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1)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4)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严格审核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时限、程序和条件,并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向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施工企业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将施工许可证违法颁发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承建的项目、对于发生事故或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予处罚,从而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1)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发生伤亡事故,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暂时收回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下同),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完毕。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于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作出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任何新的工程项目,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被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资质条件进行重新复核,发现不再符合有关资质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对其实施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企业资质晋级、增项之日起前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被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的,不予晋级和增项。

动态监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但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他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临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上述责令停止施工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他材料:

(1)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2)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3)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他证据材料。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直接复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被委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核结果。复核后,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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