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兩大資金全部用於鞏固脫貧攻堅成果,支持鄉村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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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關於印發《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支管理辦法》和《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餘指標跨省域調劑資金收支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18〕40號)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808/t20180806_2981646.html


財政部:兩大資金全部用於鞏固脫貧攻堅成果,支持鄉村振興

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序實施跨省域補充耕地國家統籌,規範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支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跨省域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管理辦法和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餘指標跨省域調劑管理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8〕16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是指經國務院批准,補充耕地由國家統籌的省、直轄市向中央財政繳納的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

第三條

財政部負責全國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支管理工作,各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金收取

第四條

自然資源部會同財政部根據國務院批轉的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研究提出跨省域補充耕地國家統籌規模及其相應的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總額等建議,經國務院批准後,30個工作日內函告有關省份。

經國務院批准實施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的省、直轄市,應當向中央財政繳納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

第五條

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規模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當年跨省域補充耕地規模和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取標準確定。

第六條

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取標準等於基準價和產能價之和乘以省份調節係數。

(一)基準價每畝10萬元,其中水田每畝20萬元。

(二)產能價根據農用地分等定級成果對應的標準糧食產能確定,每畝每百公斤2萬元。

(三)根據區域經濟發展水平,將省份調節係數分為五檔。

一檔地區:北京、上海,調節係數為2;

二檔地區:天津、江蘇、浙江、廣東,調節係數為1.5;

三檔地區:遼寧、福建、山東,調節係數為1;

四檔地區:河北、山西、吉林、黑龍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調節係數為0.8;

五檔地區:重慶、四川、貴州、雲南、陝西、甘肅、青海,調節係數為0.5。

第七條

財政部會同自然資源部根據補充耕地國家統籌實施情況適時調整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取標準。

對於國家重大公益性建設項目,經國務院批准,原則上比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中央財政下達給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任務省份經費標準,即“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標準”收取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

第三章 資金下達

第八條

自然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等相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批轉的各省(區、市)人民政府申請,研究提出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任務省份、新增耕地規模以及相應的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等建議,按程序報國務院同意後,由自然資源部函告有關省份。

中央財政將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預算下達經國務院批准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任務的省份。

第九條

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規模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當年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規模和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標準確定。

第十條

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標準依據補充耕地類型和糧食產能兩個因素確定。補充耕地每畝5萬元(其中水田每畝10萬元),補充耕地標準糧食產能每畝每百公斤1萬元,兩項合計確定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標準。

第十一條

財政部會同自然資源部根據補充耕地國家統籌實施情況適時調整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標準。

第四章 資金結算和使用

第十二條

省級財政應繳納的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通過一般公共預算轉移性支出上解中央財政,列入政府收支分類科目“2300602專項上解支出”科目。相關資金結算指標由財政部於每年2月底前下達各有關省份。

中央財政應下達的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通過轉移支付下達地方財政。

第十三條

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全部用於鞏固脫貧攻堅成果和支持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其中,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按標準安排給承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的省份,優先用於高標準農田建設等補充耕地任務;中央財政收取的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扣除下達國家統籌補充耕地經費後的餘額,作為跨省域補充耕地中央統籌資金,由中央財政統一安排使用。跨省域補充耕地中央統籌資金使用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支管理,對存在違反規定分配或使用資金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監察法》、《預算法》、《公務員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五條

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製定本省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支管理制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跨省域補充耕地資金收支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餘指標跨省域調劑資金收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序實施深度貧困地區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餘指標跨省域調劑,規範深度貧困地區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餘指標跨省域調劑資金收支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跨省域補充耕地國家統籌管理辦法和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餘指標跨省域調劑管理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18〕16號)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餘指標跨省域調劑資金(以下簡稱調劑資金),是指經國務院批准,有關幫扶省份在使用“三區三州”及其他深度貧困縣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餘指標(以下簡稱節餘指標)時,應向中央財政繳納的資金。

第三條

財政部負責全國調劑資金收支管理工作,各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調劑資金收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調劑資金收取

第四條

自然資源部根據有關省(區、市)土地利用等情況,經綜合測算後報國務院確定年度調入節餘指標任務,按程序下達相關省份。

主要幫扶省份應當全額落實調入節餘指標任務,繳納調劑資金,鼓勵多買多用。鼓勵其他有條件的省份根據自身實際提供幫扶。

第五條

收取調劑資金規模按照國家下達並經自然資源部核定的幫扶省份調入節餘指標任務,以及節餘指標調入價格確定。

第六條

節餘指標調入價格根據地區差異相應確定,北京、上海每畝70萬元,天津、江蘇、浙江、廣東每畝50萬元,福建、山東等其他省份每畝30萬元;附加規劃建設用地規模的,每畝再增加50萬元。

第三章 調劑資金下達

第七條

自然資源部根據有關省(區、市)土地利用和貧困人口等情況,經綜合測算後報國務院確定年度調出節餘指標任務,按程序下達相關省份。

第八條

下達調劑資金規模按照國家下達並經自然資源部核定的深度貧困地區所在省份調出節餘指標任務,以及節餘指標調出價格確定。

財政部根據確定的調劑資金規模,向深度貧困地區所在省份先下達70%調劑資金指標,由省級財政部門根據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認的調劑資金金額撥付深度貧困地區。待完成拆舊復墾安置並經自然資源部確認後,財政部向深度貧困地區所在省份下達剩餘30%調劑資金指標,由省級財政部門撥付深度貧困地區。

第九條

經自然資源部確認,調出節餘指標省份未完成核定的拆舊復墾安置產生節餘指標任務的,由財政部根據未完成情況將調劑資金予以扣回。

第十條

節餘指標調出價格根據復墾土地的類型和質量確定,復墾為一般耕地或其他農用地的每畝30萬元,復墾為高標準農田的每畝40萬元。

第四章 調劑資金結算和使用

第十一條

調劑資金收支通過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年終結算辦理。相關資金結算指標由財政部於每年2月底前下達各有關省份。

省級財政應繳納的調劑資金通過一般公共預算轉移性支出上解中央財政,列入政府收支分類科目“2300602專項上解支出”科目。

中央財政應下達的調劑資金通過一般性轉移支付下達地方財政,由地方財政列入政府收支分類科目“1100208結算補助收入”科目。

第十二條

中央財政按照年度下達調劑資金需求確定當年收取調劑資金規模,實現年度平衡。

第十三條

深度貧困地區收到的調劑資金全部用於鞏固脫貧攻堅成果和支持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優先和重點保障產生節餘指標深度貧困地區的安置補償、拆舊復墾、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生態修復、耕地保護、高標準農田建設、農業農村發展建設以及易地扶貧搬遷等。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調劑資金收支管理,對存在違反規定分配或使用資金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監察法》、《預算法》、《公務員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五條

各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製定本省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餘指標跨省域調劑資金管理制度。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節餘指標跨省域調劑資金收支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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