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原文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遼02刑終434號

原公訴機關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蔡永東,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遼寧省大連市,小學文化,無職業,住大連市金州區。2017年6月28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於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監視居住,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大連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玲,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遼寧省大連市,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大連市甘井子區。因吸食毒品,於2013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於2016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於2014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於2017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於2014年10月被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犯販賣毒品罪於2016年12月16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7年2月13日被暫予監外執行。因本案於2017年6月30日被監視居住,2018年1月1日被監視居住,同年4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大連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董俊,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遼寧省大連市,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大連市金州區。因吸食、販賣毒品,於2007年11月16日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因吸食毒品,於2014年10月25日、2016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人民幣一千九百元;因吸食毒品,於2017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於同年10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販賣毒品罪,於2008年3月2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於2017年6月30日被監視居住,因涉嫌販賣毒品罪於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4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大連市看守所。

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審理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玲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蔡永東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董俊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於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8)遼0213刑初199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蔡永東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一、被告人王玲、蔡永東、董俊販賣毒品及董俊非法持有毒品事實

2015年8月至9月某日,被告人蔡永東在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左岸經典”小區附近,賣給許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約2克,得毒資人民幣500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間,被告人蔡永東在大連市金州區,分兩次將共計約2克的甲基苯丙胺賣給鮑某,共得毒資人民幣500元。

2017年6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王玲到大連市金州區解放路680號2-2號的被告人董俊家中,將約35克許甲基苯丙胺以每克260元的價格賣給董俊,得毒資人民幣9100元。當日17時許,被告人王玲回到大連市金州區”新青年印象”大廈2522房間內,將約8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320元的價格賣給林某,當日17時30分許,公安機關在該大廈一樓將林某抓獲,查獲林某隨身攜帶的王玲交給其的白色晶體3袋;後經鑑定,3袋白色晶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淨重合計8.72克,其中王玲賣給其的毒品淨重7.68克。當日18時許,公安機關將在該大廈1202房間內將王玲抓獲,王玲將其存放在該大廈九樓樓梯通風口百葉窗處的白色晶體1袋交出;後經鑑定,所查獲的該袋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淨重48.5克。當日21時許,王玲為協助公安機關工作,檢舉賣給其毒品的上線為被告人蔡永東,並將蔡永東約到該大廈樓一樓,蔡永東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查獲了蔡永東隨身攜帶的白色晶體1袋、紅色固體1袋,並在其乘坐的汽車後座儲物袋內查獲其存放的白色晶體1袋;後經鑑定,所查獲的2袋白色晶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紅色固體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袋白色晶體淨重10.5克,1袋紅色固體淨重0.34克。當日24時許,公安機關到董俊家中將董抓獲,查獲白色晶體12袋;經鑑定,所查獲的12袋白色晶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淨重合計為23.88克。

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董俊在大連市金州區解放路680號樓下,賣給王某2甲基苯丙胺約0.8克,得毒資人民幣1000元。

2017年10月7日,被告人董俊被公安機關抓獲後,為配合公安機關工作,於次日以購買毒品為理由將販毒人員趙剛約到其家樓下,公安機關將趙剛抓獲,現趙剛已被檢察機關以販賣毒品罪訴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被查獲的毒品現均已被公安機關罰沒,公安機關於2016年3月7日扣押了被告人蔡永東的小型電子秤1個、小米牌手機1部,於2017年6月27日扣押了董俊人民幣1200元,於同年10月7日扣押了董俊的的吸毒工具”冰壺”1個。

二、被告人董俊容留他人吸毒事實

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董俊先後在大連市金州區連大文潤金宸小區26號樓23-4號其住處、解放路680號2-2其住處內,3次容留吸毒人員王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王玲、蔡永東、董俊的供述筆錄、證人張某、趙某、林某、李某、王某3、鮑某、王某2、許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存案為憑,亦有搜查、檢查筆錄、扣押清單、毒品稱量筆錄、案發現場照片、物證照片、稱量毒品照片、罰沒物品清單、現場檢測報告書、手機微信通信照片、銀行賬戶明細單、毒品鑑定意見書、稱量衡器檢定書、被告人前科、劣跡法律文書、公安機關的證明材料及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等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玲、蔡永東、董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進行販賣,被告人王玲販賣數量約91.18克,被告人蔡永東販賣數量約14.84克,被告人董俊販賣數量約0.8克,三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數量達23.88克,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俊多次在其住處容留吸毒人員吸食毒品,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健康權利,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玲到案後有協助公安機關抓捕被告人蔡永東的立功表現,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系毒品再犯,並另有多次毒品違法、犯罪行為,應從重處罰。被告人董俊到案後有協助公安機關抓捕了其他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現,能供認其主要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其系毒品再犯並有多次毒品違法劣跡,應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董俊犯三罪,對其應當實行數罪併罰。被告人王玲系在前一判決宣告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新罪,應將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數罪併罰的規定,決定應執行的刑罰。蔡永東多次販賣毒品,酌情從重處罰。對於被告人王玲、董俊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酌情予以考慮。

對於被告人蔡永東及其辯護人對於蔡永東販賣毒品事實所做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認為,對於蔡永東向許某、鮑某販賣毒品的事實,許、鮑二人因吸毒於2016年1月被公安機關調查後,交代了蔡永東向二人販賣毒品的數量、時間、地點及經過,被告人蔡永東於同年3月7日到案後,於次日供認了向該二人販賣毒品事實,所供認的情形與許、鮑二人的證言印證一致,而證人劉某亦證實蔡永東在此期間多次向多人販賣毒品,鮑某、劉某均通過照片辨認出蔡永東,足以認定蔡永東向許、鮑二人販賣毒品的事實;蔡永東當庭提出的遭受刑訊逼供一說,公安機關提供證明材料否認對蔡永東採取過刑訊逼供行為,書證蔡永東的看守所健康檢查表、健康檢查筆錄、體表檢查登記表等證明蔡永東被收押時無外傷,有高血壓病史,後發腦出血被變更強制措施,無據認定系外傷導致,故蔡永東的該說無證據支持,不予採信;辯護人所提出的對蔡永東供認向許、鮑二人販賣毒品的訊問筆錄的合法性問題,經查公安機關對蔡永東採取拘留強制措施及送押看守所的時限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該辯護人提出的缺乏許某的辨認筆錄亦不影響對事實的認定。對於辯護人對蔡永東2017年6月被查獲的毒品所提出的辯護意見,公安機關的人身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稱重筆錄、指認照片、指認稱量照片及鑑定文書,證明了公安機關搜查、查獲毒品、對毒品進行的稱量及毒品鑑定的過程,被告人蔡永東對此均簽字予以認可,對於所查獲的毒品的保存及送檢過程公安也

作出了說明,稱量毒品的衡器的精度符合相關規定,並不影響定罪及量刑。上述證據之間不存在矛盾,現無據認定公安機關在此過程中存在有違法行為從而有可能導致毒品的性質及數量的認定發生錯誤,故對毒品的稱量及鑑定結果應予以採信。對於辯護人提出的毒品搜查及扣押的見證人問題及公安機關辦案過程手續的瑕疵問題,公安機關均已作出了說明,上述問題有可能影響到相關證據的證明力,但結合在案其他證據,不影響對所查獲的毒品的數量及性質的認定。對於該辯護人提出的蔡永東被查獲的毒品不應認定為販賣毒品數量的辯護意見,經查認為,被告人蔡永東曾於2015年至2016年販賣毒品給許某、鮑某,證人王玲、劉某、張某等人亦證實蔡永東在此期間多次、向多人販賣毒品,公安機關在辦案過程中亦查獲了其小型電子秤及塑料分裝袋,均系販賣毒品的常用工具,故可以認定蔡永東系販毒分子,其被抓獲時被查獲的毒品均應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



對於被告人董俊對於容留他人吸毒地點的辯解,經查認為,被告人董俊在公安機關供認其容留王某3吸毒先後在其兩個住處,與王某3的證言能夠印證一致,足以認定。其當庭的辯解缺乏證據支持,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王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與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遼0291刑初522號刑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中尚未執行的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十二日,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萬元,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蔡永東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董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三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二、繼續追繳被告人王玲所得毒資人民幣九千一百元、被告人蔡永東所得毒資人民幣一千元、被告人董俊所得毒資人民幣一千元,扣押在案被告人蔡永東的手機一部、電子秤一個予以沒收。

上訴人蔡永東的上訴理由認為2017年6月27日販賣毒品事實有異議,2017年6月27日從其身上和車上查獲的毒品不應當認定為販賣,此毒品系個人吸食所用。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蔡永東販賣甲基苯丙胺14.5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34克,構成販賣毒品罪。偵查機關於2017年6月從原審被告人董俊家中查獲了甲基苯丙胺23.88克,雖董俊於2008年因販賣毒品被判處過刑罰,但距離2017年時間較久,現無證據證實董俊對23.88克毒品具有販賣目的,雖2017年10月其向他人販賣毒品,但無法據此倒推其對2017年6月持有的毒品有販賣目的,故原審認定並無不當。關於上訴人蔡永東提出的2017年6月27日從其身上和車上查獲的14.84克毒品不應當認定為販賣,此毒品系個人吸食所用的上訴意見,經查,依據2015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規定:”販毒人員被抓獲後,對於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一般均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本案中,上訴人於2015年至2016年向許某、鮑某多次販賣毒品,上訴人雖為吸毒人員,但從其身上和車上查獲的14.84克毒品屬數量較大,上述毒品應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故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採信。

綜上,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林 馳

審判員 徐靜華

審判員 周 倩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景 曼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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