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特急」打架最高院公報案例,再審審查是否迎來新局面?

最高檢“特急”打架最高院公報案例,再審審查是否迎來新局面?“法眼觀察” 三十萬法律人的共同選擇

許久以前在某法官群聊天聊到了“兩反轉隸”,不少法官表現出看熱鬧的狀態,似乎這件事與自己無關。他們可能沒想到的是亞馬遜熱帶雨林的一隻蝴蝶煽動翅膀都能引發風暴,檢察院這麼大的一件事與法官們怎麼可能無關?兩反雖然已經走了,但是檢察院依然是要開展工作的,也是要上人大做報告的。沒有出彩的成績怎麼能獲得人大代表的認可?業務範圍內,公訴這塊的潛力不是想挖就能挖的,而能夠大有可為的領域必然是公益訴訟和民行訴訟監督,而其中又以民行訴訟監督尤甚,畢竟公益訴訟是可遇而不可求的事。

當民行訴訟監督被前所未有的重視,民行檢察人員開始擴充,法官們你們還會覺得這事與自己無關嗎?

最高检“特急”打架最高院公报案例,再审审查是否迎来新局面?

所以當昨天的“特急”傳播出來的時候,才會引起如此大的騷動。法官們似乎已經感受到了隔壁投來的冷冷目光,不過不要不高興,這不是第一道,也不會是最後一道,以後法官們感受到的壓力只會越來越大,逐漸習慣就好。檢察院本來就是監督機關,不更大的發揮監督職能,難道真讓他們天天搞新媒體?無論從哪個角度來看,檢察院把過去不是特別受重視的監督職能撿起來都無可厚非。

最高檢要求停止執行《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32條,以後對當事人針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提出的監督申請,無論是否提出過上訴,只要符合民訴法第209條的規定,均應依法受理。按照有文章的解讀,之所以出這樣的規定是“最高檢在情理司法解釋過程中自我糾錯的能力和決心,燃法律監督迴歸本位”,因為民訴法第209條並沒有規定以當事人提出上訴為條件,第32條規定當事人在沒有除外情況下,沒有上訴卻申請監督的,檢察院不予受理是限制了當事人的權利。(詳見法律監督迴歸本位——點贊最高檢停止執行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32條)

民訴法第20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32條:“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依法可以上訴但未提出上訴,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二)審判人員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嚴重違法行為的;(三)人民法院送達法律文書違反法律規定,影響當事人行使上訴權的;(四)當事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無法行使上訴權的;(五)當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剝奪、限制,或者因嚴重疾病等客觀原因不能行使上訴權的;(六)有證據證明他人以暴力、脅迫、欺詐等方式阻止當事人行使上訴權的;(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沒有提出上訴的。”

檢察院之所以有第32條的規定,立法原意是引導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落實民事訴訟二審終審制,即法律賦予了當事人可以行使的訴訟權利,在沒有窮盡訴訟手段的情況下,不能獲得額外的救濟。

最高院的公報案例也確立了同樣的規則,即未上訴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一般不予審查(詳見法眼觀察第二條推送)。最高院認為兩審終審制是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當事人如認為一審判決錯誤的,應當提起上訴,通過二審程序行使訴訟權利。即當事人首先應當選擇民事訴訟審級制度設計內的常規救濟程序,通過民事一審、二審程序尋求權利的救濟。再審程序是針對生效判決可能出現的重要錯誤而賦予當事人的特別救濟程序。如在窮盡了常規救濟途徑之後,當事人仍然認為生效裁判有錯誤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對於無正當理由未提起上訴且二審判決未改變一審判決對其權利義務判定的當事人,一般不應再為其提供特殊的救濟機制,否則將變相鼓勵或放縱不守誠信的當事人濫用再審程序,從而使得特殊程序異化為普通程序。這不僅是對訴訟權利的濫用和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有違兩審終審制的基本原則。

在檢察院停止了第32條以後,以後面臨的局面是,一審判決生效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法院以其未上訴為由不予審查,當事人繼而選擇向檢察院申請監督,檢察院予以受理。

在思考哪個做法更正確之前,首先要思考的是以未上訴為由不予受理再審申請是否限制了當事人的權利?再審的功能在於糾錯,民訴法規定的應當受理再審的事由包括偽造證據、程序違法、審判人員徇私枉法等類似情形,如果當事人可以證明有前述情況,即便沒有提起上訴,法院也應當受理。難題在於如果僅僅是事實認定和法律理解不一致,是應該通過二審來評價,還是應該通過再審評價?從民訴法的原則來看,應該是通過二審來評價,更有利於維持判決的效力和程序正義的價值。

民事訴訟區別於其他訴訟的特徵在於法官是居中裁判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對兩者的利益平衡不能偏向。如果一方不上訴,而是寄希望於再審,對對方當事人來說是否是增加了額外的訴累,造成了另外的一種不公平?再往壞裡想,如果一方當事人明知自己的敗訴是確定的,但是為了節省上訴費用,而將申請再審作為一種訴訟手段,是否會浪費司法資源和造成一審法院更大的負擔?

無論是法院審查再審,還是檢察院受理監督申請,其實只要審查標準無二,上述擔心都不是問題。作為法院人心中的隱憂是,透過“特急”看到的是檢察院的強烈訴求,在這種需求驅動下,司法能動會不會有能不能都得動的趨勢?

最後給法官們提個醒,從今往後審判過程中的程序性事項一定要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加以重視,因為任何一個細小的瑕疵都可能讓自己限於困難的境地。畢竟在案多人少的情況下,在保證結果正確的情況下,許多程序上的小細節都被忽視掉了,但在更嚴苛的審查下,這些小細節也許就是致命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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