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法律述评」企业应依法积极应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民企法律述评」企业应依法积极应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民企法律述评」企业应依法积极应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在法院的实际执行工作中,许多被执行人因为经营困难,并没有可供执行的常见的如“现金类、银行存款类、动产类、不动产类、无形财产类”等财产,在此情形下,股份、可得收益、对第三人的债权等其他财产类型往往会被执行法院和申请人所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而许多企业,由于自身并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加上法律意识不足,对于法院所送达的协助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司法文书往往存在重视不够的情形,未对相关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依法进行积极应对,最后产生了很大的法律风险。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15日,甲公司收到安徽F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执行裁定书》明确,因丙公司对乙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债权,故裁定冻结债权620万元。《协助执行通知书》则要求甲公司协助冻结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的债权620万元,并强调,在冻结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乙公司不得转让或转移该债权,甲公司也不得向乙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清偿该部分债务。甲公司与乙公司确实存在相关施工合同关系,但因为涉及到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清、债权享有的主体不明、违约责任等问题,所有与乙公司的合同纠纷均在安徽C法院进行诉讼,尚未有生效的判决文书予以明确。同时,因为案外人H先生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上述工程款主张权利,H先生在相关诉讼案中均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所有案涉工程款均已被C法院足额冻结。因为上述因素,甲公司工作人员认为既然所有工程款均已被足额冻结,涉及法院协助执行事宜应当由法院之间进行协调,故没有对上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进行回复,也未提出异议。2018年7月8日,F法院又寄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应当在15日内向丙公司履行到期债务620万元。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甲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15日后,F法院扣划银行存款620余万元至法院账户。

【律师点评】

一、对于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和司法文书,应客观看待、积极应对。

首先,作为公司应当意识到,法院向执行案件外的第三人发出的履行通知是正常、合法的执行措施。《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所以,法院向执行案件外的第三人发出的履行通知是正常、合法的执行措施,本公司虽然不是原执行案的当事人,但如果执行法院发现本公司可能存在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法院向本公司下发相关的裁定和通知属于正常的执行活动,公司应当客观的看待,不应有其他的情绪性的做法。

其次,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于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行为及司法文书依法进行积极的应对。

如果公司确实存在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应付的债务,应当配合执行法院采取相关措施。如接受相关司法文书、对执行法官调查行为的配合、确认到期债务金额、暂时停止向债权人支付等等。

如果公司对到期债权金额、支付时间等问题存在异议,应按照《执行规定》的程序性规定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依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

二、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是依法保障公司合法权利的必须举措。

如果本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异议,对于法院所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司法文书,依法应当在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公司能够及时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一般仅仅会对该异议作做程序和形式性的审查,不会对案外第三人采取后续的执行措施。因此,十五日内依法提出书面异议是依法阻却执行行为、保障自身公司合法权益的必要举措。

就本案而言,如果甲公司能够在第一次接到F法院所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及时提出书面异议,那么就不可能会有后续的执行措施。即使在第一次没有提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如果能够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仍然可以达到阻却执行行为的目的。根据《执行规定》,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所以,只要公司能够重视并客观看待法院的执行活动,及时提出相关书面异议,就可以避免后续的法律风险。

三、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情形下的救济途径和措施。

在上述案例中,因为甲公司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十五日期满后,法院对甲公司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并对其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措施从程序上讲应当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工程款因为确实存在纠纷,且相关款项已经被C法院足额保全,应对说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仍然是不确定的。从实体权利的角度而言,F法院的执行行为是欠缺基本前提的。所以,在上述扣划行为发生后,公司领导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马上与律师沟通,在律师介入下,甲公司当即与执行法官取得联系,反映相关情况,并于次日即递交书面执行异议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裁定书所确定的裁判精神:“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前期虽然因为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足未提出相关异议,但在该“到期债务”并不确定存在的情况下,F法院依法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执行异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相关的决定。

「民企法律述评」企业应依法积极应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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