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後出站申請被大學駁回了,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嗎?

最近,博士後研究人員小波遇到了點糟心事

自認為已經達到了博士後出站考核要求

學校卻遲遲不批准自己的博士後出站申請


博士後出站申請被大學駁回了,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嗎?

這中間到底發生了什麼?

小波又是否可以就學校的行為

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呢?

請看本期案例。

案情時間軸

2008年9月

小波被錄取進入X大學博士後流動站,聯繫導師W教授。

2012年3月

小波申請博士後出站。

2012年4月

W教授組織專家小組對小波進行博士後出站答辯考核,經專家小組考核通過。然而此後小波一直未能獲得博士後出站批准。

2016年12月

小波通過博士後管理站網上查詢得知,2013年6月14日X大學已在網上駁回小波的博士後出站申請,2016年1月X大學在網上作了退站處理。至此小波才知道未辦理出站手續的原因。

2017年7月

小波認為X大學不履行教育管理法定職責,向南京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被告訴辯

原告小波訴稱:

原告博士後進站後,完成了博士後研究計劃,符合博士後出站要求,通過出站考核,審批手續完備,被告X大學濫用國家賦予的博士後管理權限行政亂作為違法,滯留原告出站手續系行政不作為,嚴重侵害原告權利。請求法院判決:責令被告依法履行職責辦理原告博士後出站手續,承擔違法責任。

被告X大學辯稱:

原告超過規定的在站期限且未按規定提出延時出站申請。根據人事部、全國博士後管委會、本校相關規定及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博士後研究人員協議書可知,原告在本校從事博士後研究,工作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在站期限至2010年1月已到期,原告2012年3月才達到博士後出站考核要求,此時已經超期。

而且,原告在此期間沒有提出任何書面申請。博士後與博士雖然名稱接近,但存在諸多區別,博士是一種學位,而博士後是一種工作經歷,雙方之間法律關係為民事關係。

因此原告起訴被告不予出站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學校也並非適格的被告。原告於2017年起訴,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起訴期限。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法院經審理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X大學針對博士後出站作出的準駁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博士後出站申請被大學駁回了,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高等學歷教育分為專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第三條規定:“學位分學士、碩士、博士三級。”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改革完善博士後制度的意見》明確:“博士後研究人員享受設站單位職工待遇,設站單位應按單位性質與博士後研究人員簽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企業勞動合同或工作協議,並按有關規定為博士後研究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全國博士後管理委員會關於貫徹落實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設站單位在告知本人或公告後須予以退站:……因曠工等行為違反所在單位勞動紀律規定,符合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情形的;……合同(協議)期滿,無正當理由不辦理出站手續或在站時間超過6年的……”

博士後出站申請被大學駁回了,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嗎?

由此可見,博士後經歷不屬於高等學歷教育,針對博士後出站作出之準駁行為亦不同於授予或者撤銷學位的行為。設站單位與博士後研究人員之間不是行政法律關係,而是勞動人事法律關係。本案中,小波針對X大學作出的準駁行為提起的訴訟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綜上,原告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

南京鐵路運輸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小波的起訴


博士後出站申請被大學駁回了,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嗎?

從1998年至今,通過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於豔茹訴北京大學等一系列案例,司法實務已經普遍認可:大學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具有審查授予學位的法定職權,授予或者撤銷學位的行為是可訴的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然而,博士後與博士雖然只有一字之差,兩者與學校之間的關係卻截然不同,博士後作為一種工作經歷,與學校之間不是行政法律關係,而是勞動人事法律關係。因此,博士後出站申請被大學駁回了,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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