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作臣、李秋霞訴北京中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9日,閆作臣、李秋霞與國際旅行社公司簽訂《北京市出境旅遊合同》,約定巴西、阿根廷、智利、秘魯四國遊,共計旅遊費用165,600元,包括行程為北京一聖保羅一瑪瑙斯一里約一多哈一北京的全部交通費用。出行期間,國際旅行社公司要求閆作臣、李秋霞自行出錢購買從聖保羅至瑪瑙斯的機票。閆作臣、李秋霞認為該行程是旅遊合同約定的旅遊行程線路,國際旅行社公司應依據合同承擔上述行程的交通費用。故起訴至法院要求國際旅行社公司支付閆作臣、李秋霞自行支出的機票費用共計17,844.82元。

(二)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閆作臣、李秋霞與國際旅行社公司簽訂的《北京市出境旅遊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合法有效。旅遊合同對交通標準、旅遊費用承擔和組成均有明確約定,現閆作臣、李秋霞另行支付機票費用要求國際旅行社公司承擔有合同依據,其主張標準於法有據,判決國際旅行社公司支付閆作臣、李秋霞機票費用17,844.82元。二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已經形成合同法律關係,各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而恰當的享有權利,履行義務。閆作臣、李秋霞重新購買機票的損失與國際旅行社公司的不當行為具有直接的關係,亦有悖於雙方合同的約定內容,國際旅行社公司應承擔機票費用。判決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旅行社和遊客在平等自願基礎上訂立了旅遊合同,合同中對交通標準、旅遊費用等做了明確的約定,其中包括遊客已經繳納的旅遊費用包含了所有的機票交通費用。根據上述約定,遊客另行支付機票費用的有權要求旅行社來承擔費用。旅行社在安排上存在瑕疵,導致因航班晚點致使遊客自己另行購買機票的損失發生,而該損失與旅行社的不當行為具有直接的關係,且違反了雙方訂立的旅遊合同的約定內容。因此,旅行社應對遊客支出的機票費用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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