。而行政處罰上的主體則較為寬泛,並不以消費者為限。但二者在認定中亦存在一定的共通性,最為明顯的特徵便是均存有故意虛假宣傳、銷售誤導等行為。可見,在民事法律關係領域能否適用行政處罰中認定的“欺詐”行為,最關鍵的因素在於其主體是否為消費者,且消費者是否因虛假、誤導等行為造成了實際損失。

就本案而言,商品的價格和優惠情況是消費者決定購買商品的重要因素。作為消費者不可能在紛繁複雜的商品中,對每一類別或每一款式的產品銷售價格予以準確瞭解。A在線公司虛假標註原銷售價格、優惠幅度、優惠期間的行為,足以對消費者選擇產品產生重大的誘導和誤解,進而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關係中的“欺詐”行為。消費者最終購買的價格雖然未高出市場指導價,但該種行為直接侵犯了消費者的選擇權,涉案商品的貨值即應視為其損失。據此,古某有權依據《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內容,向經營者主張產品價款的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網絡促銷活動中價格欺詐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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