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职能的
历史演进
“
检本
察
史
话
”
在八十年的人民检察制度史中,审判监督一直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它设置和发展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
1934年4月
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终审后检察员尚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抗议,再行审判一次。
1937年2月
中央司法部发布命令,国家检察长有非常上诉权。党领导的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规定:“对高等法院判决如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边区政府提出控告,边区政府接受其控告可组织特别法庭或交还高等法院复审”。
1949年
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了两项针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
1954年
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地方各级检察院对本级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
1979年
刑事诉讼法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
1982年
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的监督职权。至此,检察机关在三大诉讼领域监督防范审判违法与错误的制度基本建立。
刑事
执行监督
“
案
说
检察
察
”
刑事执行监督
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包括对死刑、监禁刑、社区矫正、财产刑等刑罚执行监督,以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变更监督,对刑罚执行单位、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机关、强制医疗执行单位监管活动和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安徽检察新媒体出品
策划丨吴贻伙
文字丨张杨 姚刚
漫画来源丨蛙哥漫画
制作丨马云东 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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