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建築」還是「違章建築」?(一)

城建環保部在1988年的《關於房屋所有權登記工作中對違章建築處理的原則》中使用了“違章建築”這 一概念。

“違法建築”還是“違章建築”?(一)

嚴格來講“違章建築”這一提法是不合理、不準確的,因為違法建築所違之“法”應作狹義理解,不應 當包括效力較低的“規章”,只能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只能對違法建築的具體處理作出規定,而沒有界 定違法建築的權限。

“違法建築”還是“違章建築”?(一)

理由有三:其一,由規章界定違法建築不符合《立法法》。根據《立法法》第七條、八條,只 能制定法律的事項中包括“民事基本制度”,即使暫時沒有制定法律,也應當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授權國務 院制定行政法規。“違法建築”的認定事關公民的不動產物權得失的重大問題,屬於“民事基本制度”的範疇, 只能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

“違法建築”還是“違章建築”?(一)

其二,由於拆除違法建築不予補償,地方政府又有權制定規章來認定違法建 築,會產生以“拆除違法建築”之名,行“土地徵收”之實,隨意侵犯公民財產權的情況,於己激化的社會矛盾火 上澆油。其三是由規章界定違法建築會使界定“違法建築”的標準在全國範圍內無法統一。地方上的相關立 法差異很大,同樣性質的建築在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認定和處理方法,這是對國家法制統一性的極大破壞, 也是不符合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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