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后出站申请被大学驳回了,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吗?

最近,博士后研究人员小波遇到了点糟心事

自认为已经达到了博士后出站考核要求

学校却迟迟不批准自己的博士后出站申请


博士后出站申请被大学驳回了,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吗?

这中间到底发生了什么?

小波又是否可以就学校的行为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呢?

请看本期案例。

案情时间轴

2008年9月

小波被录取进入X大学博士后流动站,联系导师W教授。

2012年3月

小波申请博士后出站。

2012年4月

W教授组织专家小组对小波进行博士后出站答辩考核,经专家小组考核通过。然而此后小波一直未能获得博士后出站批准。

2016年12月

小波通过博士后管理站网上查询得知,2013年6月14日X大学已在网上驳回小波的博士后出站申请,2016年1月X大学在网上作了退站处理。至此小波才知道未办理出站手续的原因。

2017年7月

小波认为X大学不履行教育管理法定职责,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被告诉辩

原告小波诉称:

原告博士后进站后,完成了博士后研究计划,符合博士后出站要求,通过出站考核,审批手续完备,被告X大学滥用国家赋予的博士后管理权限行政乱作为违法,滞留原告出站手续系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原告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办理原告博士后出站手续,承担违法责任。

被告X大学辩称:

原告超过规定的在站期限且未按规定提出延时出站申请。根据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本校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可知,原告在本校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在站期限至2010年1月已到期,原告2012年3月才达到博士后出站考核要求,此时已经超期。

而且,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提出任何书面申请。博士后与博士虽然名称接近,但存在诸多区别,博士是一种学位,而博士后是一种工作经历,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民事关系。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予出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学校也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于2017年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大学针对博士后出站作出的准驳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博士后出站申请被大学驳回了,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三条规定:“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明确:“博士后研究人员享受设站单位职工待遇,设站单位应按单位性质与博士后研究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企业劳动合同或工作协议,并按有关规定为博士后研究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设站单位在告知本人或公告后须予以退站:……因旷工等行为违反所在单位劳动纪律规定,符合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情形的;……合同(协议)期满,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出站手续或在站时间超过6年的……”

博士后出站申请被大学驳回了,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吗?

由此可见,博士后经历不属于高等学历教育,针对博士后出站作出之准驳行为亦不同于授予或者撤销学位的行为。设站单位与博士后研究人员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劳动人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小波针对X大学作出的准驳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小波的起诉


博士后出站申请被大学驳回了,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吗?

从1998年至今,通过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于艳茹诉北京大学等一系列案例,司法实务已经普遍认可: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审查授予学位的法定职权,授予或者撤销学位的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然而,博士后与博士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两者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却截然不同,博士后作为一种工作经历,与学校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劳动人事法律关系。因此,博士后出站申请被大学驳回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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